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1106,对房屋进行居住并不能设立所有权

 

裁判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3月
案号:(2018)京0102民初18853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所涉房屋由来久远,对于房屋权属的证明材料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的房地产所有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属证明的法律效力。案涉XXX房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办理产权登记的手续始于1949年12月1日,在前述所有房产档案资料中均记载侯某廷为申请人、新业主、业主、权利人等。故案涉XXX房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最初的产权登记的权利人即为侯某廷。后续上述房屋在1966年献交政府。于1984年因文革产发还,发还后的产权人仍为侯某廷。
不动产作为重要的生产生活资料,其产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所有权确认旨在否定权属登记,主张所有权确认的主体,应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本案中,二原告主张涉案XXX房屋系1948年由侯氏先人侯某廷、侯弼某、侯某阶与父母侯某麟、侯某氏共同生活期间,整个家族购置,虽然登记在侯某廷名下,但系家庭共有财产。原告方进一步主张购买案涉房屋的款项来源系侯弼某从沈阳带到北京的六根金条。且原告方还主张多年来,案涉XXX的出租收益在侯某廷、侯弼某、侯某阶或其后人之间进行三股分割。原告方认为案涉房屋应系侯某廷、侯弼某、侯某阶、侯兴某共有,且原告系侯弼某的继承人,故原告对案涉XXX房屋享有十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案涉XXX房屋的购买款项来源问题,除了侯兴某本人或侯弼某、侯某阶继承人的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材料。侯兴某本人或侯弼某、侯某阶继承人均是对案涉XXX房屋主张权利的利害关系主体。故而,此类陈述并不能作为认定购房款来源的依据。与此同时,原告方还提交了共有产权人侯某军的录音,该录音中并未有关于购房款来源以及产权归属的自认。对于居住问题,本院认为,他人对案涉房屋进行居住,并不能设立所有权,同时居住情况也不能推导出其父辈是否就购买涉案房屋进行出资情况。对于出租收益是否存在各支分割的问题,首先,同前述出资情况一样,该问题除了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外,没有其他有效的直接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即便存在原告及第三人取得过房屋出租收益,亦可有多种解释,而不能因此推导出曾经出资购买了案涉房屋,或对案涉房屋享有产权份额。
综上所述,二原告诉请确认北京市西城区XXX房屋系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共有财产,二原告对该房产享有十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某琴、侯某斌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顾某琴、侯某斌负担(已交纳);鉴定费9300元,由原告顾某琴、侯某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法律依据(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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