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1104,经年继承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12月
案号:(2019)京02民终15302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长辛店×××41号院内房产原登记在李某10名下,应为李某10的合法遗产,故法院依法变更案由为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李某11办理的继承公证是否合法有效。
李某10于1976年死亡,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尚未颁布实施,当时适用的1950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夫妻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第十四条规定:父母子女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是否为同一顺位继承人,能否同时继承财产的批复》中对配偶、子女同时继承遗产,为同一顺位继承人持肯定态度。因此,李某10死亡时,其配偶已经死亡,李某10的遗产应当由其子李某12、李某11继承。李某12于1978年死亡,李某12的遗产、包括李某12应从李某10处继承的遗产,应当由其配偶、子女即索某、李某13、李某6、李某14、李某5、李某8、李某9继承。1983年李某11申请继承公证,1950年颁布实施的婚姻法已经废止,但1980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对于遗产继承的规定与1950年的婚姻法一致,也就是说,李某11申请继承公证时,虽然现行继承法尚未颁布实施,但对于继承人的范围与现行继承法并无二致,北京市丰台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仅将李某11、索某作为李某10的继承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调取的公证卷宗中虽有李某8签署的《保证书》以示放弃继承权,但该保证书并无李某12其他子女的授权,李某8无权代表其他继承人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故应视为其他继承人并未放弃继承权。据此,《公证书》遗漏了部分继承人,其对遗产的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其效力不予采信。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李某10的遗产应当如何分割。
根据上述分析,法院虽不采信《公证书》,但公证卷宗中索某的《声明书》下方盖有其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及家属委员会的公章,虽然该《声明书》为代签,但结合其居住地基层组织盖章确认的情况,可以认定索某对放弃继承,由李某11继承李某10的遗产为知情状态,故索某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和法律后果应为有效。有李某8签字的《保证书》经笔迹鉴定,结论为倾向于李某8书写,李某8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李某8在《保证书》中表示“尊重母亲意见,也同意放弃房产,由叔叔主办房产继承手续”,故李某8放弃继承的表示亦应确认。
李某10的遗产范围包括×××41号院内自留的北房五间、1984年发还的北房三间。东房二间为李某11经审批自行建造的房屋,为李某11个人财产,不属于李某10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李某10的遗产由李某12、李某11继承,每人占二分之一的份额,李某12死亡后由其配偶、子女继承,故李某12自李某10处继承的遗产由索某、李某13、李某6、李某14、李某5、李某8、李某9继承,每人占十四分之一的份额。李某13死亡后,由其子赵某1、女赵某2继承。李某14死亡后,由其配偶孟某,女李某7继承。索某、李某8表示放弃继承并由李某11继承,故李某11可继承的房产份额应为其自行继承的份额及索某、李某8放弃的份额,共十四分之九的份额。李某1等人主张案涉房屋由李某11于上世纪七十年代翻建,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且房屋翻建亦不改变其所有权属性。考虑到李某12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就已离京,李某10一直与李某11共同生活,李某11尽了明显多于李某12的赡养义务,可以多分遗产,故法院酌定×××41号院内北房西数第一至第七间均由李某11继承,北房西数第八间由李某6、李某5、李某9、赵某1、赵某2、孟某、李某7共同继承。
李某11在2011年将北房西数第一至第七间出售,且现已拆除,鉴于法院判定该七间房屋由李某11继承,故其有权处分该部分房产,对此法院不持异议。东房二间为李某11个人财产,因本案处理的为李某10的遗产,故东房二间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对于李某11的遗产继承问题可由其继承人另行解决。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坐落于×××41号9幢房屋(北房西数第八间)由李某6、李某5、李某9、赵某1、赵某2、孟某、李某7共同继承,其中李某6、李某5、李某9每人占有该房屋五分之一的份额,赵某1、赵某2、孟某、李某7每人占有该房屋十分之一的份额;二、驳回索某、赵某1、赵某2、李某6、孟某、李某7、李某5、李某8、李某9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5、索某、赵某1、赵某2、李某6、李某7、孟某、李某8、李某9要求分割李某10遗产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案涉长辛店×××41号院内房产原登记在李某10名下,李某101976年死亡,其遗产应当由其子李某12、李某11继承。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12生前并未就李某10的遗产分割提出明确主张,而1978年李某12去世后,李某12的配偶索某于1983年公证放弃继承李某10的遗产,同时李某12之女李某8亦向公证机关出具《保证书》,该保证书中载明“我们兄弟姐妹六人,尊重母亲意见,也同意放弃房产,由我叔叔主办房产继承手续”,且1985年李某11曾向索某支付相应钱款。依据李某5、索某、赵某1、赵某2、李某6、李某7、孟某、李某8、李某9自述其与北京亲属亦经常联系的事实、钱款给付时间、数额以及房屋翻建、1984年房屋发还后登记在李某11名下且其他人并未就此提出明确异议等情况,本院认为应认定在李某12去世后,李某12的亲属就李某10的遗产分割问题已经与李某11达成一致意见并处理完毕;同时李某5、索某、赵某1、赵某2、李某6、李某7、孟某、李某8、李某9的起诉时间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算已经超过二十年;故对于李某5、索某、赵某1、赵某2、李某6、李某7、孟某、李某8、李某9要求继承李某10遗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李某1、李某2、李某4、李某3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1875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某5、索某、赵某1、赵某2、李某6、李某7、孟某、李某8、李某9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均由李某5、索某、赵某1、赵某2、李某6、李某7、孟某、李某8、李某9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鉴定费13700元,由李某8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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