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1004,彩礼返还纠纷

 

裁判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5月
案号:(2019)鲁03民终750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2曾多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1离婚,双方已于2018年6月2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在双方的婚姻中,被告张某1收取原告张某2彩礼61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皆认可双方登记结婚后,被告张某1自2017年4月份至××××年××月中旬期间在原告张某2家居住,被告张某1作为女方,自认双方在登记结婚之前已在一起共同生活,而原告张某2认为被告张某1只是在其家中暂住,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鉴于该期间,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原告张某2的陈述没有证据佐证也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已在一起共同生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办理结婚登记后已共同生活的,在没有证据证实存在因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况下,彩礼原则上不应返还。但是结合山东省桓台县的经济水平,原告给付的彩礼为61800元,数额较大,对于当地家庭负担较大,且双方结婚时间较短,本案中应予以考虑适当放宽“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认定标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关于返还彩礼数额,根据庭审调查,原、被告虽然登记结婚,但是未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而双方又已经在一起共同生活,只是共同生活时间短暂,最终是因为原告张某2提起离婚诉讼导致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另外,被告张某1为筹备结婚购买了婚纱等物品,原、被告还拍摄了结婚照。因此,涉案彩礼不应全部予以返还。综合考虑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因素、共同生活的情况、负担能力及当地的经济水平等,返还彩礼的数额以返还60%为宜,故,酌定被告张某1返还原告张某2彩礼37080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1辩称彩礼已用于置办结婚用品,且双方已在一起共同生活,不应予以返还,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购买首饰费用10568元是否应予以返还问题。对于购买的戒指、吊坠、手镯与项链等,原告张某2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某1已将所有首饰带走,且被告张某1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1返还原告张某2彩礼370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2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张某2负担883元,被告张某1负担727元。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在缔结婚姻的过程中,张某2向张某1支付彩礼6180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该数额较大,结合张某1家庭状况及父母身体及患病情况,客观上对张某2家庭生活造成一定程度困难影响,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双方现已离婚,张某1应当返还部分彩礼。原审综合诸多因素,酌定张某1向张某2返还37080元并无不当。综上,张某1认为不应当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即上诉人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7元,由上诉人张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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