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1020,劝服保健液涉过失致人死亡罪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8月
案号:(2019)京02刑终361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丽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依法应予惩处,故判决:被告人郭某丽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审法院认为及裁定】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1.被害人三天内大量服用福某口服液(I)型,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经查,在案B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答复函证实,被害人王某1符合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死亡;王某1心包腔、胸腔大量积液,可限制患者心、肺功能,诱发冠心病发作;临床上,机体短时间内如摄入液体量过多,可以引起渗出性或漏出性心包腔、胸腔积液。一审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法医王某生认为,B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正确,并认为王某1存在冠心病等基础疾病,且其死亡前三天连续大剂量服用福某口服液,与其体内大量渗出性或漏出性心包积液、胸腔积液具有明确的时间关联性。另,二审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法医王某亦认为,案发时王某1多次呕吐、排泄,如引发电解质紊乱,有诱发心肌梗死的可能,该意见与王某生在一审出庭时曾提出的,呕吐和腹泻会导致人体电解质紊乱,对70多岁且患有多种疾病的被害人而言,这些问题比心脏问题更严重的意见相吻合。
关于法医王某在二审出庭所提出的摄入液体量过多出现心包液、胸腔积液的理论不能成立,未经因果关系专项鉴定不能得出急性心肌梗死与短时间内服用液体存在因果关系的肯定性结论等意见,本院认为,上述意见系设立在肝肾功能正常等前提下进行的可能性分析,亦未充分结合本案被害人胃部部分切除等病情及案发时连续三天大量服用福某口服液导致多次腹泻、呕吐等实际情况,其上述意见亦不能否定北京B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故王某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害人王某1作为一个身患多种疾病的老人,因诱发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死亡;其连续三日在短时间内大量服用福某口服液,服用后每日多次腹泻、呕吐;在其死亡后心包腔、胸腔发现大量积液,其死亡结果与三天内大量服用福某口服液存在因果关系。郭某丽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被害人死亡与服用福某口服液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2.本案是否存在影响因果关系成立的介入因素
被告人郭某丽称,在案发前被害人王某1的女儿罗某1曾与王某1通电话发生争吵,可引起被害人情绪激动,导致心梗。根据郭某丽提交的书面材料,罗某1曾于3月11日晚打电话阻止母亲王某1喝口服液,现并无证据证明二人之间发生激烈争吵,且第二天(3月12日)当天王某1精神状态尚好,并继续服用了六盒口服液,本院认为,罗某1案发前与王某1通电话的行为并非本案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不能阻断过量服用口服液与王某1被诱发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因果关系的成立。
3月13日凌晨0时左右,王某1晕倒后处于半昏迷状态,其丈夫罗某2以为王某1血糖低,给王某1喂小碗糖水、准备喂饺子等行为属正常,罗某2在凌晨2时许感觉不对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罗某2上述行为亦不能阻断过量服用口服液与王某1被诱发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因果关系的成立。
综上,郭某丽及其辩护人所提案发前被害人女儿罗某1曾打电话与被害人发生口角,被害人病发后其丈夫罗某2未及时将被害人送医,亦可能是致死因素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3.郭某丽是否存在过失
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郭某丽在案发前对王某1曾患有心脏疾病、做过胃部切除手术等病情系明知。郭某丽系保健品销售者,其以讲课的方式向被害人推销口服液,并且每天送口服液到被害人家中,为被害人拧开瓶盖,建议被害人在短时间内大量服用,并称喝的越多效果越好。加之郭某丽此前明知王某1身患多种非常严重的疾病,且明知服用福某口服液会产生呕吐、腹泻等反应,因此其推销授课、上门销售、帮助王某1短时间内大量饮用口服液的先行行为,决定了其有对被害人身体状况可能出现异常、产生不良后果的注意义务。郭某丽在帮助王某1服用福某口服液期间,在王某1出现频繁呕吐、腹泻等不良身体反应时,未能根据王某1的身体状况作出正确判断,仍帮助王某1连续三天大剂量服用该口服液,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郭某丽及其辩护人所提对被害人身体不好的程度并不知情,不具有专业医学知识,无法预见被害人王某1的死亡结果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丽因过失而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所提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根据郭某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丽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后续】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8月
案号:(2019)京02刑申42号

郭某:
你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对本院(2019)京02刑终361号刑事裁定不服,认为:本案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无法证明王某1之死与其服用在你处购得的保健品具有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书》、《鉴定答复函》并未涉及因果关系这一专门事项的鉴定,因此法院不应将其作为因果关系认定的直接证据;你对王某1的死亡结果无法预见,不具备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不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罪责。以一、二审裁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判,依法改判你无罪。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刑事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北京B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答复函证实,王某1符合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死亡。王某1心包腔、胸腔大量积液,可限制患者心、肺功能,诱发冠心病发作。临床上,机体短时间内如摄入液体量过多,可以引起渗出性或漏出性心包腔、胸腔积液。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曾通知有专门知识的法医王某2出庭,王某2认为,北京B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王某1的死因是冠心病、心肌梗死死亡客观属实。王某1连续三天服用大量液体保健品,再加之身体基础疾病,且曾做过胃部切除手术,对水的耐受力较低,更容易导致心脏病等异常情况出现。王某1因冠心病、心肌梗死死亡的原因与其近三天连续摄入大量液体也存在时间关联性,可以认定大量服用液体与王某1的死亡有关。另,二审作为有专门知识的法医王某3出庭认为,案发时王某1多次呕吐、排泄,如引发电解质紊乱,有诱发心肌梗死的可能。该意见与王某2在一审出庭时曾提出的,呕吐和腹泻会导致人体电解质紊乱,对70多岁且患有多种疾病的王某1而言,这些问题比心脏问题更严重的意见相吻合。故一、二审法院认定王某1的死亡与大量服用福某口服液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你在案发前对王某1曾患有心脏疾病、做过胃部切除手术等病情系明知,且你作为保健品销售者,以讲课的方式向王某1推销口服液,并且每天送口服液到王某1家中,为王某1拧开瓶盖,建议王某1在短时间内大量服用,并称喝的越多效果越好。在王某1出现频繁呕吐、腹泻等不良身体反应时,未能根据王某1的身体状况作出正确判断,仍帮助王某1连续三天大剂量服用该口服液,最终造成王某1死亡,一、二审法院认定你在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亦无不当。你所提申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刑事裁定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后续】
裁判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2月
案号:(2020)京刑申10号

郭某丽:
你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对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刑初35号刑事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刑终361号刑事裁定不服,以原审过程中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无法证明王寒之死与其服用在你处购得的保健品具有因果关系,你无法预见王寒死亡的结果,你不具备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你作为保健品销售者在明知王寒曾患有心脏疾病、做过胃部切除手术等病情的情况下,建议其在短时间内大量服用福某口服液。在王寒频繁出现呕吐、腹泻等不良身体反应时,未能根据王寒的身体状况作出正确判断,仍帮助王寒连续三日大剂量服用该口服液,最终造成王寒死亡。一、二审法院认定你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并无不当。你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在案证人证言、北京B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答复函、福州C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福某口服液(Ⅰ)型相关材料、被害人王寒的就诊病历材料等证据均可证明上述事实。一、二审法院根据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裁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你的申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驳回。
特此通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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