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1102,继承纠纷诉讼时效争议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11月
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135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是继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包括:1、陈某心的继承公证书是否合法有效;2、陈某心取得高基街××房产的所有权是否合法有效;3、陈某1、陈某2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4、高基街××号房的补偿房由何人继承,继承份额为多少。
一、关于继承公证书的问题。
高基街××房产的原所有权人是黄某,黄某的丈夫先于黄某去世,黄某生前未立下任何遗嘱,故黄某去世后,该房产由黄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陈某、陈某英继承。陈某去世前未立下任何遗嘱。陈某去世后,陈某英、陈某8声明自愿放弃对高基街××房产的继承。因此,高基街××房产应由陈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其妻子关某青及其9个子女陈某某心、陈某3、陈某4、陈某6、陈某5、陈某心、陈某1、陈某2、陈某7共同继承。
陈某心于1987年12月15日向佛山市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时,只有陈某英、关某青、陈某8、陈某心、陈某7到场,并由公证处向其做询问笔录。陈某某心、陈某3、陈某4、陈某6、陈某5、陈某1、陈某2七位继承人未到公证处,而是由关某青向公证处提供上述七人的身份证办理相关手续。诉讼中陈某8陈述,公证处档案资料中陈某6、陈某4、陈某2、陈某3、陈某5作出的放弃继承黄某遗下高基街××号房屋份额的《声明书》均是由关某青、陈某英提供给公证处的;陈某某心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写的放弃继承高基街××号房屋的声明也是由关某青提供给公证处的。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陈某6、陈某4、陈某2、陈某3、陈某5的《声明书》是由其本人签名确认,且陈某2否认其曾在《声明书》上签名,而陈某6、陈某4、陈某3、陈某5、陈某某心均未到庭对其是否放弃继承权作出确认,故一审法院对上述五份《声明书》及陈某某心的放弃声明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此外,公证档案中也没有关某青、陈某1、陈某7放弃继承高基街××房产的相关证据。佛山市公证处在未得到除陈某心外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表示的情况下,出具继承权证明书确认佛山市高基街××号房屋产权全部由陈某心继承,是无效的。
二、关于陈某心取得高基街××房产的所有权是否合法的问题。
佛山市公证处于1988年5月20日作出的《继承权证明书》载明黄某遗下坐落于佛山市高基街××号房屋产权可由陈某心继承,并未涉及陈某心购买该房产的任何事宜。而根据佛山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89年3月29日向陈某心出具的高基街××房产的房地产所有证显示,该房产的所有权来源为1988年5月20日向黄某继承。因此,陈某心主张自己出资人民币5600元、港币2000元向母亲关某青购买了高基街××房产并办理继承公证,以继承的方式确认其购买取得房产所有权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陈某心对高基街××房产的所有权来源系继承所得。根据上述论述,因确认佛山市高基街××号房屋产权全部由陈某心继承的公证书无效,故陈某心根据该公证书取得高基街××房产的全部所有权亦属无效。
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
因陈某心根据公证书取得高基街××房产全部所有权的行为无效,该房产一直没有分割,故高基街××号房应由陈某某心、陈某3、陈某4、陈某6、陈某5、陈某心、陈某1、陈某2、陈某79人共同共有。陈某1、陈某2于2008年2月20日到佛山市禅城区房地产档案馆查询高基街××房产情况,发现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已变更为陈某心后,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另,根据不动产物权登记主义和公示主义原则,其他八位继承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应当为陈某心将高基街××房产所有人变更为陈某心之日,即1989年3月2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陈某1、陈某2于2008年11月6日起诉,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陈某心认为陈某1、陈某2的起诉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及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高基街××房产的继承份额问题。
综上所述,高基街××号房由陈某某心、陈某3、陈某4、陈某6、陈某5、陈某心、陈某1、陈某2、陈某79人共同共有,各占九分之一所有权。因高基街××号房于1994年被拆除,该遗产已灭失,故陈某1、陈某2要求分割高基街××号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高基街××号房被拆除后,拆迁单位已将佛山市禅城区大塘正街20号501房作为补偿安置房交付陈某心使用,故一审法院确认佛山市禅城区大塘正街20号501房由陈某某心、陈某3、陈某4、陈某6、陈某5、陈某心、陈某1、陈某2、陈某79人共同共有,各占九分之一房屋产权。
由于陈某某心早年移民加拿大,双方均无法提交陈某某心的住所,一审法院无法通知其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故在分割高基街××房产的补偿房佛山市禅城区大塘正街20号501房时,依法保留陈某某心应继承的份额。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52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2011年6月17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910号民事判决:一、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大塘正街20号501房由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6、陈某5、陈某7、陈某心共同共有,各占有九分之一的房屋产权;二、驳回陈某1、陈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陈某心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处理的是各方当事人对产权人原为黄某的涉讼房屋的继承问题。首先,黄某1977年去世后,其遗产由黄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其子陈某和其女陈某英继承,两人各占1/2份额。陈某1984年去世后,其占有的1/2房屋份额当中有一半即房屋份额的1/4属于其配偶关某青所有,其余的一半即房屋份额的1/4为陈某的遗产,由陈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其配偶关某青和十个子女共11人继承(每人可继承1/44房屋份额),因此,在1987年12月15日陈某心申请办理继承公证之时,涉讼房屋的继承份额为:陈某英占1/2,关某青占12/44(1/4+1/44),本案各方当事人各占1/44。其次,关于《继承权证明书》的效力问题。虽然本案多个当事人作为涉讼房屋的继承人没有参与涉讼房屋处理的公证过程,但只能说明《谈话笔录》、《继承权证明书》的内容对没有参与公证过程的人员无法律约束力,并不影响陈某英、关某青、陈某8、陈某7在公证过程中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一审判决认定《继承权证明书》对所有人员无约束力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尽管在《谈话笔录》中,陈某英、陈某8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权的同时,未明确其放弃继承的份额给予陈某心,关某青、陈某7在笔录中亦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但是该笔录首页载明陈某心作为申请人申请办理涉讼房屋的继承手续,参与公证的人员均在《谈话笔录》中签名,表明陈某英、关某青、陈某8、陈某7是知晓制作《谈话笔录》的目的,再结合关某青向公证处提交《声明书》以及公证处其后作出内容为涉讼房屋由陈某心继承的《继承权证明书》这一事实,可知陈某英、关某青、陈某8、陈某7在公证时是作出放弃其继承份额,由陈某心继承的意思表示,因此,陈某心享有的涉讼房屋继承份额合共为37/44(陈某英的1/2+关某青的12/44+陈某心的1/44+陈某8的1/44+陈某7的1/44)。因陈某某心、陈某3、陈某4、陈某6、陈某5、陈某1、陈某2未参与整个继承公证程序,亦没有证据显示其有事后追认《继承权证明书》内容的意思表示,且陈某1、陈某2更为涉讼房屋的继承问题提起本案诉讼,因此,《继承权证明书》的效力仅及于陈某英、关某青、陈某8、陈某心、陈某7,对陈某某心、陈某3、陈某4、陈某6、陈某5、陈某1、陈某2并没有法律约束力,其基于陈某的去世而享有的涉讼房屋继承份额并未失去。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据此,陈某某心、陈某3、陈某4、陈某6、陈某5、陈某1、陈某2所享有的继承份额从1984年4月陈某去世时开始,直至2004年4月即陈某去世后的二十年内,陈某某心、陈某3、陈某4、陈某6、陈某5、陈某1、陈某2均无主张继承权利,即使陈某1、陈某2在2008年2月通过查询涉讼房屋的权属状况从而得知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但是其于2008年11月起诉亦超过了前述法律规定的二十年期限,因此,陈某某心、陈某3、陈某4、陈某6、陈某5、陈某1、陈某2所享有的继承份额(合共7/44)因诉讼时效的届满而失去。基于此,二审法院对陈某1、陈某2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陈某心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亦不作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一审判决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而是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未过,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陈某心基于陈某英、关某青、陈某8、陈某7对继承份额的放弃以及其他继承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而取得整个涉讼房屋的继承份额。一审判决认定涉讼房屋由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6、陈某5、陈某7、陈某心共同继承,各占有1/9房屋产权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陈某心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2011年12月7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8)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91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某1、陈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均由陈某1、陈某2负担。

【高院审查再审申请及裁定】
陈某1、陈某2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粤高法民一申字第2665号民事裁定。该院认为,本案主要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公证机关作出的公证书是否对全部继承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陈某心作为本案被告抗辩主张其余继承人在办理继承公证时,已经放弃继承案涉房屋,为证明该主张陈某心在本案中提交了佛山市公证处于1988年5月20日作出的(88)佛市公证字第479号《继承权证明书》,一审法院依法调取有关该公证书相关档案资料,包括佛山市公证处于1987年12月15日向案外人陈某英、关某青及陈某8、陈某心、陈某7所作的《谈话笔录》,和关某青向佛山市公证处提供陈某某心、陈某3、陈某4、陈某6、陈某5、陈某1、陈某2、陈某7八人的身份证,以及有陈某3、陈某4、陈某6、陈某5、陈某2五人签名表示放弃继承案涉房屋份额的《声明书》。陈某1、陈某2对上述公证材料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主张上述公证材料因陈某心伪造其他继承人的签名而应认定无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陈某1、陈某2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陈某1、陈某2认为应由陈某心对上述公证材料中其他继承人的签名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由于陈某1、陈某2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关于伪造证据的主张,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公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的,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陈某1、陈某2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谈话笔录》、《继承权证明书》和《声明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对所有继承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二审判决结果驳回陈某1、陈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本案的案由、诉讼时效的认定,均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陈某1、陈某2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事由依法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裁定驳回陈某1、陈某2的再审申请。

【高院再审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双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再审中,申诉人陈某1、陈某2称,一审认定的事实中说关某青向公证处提供了陈某1的身份证及陈某4的放弃继承《声明书》有笔误,实际上陈某1没有提供过身份证,陈某4没有签名放弃继承。另申诉人提出佛山市公证处1987年12月15日制作的谈话笔录中签名有不真实情况,放弃继承的《声明书》陈某5的签名为陈某心冒签,申请委托鉴定。陈某心述称,当时在公证处签名时五人均在场,关某青、陈某英的名字是陈某英所签,陈某7、陈某8的名字是陈某8所签,陈某心只签了自己的名字,《声明书》中的签名不是陈某心签的,是谁签的不清楚。鉴于一、二审均未认定陈某1、陈某5放弃继承,陈某心又作了上述说明,陈某1、陈某2当庭撤回鉴定申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的规定,应在抗诉支持的范围内再审本案。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被申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某1、陈某2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是否适用该规定,首先应确定本案属继承权纠纷还是物权确权纠纷。本案讼争房产原属黄某所有,黄某去世后,属陈某、陈某英所有,陈某在1984年4月去世后,陈某所有的部分房产在分出其与关某青的夫妻财产份额后,由关某青及其子女即本案各当事人继承。陈某心于1987年12月向佛山市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当时陈某英、关某青、陈某8、陈某7到场,同意由陈某心继承并登记为陈某心名下所有。实际上陈某英是将其从黄某处继承的份额赠与陈某心,关某青将陈某继承的份额的一半即房产的1/4份额即夫妻共有财产分得的份额赠与陈某心。其余的1/4房产,属于陈某的遗产,本应由关某青及10个子女继承,但作为陈某的部分继承人,关某青、陈某8、陈某7、陈某心直接处分了陈某的遗产,侵害了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某心的继承权。因此,本案应认定为遗产继承纠纷,而非单纯的共有财产确权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规定。陈某心在没有经所有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原佛山市高基街××房产过户登记到其名下,并一直占有、使用拆迁安置补偿房产佛山市禅城区大塘正街20号501房,侵犯了陈某1、陈某2等部分继承人的继承权。诉讼时效从陈某死亡时开始,不得超过二十年。因陈某1、陈某2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检察机关抗诉认为本案属物权确认纠纷而非继承权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正确,再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24号民事判决: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及裁定】
陈某1、陈某2不服上述再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
本院再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审理认为:本案为抗诉案件,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被申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纠纷性质是继承权纠纷还是共有物确认及分割纠纷以及陈某1、陈某2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纠纷的性质。本案纠纷性质究竟为继承权纠纷还是共有物确认及分割纠纷,应结合陈某1、陈某2起诉的请求以及本案的事实进行综合认定。首先,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看。陈某1、陈某2于2008年11月6日向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佛山市禅城区高基街××房产由10名继承人共同共有,陈某心减少应分份额;2、判令佛山市禅城区高基街××房产补偿房产由10名继承人共同共有,陈某心减少应分份额。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心承担。从陈某1、陈某2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来看,陈某1、陈某2认为其继承权受到侵害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作为继承人应当享有的权利。本案的实体审理也涉及到对陈某1、陈某2是否放弃继承权,案涉《声明书》《继承权证明书》是否真实有效以及案涉遗产最终应由谁继承等问题。其次,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本案讼争房产原属黄某所有,黄某去世后,属陈某、陈某英所有,陈某在1984年4月去世后,其所有的部分房产在分出其与关某青的夫妻财产份额后,由关某青及其子女继承。陈某心于1987年12月向佛山市公证处办理了继承公证。当时陈某英、关某青、陈某8、陈某7到场,同意由陈某心继承并登记为陈某心名下所有。陈某1、陈某2认为其继承权受到了侵害。因此,本案应认定为遗产继承纠纷,而非共有财产确权纠纷。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陈某心于1987年12月15日向佛山市公证处申请办理黄某遗下的高基街××房产的继承手续时,佛山市公证处向陈某英、关某青、陈某8、陈某心、陈某7做了谈话笔录,陈某英、陈某8表示自愿放弃对黄某所有的高基街××房产的继承。通过陈某英、关某青在公证处的谈话笔录可以知道,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其继承的房产份额转让给陈某心。对余下的部分房产,关某青向佛山市公证处提供了陈某某心、陈某3、陈某4、陈某6、陈某5、陈某1、陈某2、陈某7八人的身份证及陈某6、陈某4、陈某2、陈某3、陈某5五人作出的放弃继承黄某遗下高基街××号房屋份额的《声明书》。其子女当时均已成年,不可能不知道其母亲收集身份证的用意。《声明书》和《谈话笔录》的内容是所有继承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有亲历者陈某8的意见予以证明。因此,除陈某心外,涉案房产的所有继承人都已同意放弃继承。本案所涉房产处于所有权明确的状态,陈某1、陈某2无权以共有物分割为由向陈某心主张房屋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陈某心及母亲关某青、有继承权的部分人员于1987年到公证处办理房屋继承手续,案涉房屋于1994年拆迁,陈某心于2002年办理入住,时间跨度较长,知情人员较多,陈某1、陈某2对案涉房产情况亦应已知悉。陈某1、陈某2于2008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亦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检察机关抗诉认为本案属共有物确认与分割纠纷而非继承权纠纷,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陈某1、陈某2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2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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