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1021,交通事故保险纠纷中“正在下车”人是否第三者

 

裁判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10月
案号:(2019)鲁03民终2949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应当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范某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那么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郝某英对于涉案肇事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适用对象以及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而因此由A保险公司对涉案全责车辆造成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对此争议焦点,应当从事故发生过程的客观角度进行分析。首先,从交警部门所认定的事实来看,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交通方式:步行”的郝某英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并未认定郝某英是在车上受伤;第二,从郝某英的实际伤情来看,按照A保险公司所抗辩、举证的意见,郝某英是在下车过程中,右脚(后脚)是被车门夹住,拖到致伤,则郝某英的右脚以常理应造成挤压伤等伤情。但通过淄博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可知,医院对郝某英的主要诊断为右足碾压伤,其他诊断为右足皮肤碾压撕脱伤等(几处受伤均在右足)。其遭受碾压的伤情与A保险公司所作抗辩,在逻辑上存在矛盾,不予采信。故采信郝某英在发生事故时,其身份已经完成了从“车上人员”到“第三者”的转化。综上,应由A保险公司对于原告郝某英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范某波在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足部分应当由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针对原告郝某英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认定原告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92351.19元(53048.9元+27元+107.2元+39008.09元+160元,含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2000元),该部分医疗费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另在医疗费中所主张尿盆3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10000元,采信鉴定意见予以支持;3.护理费10800元。原告所主张依据某某医院出具的三份诊断证明中均所载“全休一月需陪护一人”主张出院后护理期为90天,依据并不充分。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最高标准,综合考虑伤者伤情及年龄情况,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67天及出院后33天为护理期间。原告所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用按照362元/天计算,但并未提供原告之子王某相应误工损失证明,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当地护工标准为150元/天,并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支持按照2018年山东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108元/天计算护理期间的护理费用为10800元;4.交通费670元。原告所主张按住院期间30元/天计算过高,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两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残疾赔偿金35594.1元,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乘以9年乘以10%;8.复印费50元;9.鉴定费2080元。综上,一审认定医疗费92351.19元(含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垫付4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3559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70元,由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080元,由A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复印费50元,由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A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郝某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5594.1元、护理费1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70元;二、A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郝某英医疗费8235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080元;三、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复印费50元;四、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为郝某英垫付的医疗费42000元,应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五、驳回郝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7元,由郝某英负担726元,由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负担2571元。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一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即被上诉人郝某英是否属于“车上人员”;二是本案是否属于涉案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免赔情形。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即被上诉人郝某英是否属于“车上人员”,本院经审理认为,受害人即被上诉人郝某英系在下车过程中,左脚已经踏地,右脚尚未离开车体时,涉案车辆既关闭车门,将郝某英右脚夹住,致使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对于该事实,有郝某英的陈述、相关就诊资料等在卷作证,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在二审期间也对该项事实予以认可。至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郝某英是否属于“车上人员”,本院认为,“车上人员”与“车下人员”的区分应当以是否脱离车体为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一脚尚在车上,并没有完全脱离车体,因此,受害人应当属于“车上人员”,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主张受害人应属于车下人员即第三者,与事实不符,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辩称在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受害者郝某英的交通方式为“步行”,以及有关医院医疗资料、鉴定文书也载明受伤原因为“碾压”,因而主张受害人当时应为在车下受伤,应当认定为第三者,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是一个从发生到产生伤害结果的完整过程,不能单从其中一个环节发生时受害人所在的位置来决定受害人在整个事故过程中的身份。本案交通事故系因上诉人方驾驶员不当操作致使车门夹住受害人腿脚引发的交通事故,此为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和危害事实,其与之后受害人发生脚部受伤的事实系一完整的伤害事实,不能将之分裂开来予以判定。虽然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受害者交通方式为“步行”,但该内容记载于事故认定书中有关当事人的身份内容部分,在该认定书中的“事故事实及责任”部分中,明确阐明“开车门时,致使下车的郝某英受伤”,交警部门的事实认定表述明确、具体,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有关医院医疗资料、鉴定报告中对受害人受伤原因记载为“碾压”及能否据此认定受害人为车下人员或第三者的事项,本院认为,在受害人有关医疗资料记载受伤原因时,有“碾压”“碰伤”等不同记载,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仅以“碾压”的记载来主张受害人的身份位置,既与在卷其他证据不符,也与交通事故应当作为一个完整的法律事实予以判定的法理不符,对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本案是否属于涉案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免赔的情形,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保险赔偿对象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涉案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五条明确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涉案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对于上述条款,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虽辩称不知晓及上诉人没有以显著方式予以提示告知,但其在涉案相关车辆投保单上均签章认可收到条款全文并完全理解其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且双方多年来签订了大量同类保险合同,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应当知悉相关合同内容,其应当对其合同的签署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案车辆保险合同系当事人即本案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与上诉人A保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守约执行,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对本案受害人即被上诉人郝某英的赔偿责任。上诉人A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郝某英的伤害赔偿范围及数额,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维持一审法院的有关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3民初210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郝某英医疗费92351.19元、残疾赔偿金35594.1元、护理费1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080元、复印费50元;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为郝某英垫付的医疗费42000元,应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三、驳回被上诉人郝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3297元,由郝某英负担726元,由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负担25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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