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1105,落实政策房产与继承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7年8月
案号:(2017)京02民终7763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有确认之诉,故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共有纠纷,故金某英应当举证证明自己对标的物享有共有权。金某亮原系涉案房屋的产权人。金某亮、金某森去世后,如果涉案房屋未经继承,金某英作为代位继承权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共有权益。但是,在此共有情形的情况下,遗产应当登记在被继承人的名下,而本案中,涉案房屋并未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根据金某英所述,1981年相关部门向金某英发函确认是否放弃诉争房产继承,金某英陈述没有放弃继承可以确定,金某英在1981年,即明知涉案房屋的继承已经开始。1981年至今,已经超过20年,金某英并未实际履行继承涉案房屋的相关手续。1986年11月21日,房管部门根据金某胜提交的继承产权保证书,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到了金某胜个人名下。现金某胜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至今已经过30年。由于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并未记载金某英的姓名,金某英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金某胜共有涉案房屋。故对金某英要求法院确认涉案房屋归金某英、金某胜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如果金某英有确凿证据证明房产证登记错误,可通过合法程序申请撤销。由于金某英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共有权,故金某英请求法院分割涉案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9日判决:驳回金某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金某英与金某胜系姐弟关系,如涉案房屋未经继承,则二人对于涉案房屋均有权主张继承利益。现涉案房屋涉及经文革接管后再次发还,对于发还对象及权利人的确定系相关产权管理部门对于落私政策落实之结果,金某英于本案中所提诉请,根本上而言系对涉案房屋经落私后登记于金某胜一人名下存在异议,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金某英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463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金某英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退还(一审原告)金某英;上诉人金某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律依据(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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