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1024,两次交通事故之责任认定

 

裁判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12月
案号:(2019)川01民终16497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11412018000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但因公安部门不能根据李某鹏、胡某超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确定在第二次事故中李某鹏、胡某超的责任。故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C公司在第一次事故中有无责任;二、如何确定第二次事故中李某鹏、胡某超各自的责任;三、各责任主体该如何承担A公司的损失。
针对C公司在第一次事故中有无责任的问题,C公司作为案涉路段的经营者管理者,对此路段负有安全管理和保障责任,但该安全管理和保障责任应以合理为其限度。一审法院认为成彭高速公路在案件中已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李某鹏于2018年9月10日在接受新都区询问时陈述“我行驶到成彭高速11千米+700米处时,我恍惚觉得有一个轮胎从我车子前面飞过来,我立即踩刹车,然后我就感觉撞到了什么东西”,李某鹏虽并未直接看到轮胎从具体的哪辆车上掉下来,但通过其陈述可知,其遇到轮胎时,轮胎应当是处于运动状态(轮胎掉落后一般会在高速公路上继续翻滚移动),否则其不可能会感觉轮胎“从车子前面飞过来”。前述事实说明,李某鹏遇到的轮胎系刚掉落不久的可能性较大。二、本案中,李某鹏所遇车辆轮胎掉落的根本原因是车辆所有人疏于定期维护检修,且轮胎掉落后一般会在高速公路上继续翻滚移动,而车辆轮胎的掉落(何时、何地点、以何种方式掉落)以及掉落后轮胎的运行轨迹均是C公司所不能预见和控制的,因此C公司对此情形无法采取合理措施加以防范和避免(甚至将巡查、清扫的频率增加到每小时2次或者更频繁都无法避免),对于其无法防范和避免的事故,C公司不应被认定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三、C公司作为案涉路段的经营者管理者,已经对事发路段进行了每2小时一次的巡查,同时该公司也安排了外包公司每天对路面及时清扫、清障,其已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和保障义务。不能苛求C公司随时巡查、保洁、清障。况且,A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系C公司疏于巡查、保洁、清障导致轮胎长时间停留路面影响通行而造成。综上,A公司请求C公司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C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如何确定第二次事故中李某鹏、胡某超责任的问题。该争议焦点涉及的重要争议问题是,李某鹏在第一次事故后是否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针对此问题,新都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51011412018000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中载明“在第一次事故后,李某鹏是否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该机构在2018年9月30日对李某鹏进行询问时提及“为什么交警到达现场后并未在现场发现有警示标志”,交警还询问李某鹏“交警到达现场后三脚架在什么地方?”李某鹏答“交警到现场时我还是拿在手上的,看到摆放好锥形桶后我人就放松了,之后三脚架放哪里我就记不清了。”胡某超、张某雨均在接受交警询问时陈述并未看到事故现场按规定摆有三脚架。前述事实说明,交警以及胡某超、张某雨在事故现场并未看到李某鹏按规定摆放三脚架。在此前提下,应由李某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确实按规定摆放了三角架。但纵观全案,仅有李某鹏单方陈述其按规定摆放了三脚架,但其在多个场合的关于此问题的多次陈述均有矛盾之处(如有时陈述其是先摆放警示标识再报警、有时又陈述说是先报警再放警示标识,关于事故发生间隔时间也是多处不一致),甚至说不清三角架的最终去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李某鹏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按规定摆放了三脚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李某鹏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责任。另一方面,在夜晚天下着雨视线不好的情况下,胡某超更应合理使用灯光谨慎驾驶,时刻注意观察前方路况,遇到障碍及时采取措施避让。但本案中,胡某超使用近光灯,并在距离李某鹏的事故车辆20米左右才发现该车,故其并未做到该有的谨慎驾驶义务,其违反谨慎驾驶义务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综合以上论述,一审法院结合案件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李某鹏承担本次事故40%的赔偿责任,胡某超承担本次事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各责任主体该如何承担A公司的车辆损失的问题。因A公司财产总损失为85000元,该损失系由两次撞击造成,同时,各方均未举证证明车辆在两次事故中损失所占比例,故一审法院综合两次事故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酌情认定该损失总额在第一次及第二次事故中各占30%、70%的比例,然后按照两次事故各自承担的责任进行划分,李某鹏承担总财产损失30%×100%(在一审法院认定C公司不承担责任且找不到轮胎掉落直接责任人的情况下,第一次撞击产生的损失暂时应全部由李某鹏承担)+70%×40%=58%的赔偿责任、胡某超承担总财产损失70%×60%=42%的赔偿责任。因A公司出具书面意见称李某鹏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由其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论述,A公司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
1.车辆损失费84600元;2.拖车费400元,合计85000元,由B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款8300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B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42%的赔偿责任为83000元×42%=34860元,由A公司自行承担58%的责任为83000元×58%=4814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B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A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6860元;二、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3元(已减半收取),由胡某超负担361元(此款A公司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由A公司自行承担602元。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C公司、胡某超、B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第一次事故的车辆损失10000元是否应由C公司承担;2.第二次事故的车辆损失74600元,责任比例是否适当,是否应由胡某超承担该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A公司主张本案第一次事故中,C公司作为案涉路段的管理者,对该路段负有安全管理和保障责任,在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中认定李某鹏第一次事故无责的情况下,应由C公司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各方当事人承担损失。在本案中,第一次事故的发生是因轮胎从未知车辆上掉落与李某鹏所开车辆发生碰撞,且该轮胎与车辆发生撞击时仍处于运动状态,按照一般常识而言可推定轮胎掉落不久,C公司对此情形无法预见,更无法采取合理措施加以避免,且A公司并无证据证明C公司未能尽到安全管理和保障责任义务。基于以上分析,一审法院根据本次事故的造成原因和实际情况,认定C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A公司以C公司为案涉路段的管理者为由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次事故,李某鹏主张其案发后立即报警并放置了警示标识尽到了注意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李某鹏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重。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中现有的新都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51011412018000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均无法证明在第一次事故后李某鹏按照规定设置了警示标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李某鹏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按规定摆放了三脚架,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A公司因此主张李某鹏不应承担第二次事故的责任,而应由胡某超承担全部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成都A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成都A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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