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1122,法院立案时间争议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3年7月
案号:(2023)最高法民辖45号

【原审法院等认为及裁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200904-1)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各自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故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与黑河市孙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A公司已于采取保全措施三十日内向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起诉,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号为(2021)苏0214诉前调3455号,早于黑河市孙吴县人民法院202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时间,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为先立案的法院。A公司向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与B公司向黑河市孙吴县提起的诉讼,系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起诉,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时间在前,黑河市孙吴县人民法院应将案件移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由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2022年7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函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案件管辖。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编立“诉前调”案件并未告知B公司,违反委派调解自愿、合法、依程序原则,不宜据此争夺相关案件管辖权。故,不同意案件由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建议将案件移送黑河市孙吴县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在此期间,黑河市孙吴县人民法院未中止案件审理,于2023年5月19日作出(2021)黑1124民初1085号和(2021)黑1124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

【最高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认为,江苏、黑龙江两地受理的案件均系买卖合同纠纷。A公司基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9月4日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200904-1)向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B公司支付合同款、赔偿违约金,同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号为(2021)苏0214财保625号,于2021年7月9日作出保全裁定,后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号为(2021)苏0214诉前调3455号。B公司亦基于上述两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200904-1)向黑河市孙吴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A公司返还款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黑河市孙吴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黑1124民初1085号、(2021)黑1124民初1086号。A公司与B公司的起诉系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以不同诉讼请求向江苏、黑龙江两地法院分别起诉,相关案件应当合并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200904-1)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各自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与黑河市孙吴县人民法院对各自受理的起诉均有管辖权。在两地法院发生管辖争议的情况下,先立“诉前调”字号的法院可以视同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立(2021)苏0214诉前调3455号时间为2021年7月30日,早于黑河市孙吴县人民法院2021年8月12日的立案受理时间。因此,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可以视为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黑河市孙吴县人民法院应将受理的两起B公司起诉案件移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由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河市孙吴县人民法院(2021)黑1124民初1085号、(2021)黑1124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
二、B空间科技有限公司诉无锡A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两案由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审理;
三、黑河市孙吴县人民法院自接到本裁定之日起7日内将(2021)黑1124民初1085号、(2021)黑1124民初1086号B空间科技有限公司诉无锡A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两案全部卷宗材料及诉讼费移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指定管辖的,应当作出裁定。
  对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定管辖裁定作出前,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裁定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指定管辖的同时,一并撤销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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