230928,隐名出资人主张显名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7月
案号:(2019)京01民终2750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A公司与代某玲签订协议,约定代某玲将代持A公司在B公司的7.73%股权返还给A公司。代某玲将持有的B公司19.47万元出资转让给宣某锋后,A公司又与宣某锋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由宣某锋代持A公司在B公司的7.73%股权。现宣某锋与A公司均认可上述代持事实,故该院确认A公司为B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出资额为38650元,占B公司注册资本的7.73%,宣某锋为A公司的名义出资人,A公司在B公司享有投资权益。
本案诉讼中,虽然宣某锋同意将代持的A公司在B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到A公司名下,但另一股东代某玲明确表示反对。从该院查明的事实可见,A公司虽然曾派代表列席B公司的股东会,但从股东会决议内容看,仍然系由宣某锋代表行使股东表决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亦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该规定,虽然代某玲对宣某锋代持A公司在B公司股权的事实知晓,但亦不当然产生A公司成为B公司显名股东的法律后果。因代某玲不同意将宣某锋代持股份登记在A公司名下,故未达到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法定条件,该院对A公司要求将宣某锋代己方持有的B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确认A公司为B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出资额为38650元,占B公司注册资本的7.73%;2.驳回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A公司诉请确认其系B公司持股7.73%的股东,并要求办理股权登记手续。经查,A公司确为B公司7.73%股份的实际出资人,已实际出资到位,由宣某锋代持其出资,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二审争议焦点为,A公司要求变更其为B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也即隐名出资人能否显名的问题。
本案中,A公司主张B公司股东代某玲明知并认可其股东身份,故在A公司要求在B公司显名之时,无需代某玲再次同意。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尽管A公司系B公司的发起人,其身份被代某玲等股东知晓,也实际以股东身份参与了公司经营,但上述行为均与代某玲等股东是否同意A公司作为B公司显名股东无涉,代某玲知晓宣某锋代持A公司出资的情况并不代表代某玲同意A公司在B公司工商登记中予以显名。其次,2015年3月8日王某与代某玲签订了《协议书》,尽管《协议书》中有“代某玲同意将以往代持的王某的31.12%和A公司7.73%的B公司股权返还给王某和A公司,后续在公司章程变更时予以体现”,但综合《协议书》内容,系王某与代某玲就股权行权等问题所做的全面安排,并非针对王某或A公司股东显名事宜所做的约定。“在公司章程变更时予以体现”亦不能理解为代某玲无条件同意A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B公司股东。再次,虽代某玲曾代A公司持有过其出资,但代持之时各方未就A公司显名事宜作出过约定,后A公司的出资转由宣某锋代持,A公司始终以B公司隐名出资人的身份存在。故此,A公司所举事实均不能证明代某玲对其显名持同意态度。A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代某玲在其要求显名之前或要求显名之时做出过同意其显名的明确意思表示。B公司经营中,A公司一直作为隐名出资人存在,各出资人之间未就A公司隐名出资的显名问题做出过约定,现代某玲作为B公司股东,不同意A公司的显名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A公司要求将股权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的诉讼请求未达到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A公司解除宣某锋代持股授权一节,本院认为,该事由是A公司与宣某锋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B公司其他股东的权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如果A公司显名的诉求未得到其他股东过半数认可,那么即使A公司与宣某锋解除股权代持协议,也无法实现其显名的诉求。因此,对于A公司在诉讼中以提交证据的形式通知宣某锋解除股权代持协议能否产生解除双方合同关系的法律后果,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述,对相关证据不予确认。
宣某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处理。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6元,由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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