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1112,要求单位开除自己实为协议解除劳动关系

 

裁判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9月
案号:(2022)桂11民终1001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在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11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1月27日解除,被告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021年11月26日上午,被告公司因更换变压器停电无法正常生产属实,但当时已临近中午仍未恢复生产,原告未请假即外出就餐虽有不妥,但未达到严重违反公司的管理规定,被告可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者以减少薪资等方式处理,而不是直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辞退原告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原告自2020年4月1日入职,被告应于2020年5月1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自2020年5月1日起知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但原告于2022年1月4日提起劳动仲裁,对其提起仲裁时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部分二倍工资不予支持。被告于2021年2月25日已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的二倍工资不予支持,即2021年1月4日至2021年2月24日的二倍工资应予支持。至于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以相对应的月份应得的工资为标准,原告2021年1月、2月的工资分别为7683.68元、1164.50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846.91元(7683.68元÷30天×27天+1164.50元÷30天×24天)。
关于经济赔偿金的问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967.97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年7个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5871.88元(8967.97元/月×2个月×2倍),原告仅主张35538.40元,未超过上述金额,应予支持。
关于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补偿未为其购买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部分,该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尚未缴纳的养老保险可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追缴,因此,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该二项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该院不予处理。

综上,判决:一、确认原告左某杰与被告A公司在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11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原告左某杰与被告A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1月27日解除;三、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左某杰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846.91元;四、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左某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538.40元;五、驳回原告左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因2021年11月26日停电外出事件而引发本案。该日是在上班期间停电,虽然不能开工可能会导致被上诉人当日收入减少,但该情况属于工厂生产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因素,不能归责于公司。被上诉人当日处于待岗状态并非放假,外出时应履行请假手续,或者外出后应在恢复生产前尽快回到工作岗位,这是员工应当遵守的基本规章制度。至于该制度是否合理,是上诉人公司管理水平问题,并非被上诉人可以违反规章制度的理由和借口。上诉人对外出不请假员工进行放长假反省处理,也是履行公司的管理职责。所谓无规矩不成方圆,上诉人处理事件的行为并无过错。被上诉人对该事件发生有错在先,虽不至于达到即刻开除的程度,但违反劳动纪律是不争的事实。被上诉人并未意识错误和接受处理,反而要求上诉人按照自己提出的条件解聘或者开除自己。第二天,上诉人出具了加盖公司印章的开除通知书。从事件发生过程、证据材料分析,开除是被上诉人先提出,并非上诉人履行管理职责的初衷,更非上诉人的主动行为,也非上诉人滥用职权的行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开除或者解聘自己的行为,应视为对外出事件放长假反省的处理结果不满而提出辞职,上诉人的行为应视为对被上诉人辞职的同意。因此,双方对事件处理态度和行为应视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一审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此,上诉人应补偿被上诉人经济补偿8967.97元/月×2个月=17935.94元。上诉人对一审其他判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2022)桂1103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2022)桂1103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三、上诉人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左某杰支付经济补偿金17935.94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左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被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合计20元,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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