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929,不足以推翻涉案公证书的效力

 

裁判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8月
案号:(2022)京民申4500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产品的外包装是否系由A经营部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A经营部虽主张B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内容不真实,据此否认涉案产品外包装系由其提供,但A经营部从公证处调取的公证时拍摄的照片仅显示公证人员在“万家乐”店铺中手持黑色塑料袋站立,其他店铺销售同类产品的外包装照片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涉案公证书的效力,亦无法证明涉案产品的外包装并非由A经营部提供。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21)京信德决定字第4号复查决定记载,涉案公证书内容合法、正确,办证程序无误,涉案公证书显示,封存物品为带有外包装的止逆阀产品,该物品系现场购买所得,故依据上述证据应当认定涉案产品的外包装系由A经营部提供。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进而认定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的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A经营部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B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A经营部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A建材经营部的再审申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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