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930,商标侵权纠纷之申请再审

 

裁判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9月
案号:(2022)京民申5840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对应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黄某峰经营部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A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涉案产品与A公司享有权利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方面基本相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黄某峰经营部虽主张涉案产品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但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均含有潜水艇图形,被诉侵权标识中的字母“SUDAMINE”与涉案商标中的字母“submarine”在构成、呼叫上相近,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在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近似,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判断相关标识整体视觉上存在的细微差异,故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标志。黄某峰经营部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应认定黄某峰经营部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对A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关于黄某峰经营部主张被诉侵权标识享有合法的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和商标权,未侵犯A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一方面,黄某峰经营部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显示仅有部分商标注册在第11类商品上,其他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并不包含涉案产品。就注册在第11类商品上的商标而言,A公司购买涉案产品时,仅有部分商标获准注册,而获准注册的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并不一致;另一方面,黄某峰经营部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显示专利申请日晚于A公司购买涉案产品的时间,对被诉侵权标识是否进行著作权登记亦与涉案产品是否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无涉,故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黄某峰经营部已在原审程序中提交了编号为100950、100953、100954的《出库单》,但该证据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直接对应,在缺乏其他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黄某峰经营部销售的涉案产品确有合法来源,故黄某峰经营部应就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某峰经营部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黄某峰经营部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A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并据此判令黄某峰经营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黄某峰经营部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2022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黄某峰建材经营部的再审申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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