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1007,离婚对后续房屋贷款承担纠纷

 

裁判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12月
案号:(2021)沪0112民初39807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9年7月8日就原、被告之间的离婚纠纷作出(2019)沪0112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宝路房屋归被告倪某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倪某负责清偿,被告倪某应向原告朱某1支付房屋折价款。该判决经二审维持,于2020年3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对于自该判决生效后发生的公积金扣款金额同意返还,但对于一审判决之日起至二审判决之日期间的公积金扣款提出异议:1、每月还款系归还上月贷款,应按实际还款月份计算还款金额;2、一审就吴宝路房屋分割的判决内容实际在二审判决之日才发生法律效力;3、双方离婚自二审判决之日起生效,期间原告的公积金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本院认为,首先,(2019)沪0112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系对吴宝路房屋的所有权归属、贷款清偿义务归属和房屋折价款等所作出的具有内在联系的整体处理结果,该案中房屋折价款系依据截至2019年6月24日止的剩余贷款金额计算得出,与此相衔接的贷款清偿责任亦应自此开始,二审对一审均予维持,对上述处理结果并未予变更,按此处理后,吴宝路房屋自2019年6月24日起的后续房屋贷款系被告倪某的个人债务,因此,对于原告对后续房屋贷款所归还的相应款项,被告应向原告予以返还,相应金额应以扣款实际发生时间予以核算。其次,一审判决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在一审判决尚未生效期间,双方之间已无感情基础,且双方于2016年起长期分居,实际已不存在财产共有的基础,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一审至二审期间发生的原告公积金账户的扣款,被告仍应向原告予以返还。此外,一审判决作出前,原告名下公积金账户尚有余额2,897.10元,此项财产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前案中未予涉及,本院酌情对双方平均分配并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款项合计93,058.35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返还40,000元,剩余53,058.35元,被告仍应向原告予以返还。此外,被告另提出其账户在另案执行过程中被查封而支付不能并要求原告解除相关冻结,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1返还53,058.3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1.34元,由原告朱某1负担15.34元,由被告倪某负担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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