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1031,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关系法定终止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裁判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4月
案号:(2018)苏民申1004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垫付社会保险费用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八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补足,逾期仍不改正或补足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上述法律规定表明,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劳动者应当通过行政执法途径解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应缴纳的险种、基数及费率并向用人单位进行征缴。劳动者未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请求征缴,自行缴纳后,再向人民法院请求返还其缴纳的社保费用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其次,关于A公司应如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于某芳于2006年11月到A公司工作,于2010年8月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于某芳达到退休年龄时法定终止。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中,并不包含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时劳动关系法定终止的情形。之后,A公司继续雇用于某芳,因于某芳已超过退休年龄,综合考虑我国的强制退休制度及社会保险缴纳制度,应认定该阶段双方为特殊劳动关系,且不应因为用人单位继续雇用超龄劳动者而增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故于某芳要求按其在A公司实际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不能成立。但鉴于一审中A公司同意对于某芳退休之前的工作年限给予经济补偿,故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中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时间为四个月,并无不当。

综上,于某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某芳的再审申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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