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1116,按照份额继承

 

裁判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11月
案号:(2022)京0107民初8417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王某、侯某先后死亡,其继承已经开始。原告、被告作为王某、侯某的继承人,就遗产继承问题,产生本案争议。
关于杨庄房产,杨庄房产系在王某、侯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原告主张杨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然而被告主张杨庄房产,系侯某、王某、被告的家庭共有。虽然被告基于其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但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杨庄房产具有所有权。故应当认定杨庄房产为王某、侯某夫妻共同财产。杨庄房产在王某死亡后,并未对其享有的份额进行析产继承,应当首先对王某的份额析产继承。王某的继承人为原告、被告、侯某。后侯某死亡,相关份额应当由原告、被告继承。原告、被告均认可王某、侯某关于杨庄房产没有遗嘱、遗赠抚养协议,被告虽主张老人留有遗愿,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所谓遗愿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本院不予认可,故对于杨庄房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以及现有证据,尤其是原告、被告在微信聊天中的陈述以及各方关于处理王某、侯某后事方面的陈述,足以确定被告符合可以多分的前述条件,但原告并非完全没有尽到相应的扶养义务,故本院在充分考虑到双方各自对被继承人扶养义务的履行状况、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生活的状况等因素,认定原告对杨庄房产继承40%的份额,被告对杨庄房产继承60%的份额。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杨庄房产价值310万,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现原告、被告均主张房屋100%所有权份额,并愿意给予对方补偿,但双方履行能力均存在问题,无法提交与对方份额相当或接近的履行保证金,故从杨庄房产价值、双方支付履行保证金等因素,从有利于不动产使用、维护不动产现状的角度,应当对杨庄房产按照份额进行继承。即原告继承杨庄房产40%份额,被告继承杨庄房产60%份额。
关于五里坨房产,五里坨房产不动产登记时间虽然为2020年,但从房屋来源,竣工时间等因素考量,五里坨房产当属王某、侯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在拆迁协议中,将被告列为常住人口,但考虑被拆迁房屋原系王某单位之公房以及房屋登记状况,被告并不能因此获得房屋的所有权。但在作为遗产继承时,亦应当考虑该因素。原告、被告均认可王某、侯某关于五里坨房产没有遗嘱、遗赠抚养协议,被告虽主张老人留有遗愿,但所谓遗愿并不符合法律规定遗嘱形式,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处理。除考虑常住人口的因素外,如前所述,还要考虑到双方各自对被继承人扶养义务的履行状况、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生活的状况等因素,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对五里坨房产继承40%的份额,被告对五里坨房产继承60%的份额。虽然原告主张五里坨房屋归属被告,但仍需要对履行能力进行考量,如前所述,原、被告双方支付折价补偿款的履行能力存在问题,故从房产价值、履行能力状况等因素,从有利于不动产使用、维护不动产现状的角度,应对五里坨房产按照份额进行继承。即原告继承五里坨房产40%份额,被告继承五里坨房产60%份额。
关于侯某名下的股票,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由被告继承所有,且以6619.58元作为基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双方对于给付补偿金额产生异议。如前所述,对于股票仍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考虑到前述因素,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给付折价补偿款2647.83元(6619.58元×40%)。
关于侯某的遗属待遇,丧葬补助金、抚恤金是公民所在单位在公民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给死者近亲属或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在补足开销的同时,具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且应当专款专用。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并非属于遗产,但具有遗产性质,可参照遗产予以分割。侯某因死亡获得丧葬补助金12600元,抚恤金56700元,原告表示经核实,发票抬头为侯某1的2510元丧葬费用实为被告支付,故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为侯某办理丧事所产生的费用已经超过丧葬补助金,且被告已经将该款项领走,应当认定该丧葬补助金已经实际使用完毕,且已经就被告所支付的相关费用进行冲抵。而就抚恤金56700元,被告已经领取,如前所述,考虑前述各项因素,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折价补偿款22680元(56700元×40%)。
关于侯某名下尾号为xxx工商银行账户,原告主张分割继承,被告主张应当扣除侯某丧事费用、急救费用等共计20720元后对剩余款项进行继承,但该20720元无法与现有票据相对应,且无法区分该笔费用是否包含在2021年12月18日所发生的与北京A有限公司、殡仪馆有关的丧葬费用,而该笔费用为二次报销的费用。根据现有证据,在被告已经将侯某名下丧葬补助金全部领取,且无法具体区分的情况下,该笔20720元款项不应当全部予以扣除。而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在侯某死亡当天,产生门诊费用144元、救护车费用250元,共计394元,相关费用应在侯某的遗产中予以扣除,故侯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的20334.54元(20728.54-394)应为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考虑到前述因素,且考虑银行账户的具体持有情况、支取情况等因素,该银行账户所涉遗产由被告继承为宜,但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折价补偿款8133.82元(20334.54×40%)。
关于侯某名下邮政银行账户,原告、被告均认可,侯某在邮政银行卡中遗产金额为7440元,原告主张分割继承,如前所述,考虑到前述因素,且考虑银行账户的具体持有情况、支取情况等因素,该银行账户所涉遗产由被告继承为宜,但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折价补偿款2976元(7440元×40%)。
此外,王某于《民法典》生效前死亡,但对于其遗产并未析产继承,而侯某于《民法典》生效后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基于前述情况,为了更好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侯某名下,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xxx号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为X京房权证石字第xxx号)由侯某1继承所有40%份额,由侯某2继承所有60%份额;
二、登记在侯某名下,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xxx号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为京(2020)石不动产权第xxx号)由侯某1继承所有40%份额,由侯某2继承所有60%份额;
三、侯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x内的存款余额由侯某2继承所有,侯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侯某1给付该银行存款的补偿款8133.82元;
四、侯某名下中国邮政银行账号xxx内的存款余额由侯某2继承所有,侯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侯某1给付该银行存款的补偿款2976元;
五、由侯某2领取的侯某遗属抚恤金56700元归侯某2所有,侯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侯某1给付补偿款22680元;
六、侯某在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账户(客户代码为xxx,资产账户为xxx)内,全部证券股票余额及资金账户余额由侯某2继承所有,侯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侯某1给付的补偿款2647.83元;
七、驳回侯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侯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0元(原告侯某1已预交),由原告侯某1负担7020元(已交纳),由被告侯某2负担4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侯某1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零四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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