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1018,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裁判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9月
案号:(2019)桂02刑终325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李某峰犯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经审查,首先,本案系李某峰与被害人刘某情感纠纷引发,李某峰归案后一直供述其砍伤刘某是因为两人争吵时刘某说话太气他,他只是想教训刘某,并没有想杀死她;其次,从现场监控视频记录的李某峰作案过程来看,李某峰到医院见到刘某后并没有立即用刀砍她,两人发生争吵过程中李某峰几次举起刀又放下,刘某被砍跌倒在地爬起来后,李某峰拿着刀只是尾随刘某,并没有继续去砍刘某。如果李某峰真的想杀死刘某,在当时并无他人阻止的情况下,李某峰完全可以杀死刘某;再次,从后果来看,李某峰的行为只造成刘某轻伤,如果李某峰真的想杀死刘某,在当时的情况下不可能只造成刘某轻伤的后果,这说明李某峰有所节制。从李某峰的供述及本案的起因,作案过程和后果来看,不能认定李某峰有杀死刘某的主观故意。虽然李某峰行凶时说过要砍死刘某的言语,但不能由此认定被告人李某峰就真有杀死刘某的故意。认定被告人是否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判断。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峰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李某峰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不当,予以变更。李某峰明知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峰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法律适用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抗诉机关提出李某峰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经审查,在案证据显示本案因感情纠纷引发,李某峰与被害人争执后,并未立即抽刀砍击被害人;之后其砍击被害人的头部等部位致被害人轻伤后,持刀尾随被害人,在无人阻止、被害人不能反抗的情况下未继续伤害被害人。因此在案证据尚未足以证实李某峰主观上有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后果的直接杀人故意,故该抗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四条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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