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1110,继承中继父女关系的认定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3年8月
案号:(2023)京01民终4529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2是否具有继承人身份、周某4所立遗嘱效力及周某4协议中北房与西房的权利归属问题。
关于王某2是否为周某4继承人的问题。王某2主张周某4与其形成了具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女关系,其应作为周某4的继承人参与遗产分割。结合查明的事实,王某1与周某42012年结婚时,王某2不满16周岁,其当时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中等职业学校上学,圈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王某2自2013年1月开始与周某4共同生活,证人王某3、张某1证明王某1结婚后不久,王某2就到77号院生活,周某2、周某1、周某3虽不认可王某2主张的居住时间,但未能提交充分相反证据证明,周某3亦曾自述王某2是在王某1婚后一两年搬到77号院居住,从以上情况来看,王某2在成年之前已经搬到77号居住,与周某4共同生活。此外,王某2成年后亦有与周某4共同生活,照顾周某4生活、为其支付医疗费等情况。综合上述因素,法院认定,周某4与王某2为具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女关系。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故王某2有权以法定继承人身份参与周某4的遗产分割。
关于周某4所立遗嘱的效力问题。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王某1、王某2提交的周某4所立代书遗嘱明确载明了设立遗嘱的时间、遗嘱处分的财产并有立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签名确认,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周某4设立遗嘱时虽然没有录音录像,但遗嘱代书人、见证人均出庭陈述了遗嘱的设立过程,遗嘱主要内容经周某4口述,由代书人手写,能够证实遗嘱系周某4的个人意愿。该遗嘱虽然仅有一人书写日期,但根据证人证言,可以得出立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均在同一天签名的结论,故该瑕疵不影响遗嘱的真实性及效力。虽然代书人、见证人关于设立遗嘱时王某1是否在屋里与王某1的陈述不一致,但其中孙某2、孙某1均表示到周某4家时没有看到王某1,张某1最后到达,其由王某1接到家中后不知道王某1去哪了,张某1所述可以与孙某2、孙某1未见到王某1的陈述相佐证,但亦说明王某1是否在其他房间,代书人、见证人均不清楚,且证人就设立遗嘱的过程、内容、日期等陈述一致,故该部分细节对遗嘱效力的认定不构成影响。关于周某2、周某1、周某3所述周某4设立遗嘱后不久就去世,且当时周某4年事已高,认为周某4在设立遗嘱时神志不清的问题,根据周某4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周某4系死于煤工尘肺病,该疾病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并无直接关联,故对三人的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在没有足够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院对周某4所立代书遗嘱的效力予以认可。
关于北房及西房的归属问题。根据不动产登记档案,周某4协议中的西房及北房均建设于上世纪70年代,当时正处于周某4与梁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证人孙某3、刘某2、张某1的证言中均提及梁某1在世时77号院内已建设北房和西房的情况,故北房和西房应为周某4与梁某1的共同财产。不动产登记档案中有周某4翻修西房的申请,证人张某1亦提到周某4在梁某1去世后翻修西房的情况,故法院对王某1、王某2所述周某4翻修西房的事实予以认定。翻建房屋不改变房屋的权利归属,西房仍为周某4与梁某1的共同财产。北房与西房办理房产登记时梁某1已经去世,房屋虽登记在周某4名下,但该登记仅起到对外公示效力,不影响房屋实际归属的认定。周某4与陈某1离婚时对房屋权利归属的约定仅是二人对房屋归属的认定,不影响实际权利人主张利益。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配偶和子女为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梁某1去世,其在北房及西房中的财产份额由其配偶周某4及子女周某2、周某1、周某3共同继承,每人继承梁某1遗产的四分之一。周某4去世后,其在遗嘱中已处分的财产按照遗嘱进行继承,其遗嘱中未涉及的财产则由其法定继承人周某2、周某1、周某3、王某1、王某2共同继承。
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周某4协议中西房及北房的一半份额属于梁某1,继承后,周某2、周某1、周某3每人可继承房屋10.125平方米的房产权利。基于上述西房、北房被征收取得的相应征收补偿安置利益亦含有周某2、周某1、周某3的份额。现上述房屋与周某4个人所有的其他房屋一并被征收,因此周某2、周某1、周某3可取得的安置房屋利益、弃房补偿款及征收补偿款金额,应根据三人享有的房屋面积利益在全部被征收房屋中所占的财产比例并结合征收政策进行核算。
根据周某4的遗嘱,其在301号房屋中的权利份额由王某2继承。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现301号房屋通过评估确定了市场价值,但因评估系建立在安置房屋产权尚未取得政府部门颁发的相关权属证书,按照有证房屋进行评估的基础上,故法院结合估价报告中的房屋价值、安置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书及当事人协商确定房屋装修价值的情况,酌情确定房屋按照评估价扣减装修款后的80%作为核算周某2、周某1、周某3房屋折价款的基数。因王某2在301号房屋中的权利份额较大,故法院判定房屋的相关权利归王某2享有,由其按照周某2、周某1、周某3享有的房产份额给付三人相应折价款。同时,周某4取得301号房屋时补交了差额面积房款8415元,周某2、周某1、周某3亦应按照各自的房产份额负担该部分款项。根据核算,王某2应给付周某2、周某1、周某3每人房屋折价款87961元,周某2、周某1、周某3每人应负担差额面积房款366元。为便于履行,法院对两笔款项进行折抵,确定王某2应给付周某2、周某1、周某3的房屋折价款。
弃房补偿款亦应根据周某2、周某1、周某3享有的房屋面积在全部被征收房屋中所占的财产比例进行核算,结合实际发放的补偿款金额,周某2、周某1、周某3每人应得补偿款金额为44678元。
征收补偿款的分割应结合征收补偿政策、财产性质及周某2、周某1、周某3享有的房屋面积利益进行核算。各项补偿项目中,周转费、协议安置面积小于应安置面积补偿、搬家费均与原被征收房屋面积及安置面积有关,应按照周某2、周某1、周某3享有的房屋面积利益在全部被征收房屋中所占的财产比例进行核算。1-1号、1-2号房屋为周某4与梁某1的共同财产,房屋重置成新价亦为二人的共同财产,但因1-2号房屋在梁某1去世后由周某4进行了翻修,故法院判定1-1号房屋的重置成新价由周某2、周某1、周某3每人分得1/8,1-2号房屋的重置成新价酌定由周某2、周某1、周某3每人分得1/10。提前搬家奖与工程配合奖的发放既与原被征收房屋权属有关,亦与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有关,故法院判定其中30%归实际居住人,70%归实际权利人。征收时,周某2、周某1、周某3均未在77号院居住,故三人仅能分割上述款项中的70%,三人应得款项按照其房屋面积利益在全部被征收房屋中所占的财产比例计算。征收补偿款中的其余补偿项目与房屋居住人、残疾证持证人、房屋实际装修人有关,故不再分割给周某2、周某1、周某3。上述征收补偿款中,周某2、周某1、周某3每人应得补偿款金额为98988元。
周某2、周某1、周某3放弃分割周某4与王某1名下银行存款及王某1支付宝、微信账户中的余额,王某1与王某2同意上述款项均归王某1,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王某1表示其可自行支取其账户存款,不要求法院裁判其名下银行存款及支付宝、微信账户余额归属,法院对此亦不持异议,本案仅对周某4名下的银行存款余额继承进行裁判。
根据核实,在周某4临去世的2022年3月17日至20日,王某2实际支付的医疗费金额高于17473.92元。周某2、周某1、周某3在庭审中同意,如出现上述核实情况,三人放弃分割周某4名下邮储银行尾号为7180账户2022年4月22日的余额17473.92元,故法院不再支持周某2、周某1、周某3分割的诉讼请求。
关于周某2、周某1、周某3要求分割的周某4的养老遗属待遇的问题,根据北京市门头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回执,该费用尚未办理申领手续,且存在申领工伤丧葬费的可能性,故该费用尚不具备分割条件,继承人可待办理申领手续后再行主张。
评估费系因对301号房屋进行价值评估而产生,在周某2、周某1、周某3与王某2均为301号房屋权利人的情况下,为实现该房屋分割而产生的费用亦应由四人共同承担,王某2应按照其可继承的房产份额负担相应评估费,并给付周某2、周某1、周某3。根据核算,王某2应负担评估费7881元。
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周某2、周某1、周某3应得的弃房补偿款及征收补偿款本应由周某4给付,在周某4已去世的情况下,首先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不足部分由其遗嘱继承人王某2承担给付义务。周某2、周某1、周某3、王某2均放弃继承已查明的周某4、王某1名下的属于二人的存款,周某4在301号房屋中的权利份额已全部由王某2继承。在此情况下,王某1应在其继承周某4遗产的数额范围内承担向周某2、周某1、周某3的给付义务,王某1继承周某4的存款数额为14605.96元,其需承担给付周某2、周某1、周某3每人4868元(取整数)的义务,王某2继承的301号房屋中属于周某4的财产份额,该部分价值足以清偿周某2、周某1、周某3应得款项,故王某2应在王某1承担给付义务的金额之外,承担补足周某2、周某1、周某3每人应得的弃房补偿款及征收补偿款,即138798元。
关于王某1、王某2所述,周某2、周某1、周某3要求分割北房、西房的相关利益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周某2、周某1、周某3要求分割的财产属于物权,不受诉讼时效的影响,故对王某1、王某2的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301房屋的相关权利归王某2享有;二、周某2、周某1、周某3每人应得扣减应补交房款后的房屋折价款87595元、弃房补偿款44678元、征收补偿款98988元,共计231261元;王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周某2、周某1、周某3每人4868元,王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周某2、周某1、周某3每人226393元;三、王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周某2、周某1、周某3房屋评估费7881元;四、周某4名下工商银行、北京银行、北京农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存款余额由王某1继承;五、驳回周某2、周某1、周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周某4与王某2形成了具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女关系。周某1虽不予认可,但未就其主张提交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王某2有权以法定继承人身份参与周某4的遗产分割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周某4所立遗嘱效力。经本院审查,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结合遗嘱代书人、见证人的出庭陈述,本院对该遗嘱的效力亦予以认定。关于301号房屋分割。本院认为,周某4将一套三居室安置房屋交付回购的行为并不影响其在301号房屋中的份额,周某1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房屋装修款价值,经本院查阅卷宗,一审中双方均同意自301号房屋的评估价款中扣除房屋装修价值10万元,周某1现又主张分割装修利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周某1就王某1与周某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信。关于周某4的养老遗属待遇。根据北京市门头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回执,该费用尚未办理申领手续,且存在申领工伤丧葬费的可能性,故该费用尚不具备分割条件,一审不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王某1、王某2关于周某3已在拆迁时享受了周某4房屋面积所得的利益,故不应在此次财产继承中继续平分财产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周某1、王某1、王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89元,由周某1负担26044.5元(已交纳),由王某1、王某2负担26044.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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