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1109,去世后使用其工龄福利购房之继承析分

 

裁判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7年3月
案号:(2016)京0102民初16341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房屋是被继承人纪某的个人财产还是被继承人周某芳和纪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2012年9月16日,被继承人纪某自书的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从本院自周某芳和纪某生前工作单位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无线电台管理局(原为广播电影电视部无线电台管理局)调查的情况和调取的资料分析,可以确认涉案房屋原系被继承人周某芳生前由工作单位按照职级分配给周某芳的单位直管公有住房。1991年5月23日,周某芳去世。1998年,广播电影电视部无线电台管理局按照北京市房改有关政策进行单位直管公房改革,将本单位直管公房按照相关政策出售给单位职工。由于周某芳已经去世,为使用周某芳和纪某二人的夫妻工龄、职级优惠,纪某以周某芳的名义申请购买涉案房屋。结合原告周某1提交和本院调取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来看,涉案房屋的购买价格中确实考虑了周某芳和纪某二人的工龄与职级。但仅凭上述事实,涉案房屋仍不宜认定为周某芳和纪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首先,涉案房屋进行房改出售时,周某芳已经去世达7年之久。纪某作为周某芳的配偶,在购买涉案房屋过程中,为了融入夫妻二人的工龄和职级,从而享受更多的房屋面积和价格的优惠,以周某芳的名义向单位填写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周某芳和纪某的工作单位对此情况不持异议。本院调取的有关涉案房屋权属登记的所有档案材料,均显示购房人为纪某,并且涉案房屋的产权是由单位负责办理至纪某名下。即便单位向周某芳出售直管公房,但是鉴于周某芳早于房改前多年去世及单位同意以周某芳名义申请并由纪某个人购买的事实情况,足以说明涉案房屋的购买是纪某基于周某芳配偶和单位职工的身份享有的福利待遇,是单位对纪某个人的政策福利照顾,与其子女无关。其次,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系纪某与单位签订,并且购房款也系纪某个人交纳。庭审中,虽然原告周某1和被告周某6表示不清楚购房款是否为纪某个人存款交纳,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并且二人陈述与《购房合同》和购房款收据的质证意见相矛盾,故本院对二人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本院自单位调查问询的材料,本院确认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系纪某签订,购房款亦由纪某以个人存款交纳。最后,周某芳去世至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交纳的2006年,其间已经过了十五年。庭审中,除被告周某5表示周某芳去世后遗产并未分配外,其余当事人均表示对遗产分配不清楚。就此事实,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说明,也未就周某芳遗产继承事宜提起诉讼。并且在质证过程中,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系纪某当时自己出钱购买。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纪某购房所用的资金应当认定为其个人所得,系纪某的个人财产。综上,现涉案房屋确为纪某个人出资购买,并登记在纪某个人名下,应当认定为纪某的个人财产。被继承人纪某有权处分其个人财产。二、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现被继承人纪某于2012年9月16日留有自书遗嘱一份,当事人均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该《遗嘱》系由被继承人纪某书写。但原告周某1、被告周某5、周某6认为该遗嘱的内容存有多处涂改,并且存有多处书写错误,内容表述不清楚,并以此为由认为纪某在书写遗嘱时思维不清楚,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具有处分财产的能力,从而主张该遗嘱无效,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周某1、被告周某5、周某6的该项主张难以采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从形式上分析,《遗嘱》由被继承人纪某书写,并由纪某签名,且注明了遗嘱形成的具体时间。从内容上分析,虽然《遗嘱》内容中存有多处涂改、修改和书写错误,但整体内容并未影响《遗嘱》反映被继承人纪某将涉案房屋由被告周某2单独继承的意思表示。庭审中,虽然原告周某1对纪某书写遗嘱时的精神状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现被继承人纪某生前留有自书遗嘱,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原告周某1、被告周某5、周某6虽然对上述遗嘱存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遗嘱的相反证据,因此本院认定遗嘱系被继承人纪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合法有效。涉案房屋应当按照《遗嘱》的内容由被告周某2继承。鉴于纪某在涉案房屋按成本价购房的过程中确实考虑到了周某芳的工龄因素,故周某2在继承涉案房屋后,还应对周某芳的继承人给予适当的补偿,具体数额本院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纪某名下座落于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东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优宣私字第XXXX号)的房屋由周某2继承;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周某2分别给付周某3、周某4、周某5、周某1、周某6补偿款各三十万元。
三、驳回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周某5、周某6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万八千二百元,由周某2负担一万九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周某1负担五千八百元(已交纳)、由周某3、周某4、周某5、周某6各负担五千八百元(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周某2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法律依据(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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