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1008,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裁判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12月
案号:(2019)黔27刑终281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芸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扣押的白色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二审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芸为泄私愤,违反国家规定,故意通过对存储有三被害人信息、数据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内容进行删除、修改,造成三被害人无法正常被所填报的院校录取,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
关于上诉人黄某芸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辩解辩护理由。经查,一审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具有自首从轻处罚情节,并结合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黄某芸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原审被告人黄某芸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返回上一页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