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1017,达到退休年龄后之用工关系性质

 

裁判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3年4月
案号:(2021)甘民再58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者追索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而发生的纠纷,本质上属于违约之诉,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A大学确实未为康某祥购买养老保险,但根据法律规定,康某祥有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的举证责任。经询问,康某祥当庭表示其无该书面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诉请无法支持。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甘0105民初255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康某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康某祥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康某祥自1985年3月起在A大学后勤总公司工作,2018年5月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于2019年6月离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康某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A大学未与其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劳动关系终止后康某祥继续在A大学工作,不再是劳动关系,属于劳务关系。康某祥在A大学工作多年,在工作期间对是否能办理养老保险事宜应有所了解,即使未了解,应当知道自己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应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知晓A大学能否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因此,本案中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至迟应从康某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起算。康某祥一审中提交个人养老保险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时间为2018年12月29日,但无证据证明已送达A大学,不构成仲裁时效中断情形。康某祥于2019年11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期间。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于2020年7月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康某祥负担。

【再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1.康某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在A大学继续工作的用工关系性质;2.A大学应否为康某祥办理养老保险;3.A大学对未能给康某祥办理养老保险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4.康某祥申请仲裁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了法定时效。
(一)关于康某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在A大学继续工作至2019年5月期间用工关系的性质问题。
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国家将构成劳务关系的对象明确为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体现了对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的特殊保护。结合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即“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应以劳动者的年龄作为唯一考量标准,而应以劳动者自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起是否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准。故对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律适用问题,应当结合其上位法即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的规定处理,也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劳动合同终止的前提条件应当是劳动者已经依法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据此,本案中,在康某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终止劳动合同,而是延续劳动关系直至2019年6月。二审判决认定康某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A大学之间的用工关系已经自动转换为劳务关系,违背立法原意,适用法律不当。
(二)关于A大学依法应否为康某祥办理养老保险的问题。
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是实践中,除了以灵活就业形式挂靠于人才市场的以外,劳动者个人均无权开立账户、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社会保险账户必须由用人单位开立集体户,用人单位对职工应缴纳的部分负有代扣代缴的职责,故缴纳社会保险的主导方和主要责任者系用人单位。故本案中A大学依法应当为康某祥办理养老保险。
(三)关于A大学应否承担未为康某祥办理养老保险的赔偿责任以及该赔偿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
1.如上所述,根据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鉴于康某祥不能享受社保部门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现状确已不可逆转,由于A大学未依法及时给康某祥办理养老保险,亦未支付退休金,导致康某祥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退休金,故A大学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该赔偿标准应当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合理确定。
退休金或养老保险待遇一般低于该劳动者的在职工资报酬,但应当能够维持劳动者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故案涉经济损失的计算不宜偏低或者偏高:既不能低至当地人民政府颁布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也不宜与在职工资持平。
本案中,虽然康某祥的一审诉讼请求金额合计为27万元,但是养老保险待遇的特殊性即在于按月支付,故每月的最高赔偿标准不能超过康某祥一审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每月1500元。由于用工单位A大学所在地为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该赔偿标准可以按照甘肃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兰州市安宁区的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90%确定,以不超过康某祥主张的每月1500元为限。根据甘政发(2017)46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兰州市安宁区在2019年7月至2021年8月期间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620元/月,合计26个月。根据甘政发(2021)61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兰州市安宁区在2021年9月至2023年3月期间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820元/月,合计19个月。对于本案审结前已经发生的损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具体计算为:2019年7月至2021年期间为1620元/月×90%=1458元,合计为1458元×26=37908元;2021年9月至2023年3月期间每月标准为1820元/月×90%=1638元,因该金额高于康某祥一审诉讼请求的每月1500元,故应当以1500元为限,计算为1500元/月×19=28500元;以上两项合计为37908元+28500元=66408元。基于我国养老保险待遇逐步提高的趋势,故对于2023年4月以后仍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执行,按月支付,至去世时止。
(四)如上所述,康某祥在A大学已工作三十多年,其于2018年5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被该校继续留用至2019年6月,双方在此期间的用工关系仍系劳动关系,该状况足以使康某祥充分信赖A大学可以为自己办妥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退休金待遇,无法确定该待遇会落空而导致合法权益受损。故康某祥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6月。据此,康某祥于2019年11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于2019年12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不当,应予纠正;康某祥的部分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终1960号民事判决及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5民初2556号民事判决;
二、由A大学自2019年7月起向康某祥赔偿因未办理养老保险造成的损失,其中2019年7月至2023年3月期间的损失合计664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从2023年4月开始以每月1500元的标准按月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A大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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