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1023,某滴顺风车之客运合同关系认定

 

裁判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4月
案号:(2020)湘民申302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事由,本案争议的主要是法律关系认定问题,即A公司在运营顺风车业务中,其与车主及乘客之间是否只是居间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居间合同关系中,居间人仅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不承担对合同的履行主体、履行过程、履行结果等进行审查监督的义务或职责。而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A公司作为顺风车运营商,其通过滴滴出行公众号发布了《滴滴出行安全管理工作指引》、《滴滴投入数亿元提升安全保障》,承诺为乘客及司机购买巨额保险,提供安全保障,先行垫付医药费、丧葬费及承担保险不覆盖部分的理赔责任。本案肖某通过A公司的审核成为“滴滴顺风车”APP平台车主后,除按约定交纳管理费用外,其交易价格的制定、订单的分配模式、利益分享比例、补贴发放规则等多项涉及经营核心的内容均由A公司掌握。此外,乘客也是通过滴滴顺风车APP平台发送合乘需求的订单,通过滴滴顺风车APP平台的系统配置,由顺风车司机接收该订单,达到目的地后由乘客向滴滴顺风车APP平台支付车费,由A公司与司机按比例分成。这表明,A公司在顺风车运营中并非只是提供居间服务,而是在整个客运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承担主要的支配及控制地位。原审认定A公司与被申请人罗某、肖某之间并非居间合同关系而是属于客运合同关系,并据此进行处理,并无不当。A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A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律依据(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一条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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