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1103,工龄折算对应财产价值的继承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8月
案号:(2022)京01民终4265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生活用品和其他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901号房屋系杨某4与李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李某1的财产,剩余一半为杨某4的遗产。
代书遗嘱系遗嘱人不能书写而口述内容,委托他人代为书写的遗嘱形式。本案中,杨某2、杨某3与杨某1提交的代书遗嘱均没有杨某4本人签名,仅按捺手印。对于杨某1提交的2019年9月6日的遗嘱,各方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遗嘱有谈话笔录、录像予以佐证,合法有效,法院予以采信。对于杨某2、杨某3提交的2019年7月28日遗嘱的效力,法院认为,根据代书人张某1及见证人苏某1的陈述,杨某4本人表达了财产处分的意见,张某1按照杨某4的表述书写遗嘱,在杨某4确认无误后按捺手印。虽然遗嘱的另一见证人李某2陈述其未见证遗嘱书写过程,但能够确认杨某4有过财产给杨某3的意思表示,同时,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上述遗嘱已有张某1和苏某1二人在场见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另外,结合杨某1提交的律师见证书和遗嘱录像可知,杨某4本人陈述其曾经做过遗嘱,内容为将财产留给孙子杨某3,与杨某2、杨某3提交的遗嘱内容一致,足以证明该遗嘱系杨某4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采信。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杨某4于2019年9月6日所立遗嘱应视为对2019年7月28日所立遗嘱的变更,变更内容为将其享有的房屋份额的三分之一留给杨某1继承所有,且房屋折价款不超过166万元,对于剩余部分在遗嘱中没有明确表示,应以2019年7月28日遗嘱为准,由杨某3继承所有。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法律或司法解释对受遗赠人作出接受遗赠意思表示的相对方没有明确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可以理解为适当的意思表示相对方。杨某3主张其在2019年11月12日书写接受遗赠声明书并通过其母亲向李某1、杨某1送达,李某1、杨某1虽认可收到声明书,但不认可接受遗赠的效力。法院认为,杨某3以出具书面声明书的方式接受遗赠符合法律规定,且其人在国外,通过其在国内的母亲代为送达声明书,亦符合常情,法院认定杨某3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其要求按照遗嘱继承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六条规定,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杨某4在高某1去世后购买6号房屋,使用了其与高某1双方的工龄,因折算高某1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对应的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属高某1的遗产,应由杨某4、杨某1、杨某2三人均等继承。杨某4应继承的部分,按照其遗嘱由杨某3继承三分之二,由杨某1继承三分之一。
对于财产价值的计算,应考虑所购公房在购买时市值和房屋现价值,因6号房屋已被拆除,标的物灭失,上述价值无法确定。现901号房屋系6号房屋置换而来,且6号房屋的面积已经一比一完全置换至901号房屋中,应视为6号房屋财产形式的转化,虽然新房屋在面积、朝向、位置上与原房屋存在差异,但原房屋的价值亦体现在901号房屋对应面积价值中,故应当按照6号房屋购买时及901号房屋现价值计算高某1工龄福利对应的财产价值。根据房价计算表中公式计算,不使用高某1工龄所得房价与实际购房价格之差即因高某1而获得的工龄优惠福利。经法院计算,高某1工龄所对应的优惠福利应为9573.4元。一审法院庭审中,双方确认6号房屋购买时市值为228000元,901号房屋现市场价值为1290万元,按比例折算6号房屋60平方米的现价值为8370282.25元,据此可以计算出高某1的工龄福利对应的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351456.4元。经过竞价,双方同意901号房屋由杨某3继承所有,杨某3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折价款,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因折算高某1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对应的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已混同到房屋价值中,李某1享有房屋一半折价款的同时应当扣除其中含有的一半工龄价值,在杨某3给付的房屋折价款中扣除。根据杨某4的遗嘱,杨某1继承所得的房屋折价款最高为166万元。杨某2应继承的工龄价值,同意由杨某3继承所有,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4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901号房屋由杨某3继承所有,杨某3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李某1房屋折价款6274271.8元、给付杨某1房屋折价款1660000元;二、驳回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李某1在二审阶段请求确认其在去世前在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此系其在第二审程序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对此杨某1、杨某2、杨某3不同意一并审理,李某1应当另行起诉。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李某1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未对高某1工龄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期间提出,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杨某2、杨某3提交的遗嘱是否有效;2.杨某1是否应另取得高某1的工龄福利对应的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三分之一;3.杨某1是否应按照901号房屋现值1290万依遗嘱继承取得901号房屋属于被继承人杨某4的个人部分的三分之一,剩余三分之二的部分由李某1、杨某2、杨某3按照法定继承分割。
1.关于杨某2、杨某3提交的2019年7月28日的遗嘱效力
各方当事人对杨某1提交的2019年9月6日遗嘱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根据现案证据认定该遗嘱合法有效,并无不妥。杨某2、杨某3提交的2019年7月28日遗嘱与杨某1提交的2019年9月6日遗嘱均没有杨某4本人签名,仅按捺手印。
原审法院在本案现有证据基础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杨某1提交的律师见证书、遗嘱录像,认定杨某42019年7月28日遗嘱将个人财产留给杨某3系其当时真实意思表示,2019年7月28日遗嘱有两名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并无不当。虽然杨某4在2019年9月6日进行了变更,变更内容为将其享有的房屋份额的三分之一留给杨某1继承所有,且房屋折价款不超过166万元,但对于剩余部分在2019年9月6日遗嘱中没有明确表示。一审法院认定剩余部分应以2019年7月28日遗嘱为准,由杨某3继承所有,并无不当。
李某1、杨某1主张杨某42019年7月28日代书遗嘱无效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杨某1是否应另取得高某1的工龄福利对应的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三分之一
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一审法院认定杨某4在高某1去世后购买6号房屋,使用了其与高某1双方的工龄,因折算高某1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对应的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属高某1的遗产,应由杨某4、杨某1、杨某2三人均等继承。杨某4应继承的部分,按照其遗嘱由杨某3继承三分之二,由杨某1继承三分之一。
但一审法院在计算杨某3应给付杨某1继承所得房屋折价款金额时,未计算高某1遗产应由杨某1继承的部分。
虽然杨某4遗嘱将其享有的房屋份额的三分之一留给杨某1继承所有,且此份额相应房屋折价款不超过166万元,综合杨某4继承高某1遗产的部分、杨某4对901号房产的个人部分,杨某1继承杨某4个人财产的总金额不超过166万元,但杨某1另有个人需从高某1遗产中继承的部分,本院对杨某1的相应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虽杨某1对一审法院计算高某1工龄对应财产价值个人部分的计算结果有异议,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计算方法并无不妥,计算结果合理,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并据此进行分割。
3.关于杨某1是否应依遗嘱继承取得901号房屋属于被继承人杨某4的个人部分的三分之一,剩余三分之二的部分由李某1、杨某2、杨某3按照法定继承分割
杨某1提交的杨某4于2019年9月6日所立遗嘱中,述明杨某4对于901号房屋所享有的全部份额(包括杨某4个人自有份额及继承份额)中的三分之一份额(此份额相应房屋折价款最高值不得超过166万元)由杨某4的女儿杨某1继承。杨某1主张应当超过166万元继承杨某4的个人财产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此项请求不予采纳。
因杨某4另留有遗嘱,杨某1主张杨某4剩余三分之二部分进行法定继承,本院亦不予支持。
李某1主张901号房屋由其继承所有,由其给付杨某1、杨某2房屋折价款。本院认为,在一审法院审理阶段,经过竞价,双方同意901号房屋由杨某3继承所有,杨某3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折价款,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且在竞价过程中,李某1明确表示不再主张房屋。对李某1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1、杨某1的其他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杨某1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38177号民事判决;
二、杨某4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901号房屋由杨某3继承所有,杨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李某1房屋折价款6274271.8元、给付杨某1房屋折价款1777152.1元;
三、驳回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
四、驳回杨某1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杨某2、杨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800元(李某1已预交4400元),由李某1负担47081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杨某3负担363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杨某1负担133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23元,由李某1负担26067元(已交纳),由杨某1负担4968元(已交纳),由杨某3负担11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6.被继承人购买公房时根据工龄政策福利,使用已死亡配偶工龄折抵房款的,所获工龄政策福利能否折算后作为遗产分割?
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
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计算参考公式:(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房屋现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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