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1004,出轨赠予行为无效

 

裁判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10月
案号:(2020)沪0115民初87854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三方当事人对被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存有争议,结合第三人的自认、2020年8月6日晚23时后第三人与被告的微信聊天内容,特别是结合被告发送第三人照片的性质、内容、聊天表情,及2020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通话中以其与第三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进行质问,被告未予明确否认且在通话中表示“我现在也知道是对不起你”的事实,已足以使本院确信原告有关被告与第三人存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主张属实,故对原告的相关主张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虽主张第三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第三人系代表公司转账,及相关转账款项系被告为拓展业务发生的业务开销款、维护公司客户费用及被告应得的业务提成,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财产混同的事实,其有关款项用途的证据也无法反映出系基于第三人指示及为公司利益,故均不能证实其主张,因而除第三人自认的2018年5月2日代A公司支付的奖金413,139元、两笔麻将娱乐时的转款95元及本院审查核算的工作餐费用2,278.40元外,其余转款均系第三人自行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非代表公司而支付被告,鉴于前述确认的被告与第三人关系及第三人有关为维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向被告转款的自认,该些转款可确定为赠与款项。原告与第三人虽主张曾赠与手表给被告,但遭被告否认,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该节事实,故对原告与第三人曾赠与被告手表的主张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第三人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保持与被告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多次将夫妻共有的钱款赠与被告,该行为直接违背了夫妻之间互守贞操、保持专一的善良风俗,与我国婚姻法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等法律规定相违背,该赠与行为也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第三人对被告赠与合同无效的诉请,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因第三人向被告赠与钱款的行为无效,故被告取得钱款并无合法依据,其所获的钱款应当返还。第三人赠与的钱款属于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作为财产共有人,因被告取得赠与钱款而遭受损失,其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结合被告知晓原告、第三人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某财产部分的利息亦合理有据,应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如确有为公司垫付费用、提成未足额获取的情形,可在充分搜集证据后另行通过仲裁或诉讼途径向公司主张。第三人确认代A公司支付的奖金、工作餐费用,虽也是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但鉴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A公司在另案诉讼中的意见,为免讼累,在本案中直接抵扣、由第三人另行直接向A公司主张结算为宜。
综上,经本院核算,被告应某原告1,918,982.6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部分诉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第三人黄某国向被告李某英赠与1,918,982.60元钱款的赠与合同无效;
二、被告李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1,918,982.60元;
三、被告李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利息,计算公式:以1,918,982.6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1,918,982.60元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共计31,3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6,705元、被告李某英负担24,627元,被告李某英应负之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依据(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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