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1113,遗嘱意思表示的效力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5年9月
案号:(2015)一中民再终字第06038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郑×6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该院依法缺席判决。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系继承纠纷案件,因此首先需要明确的是遗产范围。根据上述该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遗产内容包括房产和钱款两个部分。
关于房产。根据郑×夫妇从某迁至某某、某某5号院门牌变更以及后续拆迁情况,进一步与有关单位证明进行印证,综合当事人自1980年开始对涉案房屋的居住状态,可以确认:在郑×、周××夫妇迁址至原某某5号院后,该夫妇及子女已经按照我国固有习俗、传统对12间北房及院落进行了处分。即郑×5、郑×6各占北房3间及一个院落,郑×3与郑×夫妇共占北房6间及一个院落,且郑×夫妇占有使用其中的北房3间。上述情况在几十年的时间里长期保持,未因权属发生纠纷。虽然郑×3、郑×5主张某某5号的12间北房均系家中三兄弟出资建设,但郑×6在再审诉讼中未对上述主张予以认可,且根据证据效力,上述主张仅凭证人证言难以抵消相反证据中的其他书证的证明力。综合上述情况应认定,现某某29号院落中,仅有北房东数2、3、4间系郑×、周××夫妇的遗产,其他房屋并非郑×夫妇遗产。
关于钱款。郑×1、郑×2、郑×4提出的主张,认为2006年北京市玉渊潭经济合作社通过《份额转让协议》,以存折方式下发的郑×、周××份额转让款共计139931.47元系遗产。但上述钱款发放时间远远早于周××去世时间,且根据证据显示,上述钱款系以存折方式发放。对照有关银行操作要求,只有领款人持存折所有人的相关证件才可以领取。因此郑×3代母亲领取上述钱款的行为,应属于委托代理性质。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周××去世后郑×3仍持有上述钱款的情况下,郑×1、郑×2、郑×4提出上述钱款系遗产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认可。
在明确遗产范围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周××代书遗嘱效力存在争议。对于周××所立遗嘱的效力,该院认为,周××所立代书遗嘱符合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根据现场录像可以确认周××在订立遗嘱时,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思想,能与他人进行正常交流,且对于遗产房屋处分的意见表达明确。郑×3等人虽提出周××缺乏相应行为能力的抗辩,但未能就此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院对郑×3等人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该院认定周××所立遗嘱具有法律效力。但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虽然周××在遗嘱中明确表示其愿将自己占有的3间北房交由三个女儿继承。但由于上述3间房屋应系郑×、周××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周××仅对遗产中属于自己个人遗产部分有遗嘱处分权。在3间北房(即本案诉争的北房东数第2、3、4间)中,只有一半的房屋应按照周××遗嘱分割,剩余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同时根据遗嘱内容,也进一步佐证了前文提到的,在郑×夫妇均在世以及郑×去世后,有关房屋的实际分割使用情况。且遗嘱中,周××也明确说明三个女儿对此未提出异议。
就法定继承而言,双方均系郑×夫妇的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考虑到郑×3长期与母亲共同生活,因此依照法律,在法定继承部分的财产分割时,郑×3可以多分。至于郑×1、郑×2、郑×4对某某29号院内其他房屋提出的诉讼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具体遗产房屋分割方式,该院将按照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效用的原则,综合考虑现有情况依法分割。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某二十九号院北房东数第二间房屋归郑×3所有;东数第三间房屋,归郑×1、郑×2、郑×4与郑×5、郑×6按份共有,其中郑×1、郑×2、郑×4共同共有该房屋所有权的百分之五十,郑×5、郑×6各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的百分之二十五;东数第四间房屋由郑×1、郑×2、郑×4共同共有。二、驳回郑×1、郑×2、郑×4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二审认为:郑×、周××及其子女迁址至原某某5号院时建造12间北房;对于12间北房的建造人,郑×1、郑×2、郑×4称系郑×、周××夫妇,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郑×3、郑×5主张上述12间北房均系家中三兄弟出资建设,但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郑×6在诉讼中未对上述主张予以认可。鉴此,该12间北房应是郑×、周××及郑×5、郑×6、郑×3共同所建。该房屋建成后,郑×5、郑×6各占北房3间及1个院落,郑×3与郑×夫妇共占北房6间及1个院落,且郑×夫妇占有使用其中的北房3间。上述情况在几十年的时间里长期保持,郑×、周××生前未对房屋权属及使用问题提出异议。由以上事实可以看出,郑×、周××夫妇及子女已按照我国传统的风俗习惯对12间北房及院落进行了处分,而郑×1、郑×2、郑×4所提交的周××代书遗嘱也恰恰印证了上述房屋业已处理之事实。现郑×1、郑×2、郑×4主张12间北房均是郑×、周××的遗产既不符合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亦不符合房屋建造人的真实意思,故一审法院确认29号院中北房东数第2、3、4间为郑×、周××之遗产并无不当。同理,郑×3主张29号院之房屋均是其所有亦不成立。
诉讼中,郑×1、郑×2、郑×4提交了周××的代书遗嘱。郑×3、郑×5对遗嘱提出质疑,但周××所立代书遗嘱符合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此外,根据现场录像显示,周××在订立遗嘱时,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思想,能与他人进行正常交流,且对于遗产房屋处分的意见表达明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周××所立遗嘱具有法律效力正确。周××在遗嘱中所提到3间房屋系郑×、周××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周××仅对遗产中属于自己个人遗产部分有遗嘱处分权,属于郑×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一审法院基于遗嘱及履行赡养义务情况对该3间北房的分割并无不当。郑×1、郑×2、郑×4称郑×死亡已达20多年,其他继承人不得向周××主张财产权利,但属于郑×的财产在郑×死亡后即应为郑×之继承人的共有财产,郑×之继承人何时主张分割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郑×1、郑×2、郑×4要求郑×3将翻建的4间南房和1间门道房恢复原状,但郑×3对29号院具有使用权,且上述房屋翻建时周××也未提出异议,故郑×1、郑×2、郑×4该主张不成立。同理,上述房屋亦应为郑×3的财产,不属于郑×、周××的遗产。
郑×1、郑×2、郑×4要求分割周××139931.47元存款。根据查明事实可知,上述款项发放时间系在周××去世前4年,虽然郑×3代周××从银行取款,但郑×1、郑×2、郑×4无其他证据证明周××去世后郑×3仍持有上述钱款,因此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1、郑×、周××遗产范围应如何确定;2、郑×、周××的遗产应如何分割。
关于郑×、周××遗产范围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各方当事人均无充分证据证明郑×、周××及其子女迁址至海淀区某某时所建造的12间北房的实际出资、建造情况,原判依据举证责任的承担规则并综合考量房屋建成时的历史条件、民间传统习俗、房屋居住状况以及在其后近三十年的时间里无家庭成员对房屋权属及使用情况提出异议等事实,认定郑×、周××夫妇及其子女已对上述房屋进行了处分并无不当。在上述12间房屋中,现位于29号院内的东数第二、三、四间北房原由郑×、周××居住使用,应属于郑×、周××的遗产。郑×1、郑×2、郑×4主张2011年29号院翻建前院内的四间南房、一间门道房亦属周××遗产,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房屋系由周××出资建造,对此,郑×1、郑×2、郑×4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郑×1、郑×2、郑×4关于要求郑×3将2011年翻建房屋恢复原状以及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上述房屋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判不予支持正确。另,郑×1、郑×2、郑×4主张2006年北京市玉渊潭经济合作社通过《份额转让协议》,以存折方式下发的郑×、周××份额转让款共计139931.47元系遗产,要求继承。对此,本院认为,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上述款项发放时间早于周××死亡时间四年,在郑×1、郑×2、郑×4等未举证证明该款项在周××死亡时仍然存在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请求正确。综上,可以认定,郑×、周××的遗产范围为现位于29号院内的东数第二、三、四间北房。
关于郑×、周××的遗产应如何分割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周××生前立有遗嘱,该遗嘱符合我国继承法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现场录像显示周××在立遗嘱时能够明确、清晰地表述自己的思想。郑×3主张周××不具备立遗嘱的行为能力,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认定周××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属于周××的遗产应按照遗嘱继承。现位于29号院内的东数第二、三、四间北房,系郑×与周××的遗产。郑×先于周××死亡。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在郑×死亡时,上述三间北房中有一半为周××的个人财产,另一半系郑×的遗产,郑×的配偶周××和六个子女均为该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七人继承的份额应当均等。故,周××遗嘱中处分的遗产范围不仅及于其个人财产,还应包括其继承的郑×的遗产,原判对周××继承郑×的遗产部分未按遗嘱继承处理错误,本院再审应予纠正。原判亦未体现郑×1、郑×2、郑×4在郑×遗产中应继承的份额,本院再审对此一并纠正。另,郑×于1989年死亡,郑×3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对郑×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原审判决郑×3应多分得郑×遗产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再审应予纠正。
另,原判对29号院东数第二、三、四间北房按照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进行了分割,并驳回了郑×1、郑×2和郑×4的其他诉讼请求,并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的情形,郑×1、郑×2的此项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3453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6340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某二十九号院北房东数第二间、第三间、第四间房屋,归郑×1、郑×2、郑×4与郑×5、郑×6、郑×3按份共有,其中郑×1、郑×2、郑×4各享有上述三间房屋所有权的四十二分之十一,郑×3、郑×5、郑×6各享有上述三间房屋所有权的十四分之一;
三、驳回郑×1、郑×2、郑×4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九十八元,由郑×1、郑×2、郑×4负担四千二百四十八元,由郑×3负担三百五十元,由郑×5负担四百元,由郑×6负担四百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郑×1、郑×2、郑×4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由郑×3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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