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1126,担保合同纠纷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12月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17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一)B公司欠A银行融资款本金数额及应支付的利息数额问题。1.A银行与B公司签订的案涉《信用证开证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A银行依约发放了相应款项,已履行其合同义务。B公司根据《企业信用报告》,主张案涉债务已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相关规定,B公司主张已经清偿本案债务,作为还款义务人,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企业信用报告》是中国人民银行规范借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信贷交易信息的行政管理措施,《企业信用报告》没有登记有关债权债务信息,并不代表该债务已经清偿。B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报告》系间接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A银行认为该《企业信用报告》不能作为还款的依据,在B公司未提交还款凭证等直接证据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作为举证责任方,B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对其关于已偿还本案全部借款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关于案涉《信用证开证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认定问题。A银行根据B公司的申请开立信用证,并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对外进行承兑、付款。B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后,未能向A银行足额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造成垫款的事实,在开证行A银行依照信用证的规定垫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后,即在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A银行主张B公司支付其垫付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B公司主张A银行已划扣部分款项:(1)对A银行划扣的B公司账户的款项,即2014年5月26日划扣的12230.83元、5804093.83元、4301425.57元及2014年6月18日划扣的161888.20元、2014年6月21日划扣的254.61元,A银行主张上述划扣款项为归还案涉第一笔信用证本金,B公司亦对上述划扣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可;(2)对A银行划扣的李某玲账户的款项,即2015年7月24日划扣的3423000元,因A银行与李某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主债务到期或保证人未履行合同项下约定时,债权人有权直接扣划保证人任何账户的款项偿还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故A银行主张该笔划扣款项为归还案涉第一笔信用证本金,该院予以认可;(3)对A银行划扣的杨某芬账户的款项,即2015年7月24日划扣的16887257.77元,因杨某芬并非本案的债务人,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其为本案争议债务提供担保,且其明确表示不同意A银行的划扣行为,故A银行主张划扣的该笔款项作为归还案涉第一笔信用证本金,该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B公司已归还的第一笔信用证本金数额为13702893.04元(12230.83元+5804093.83元+4301425.57元+161888.2元+254.61元+3423000元)。关于利息的计付问题。A银行主张从2014年5月27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的利率计收其垫付款项的利息,B公司则主张无需支付利息。案涉《信用证开证合同》第二条约定如果账户不足导致垫款,甲方有权从垫款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第十条的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如B公司违约的,A银行有权采取的措施包括终止合同,要求B公司立即偿付到期或未到期的开证本金及利息;如A银行垫付信用证项下款项,要求B公司支付逾期罚息及未付利息的复利。现B公司未能依约按时向A银行足额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造成A银行垫款的事实,已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事实。自A银行垫款之日起,B公司实际上使用了该垫款,应当向A银行支付使用该款项的成本。案涉《信用证开证合同》明确约定A银行有权从垫款之日起计收逾期利息,只是没有约定具体的利率,A银行现主张B公司支付垫款而产生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利率,故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收利息。根据上述分析,B公司对A银行所负信用证的本息清偿义务为:(1)《信用证开证合同》(合同编号:兴银粤保理开证字营销管理部201305241454号)项下:B公司应偿还A银行垫款本金66293327.79元(79996220.83元-13702893.0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①A银行在2014年5月26日共划扣三笔款项即12230.83元、5804093.83元、4301425.57元,合计10117750.23元,故从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17日的利息,应以69878470.6元(79996220.83元-10117750.2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②A银行在2014年6月18日划扣161888.2元,故从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20日,应以69716582.4元(69878470.6元-161888.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③A银行在2014年6月21日划扣254.61元,故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7月23日,应以69716327.79元(69716582.4元-254.6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④A银行在2015年7月24日划扣3423000元,故从2015年7月24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应以66293327.79元(69716327.79元-342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信用证开证合同》(编号:兴银粤保理开证字营销管理部201307090166号)项下:B公司应偿还A银行垫款本金99973744.4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9973744.47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8日起计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信用证开证合同》(合同编号:兴银粤保理开证字营销管理部201307093318号)项下:B公司应偿还A银行垫款本金99985209.7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9985209.73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7日起计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4)《信用证开证合同》(合同编号:兴银粤保理开证字营销管理部201307092211号)项下:B公司应偿还A银行垫款本金99988321.1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9988321.16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9日起计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关于案涉《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认定问题。案涉《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第二条约定,如B公司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支付票款时,A银行对B公司尚未支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日万分之二的利率计收利息。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B公司未依约交付票款,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事实,故A银行有权依约向B公司主张支付垫款本金及逾期利息。B公司对A银行所负商业汇票的本息清偿义务为:(1)《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兴银粤保理承字营销管理部第201401270707号)项下:B公司应偿还A银行垫款本金2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2)《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兴银粤保理承字营销管理部第201402190073号)项下:B公司应偿还A银行垫款本金450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5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3)《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兴银粤保理承字营销管理部第201402191219号)项下:B公司应偿还A银行垫款本金350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5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4)《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兴银粤保理承字营销管理部第201402199999号)项下:B公司应偿还A银行垫款本金250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5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
(二)A银行关于信用证手续费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A银行依约开立了案涉信用证,到期后A银行已向其他银行垫付,借款已实际发生,并发生了手续费用。《信用证开证合同》第一条约定,“债权”或称主债权,是指乙方向甲方提出申请,经甲方审核同意后,根据本合同约定开立信用证而形成或将形成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信用证项下应付款项、手续费、电讯费、信用证项下垫款及乙方应付的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相关手续费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相关手续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约定,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应向甲方支付的款项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一、进口信用证项下应付款项(含信用证修改后增加额及/或国外溢装增加额、汇率变动需增加的付款金额)、手续费、电讯费、信用证项下垫款及乙方应付的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相关手续费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相关手续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八条约定,乙方同意本合同项下的银行业务受甲方总行及甲方的规定和惯例及实务的约束,其解释权属于甲方。对于本合同未作约定的事宜,乙方同意按照甲方总行和甲方的有关规定办理。B公司出具的《开证申请人申明》中载明:我公司保证在贵行规定的时间内向贵行支付该证项下的应付货款、手续费(包括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利息及相关费用……。按照上述约定及B公司的申明,B公司应依约向A银行支付相应的信用证手续费。关于信用证的收费标准问题。《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信用证收费标准,亦未达成补充协议。上述《信用证开证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同意本合同项下的银行业务受甲方总行及甲方的规定和惯例及实务的约束,其解释权属于甲方。即对于本合同未作约定的事宜,乙方同意按照甲方总行和甲方的有关规定办理。从行业惯例来看,银行提供信用证开证、承兑服务均需分别收取相关服务手续费。根据A银行提供的价目表来看,其主张B公司应缴纳的信用证开证、承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合计853034.52元,并未高于其他银行的收费标准,该院予以认可。故就本案诉争信用证合同,B公司应向A银行给付信用证手续费853034.52元。
(三)A银行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如前所述,A银行与B公司签订的《信用证开证合同》第一条约定,“债权”或称主债权包括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甲方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第八条约定,如甲方因履行信用证项下义务而与乙方或基础合同下之任何第三方当事人或与基础合同相关之任何交易的第三方当事人之间发生诉讼或仲裁,或甲方因此被迫卷入乙方与任何第三方之间的纠纷之中,甲方因此支付的诉讼或仲裁费用、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A银行主张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289万元,并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汇款回单及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等加以证明,上述材料上载明的律师费金额相一致。B公司、刘某、姚某文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故该院确认A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费289万元。该费用属于A银行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且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约定的该律师代理费收取标准并未超出相应范围和标准。故A银行主张B公司赔偿A银行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支付的289万元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四)案涉的担保责任问题。1.肖某平、李某玲、陈某、叶某祥、福建B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A银行分别与肖某平、李某玲、陈某、叶某祥、福建B公司签订的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项下主债务到期或保证人未履行合同项下约定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划扣保证人任何帐户的款项偿还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当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本案中,既存在物的担保,也存在连带责任保证这种人的担保。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债权人A银行有权在对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之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肖某平、李某玲、陈某、叶某祥及福建B公司应按照约定对B公司本案所负全部债务在人民币28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B公司追偿。2.肖某平、肖某涛、陈某、福建B公司的抵押责任问题。A银行分别与肖某平、肖某涛、陈某、福建B公司签订的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A银行就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担保人肖某平、肖某涛、陈某、福建B公司均应按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A银行有权在本案所确定的B公司给付义务范围内,以抵押登记权利证书记载的最高债权额为限,对相应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各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B公司追偿。3.杨某、屈某好、邓某宁、莫某辉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肖某平与杨某、叶某祥与屈某好、陈某与邓某宁、李某玲与莫某辉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肖某平与杨某、叶某祥与屈某好、陈某与邓某宁、李某玲与莫某辉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叶某祥、李某玲、肖某平、陈某为B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属于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杨某、屈某好、邓某宁、莫某辉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刘某与A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及抵押责任问题。A银行主张对刘某提供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并提供《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兴银粤借抵字营销管理部第201401250003号)等证据加以证明,且该不动产抵押权已登记。刘某抗辩前述抵押合同乃其基于A银行实施的欺诈行为而签署,抵押合同上债务人及担保金额的手写内容为A银行事后添加,其不具有为B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抵押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刘某提供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李某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其前述抗辩观点。根据《询问笔录》记载,李某陈述银行工作人员遮住了抵押合同的空白内容;刘某受银行工作人员欺诈没有细看合同内容就签了名。刘某在抵押合同签名之时,其是B公司的副总经理,属于公司高管,李某则是B公司的员工,故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弱。即使李某所述属实,刘某作为成年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清楚其签名的法律后果。现其主张受银行工作人员欺诈,没有细看合同内容就签名,该合同应认定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刘某还提供了B公司出具的《证明》,B公司在该《证明》中称,该司未要求刘某为其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但因刘某系B公司的高管,且B公司为诉争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务人,二者具有利害关系,故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且,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须达到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之程度,因此,刘某关于诉争抵押合同系受A银行欺诈所签,所载内容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之主张,该院不予采纳。争议抵押合同所涉房产的所有权登记在刘某名下,A银行与刘某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刘某的配偶陈某出具了《同意抵押声明书》,且就该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A银行对该房产的抵押权依法设立。本案因债务人B公司未能按约定向A银行履行还款义务,故A银行关于对刘某设定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即A银行有权在本案所确定的B公司给付义务范围内,以抵押登记权利证书记载的最高债权额为限,对刘某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刘某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对B公司享有追偿权。5.姚某文与A银行设定抵押的效力及相应民事责任问题。(1)关于姚某文与A银行设定抵押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本案中,2014年3月19日,姚某文与A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中提供抵押的房产为姚某文与其配偶罗某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姚某文为B公司借款提供房产抵押,并非出于日常生活所需,其抵押房产的行为未经罗某萍同意,系无权处分。本案诉讼过程中,罗某萍已明确向本院就姚某文提供抵押的行为提出异议。A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当具备完善的借款抵押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在交易中理应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A银行本可以通过审查姚某文的婚姻状况,以核实房屋的共有权人情况,进而完善抵押效力。且从本案其他担保人提供抵押的情况看,肖某平等人各自的配偶均按照A银行的要求就案涉抵押行为分别出具了《同意抵押声明书》。对姚某文提供的抵押,A银行未要求其配偶出具《同意抵押声明书》,违反自身负有的注意义务,且不符合其实际操作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善意。在未经罗某萍同意且其拒绝追认的情况下,A银行与姚某文设定的抵押无效,故A银行主张对该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该院不予支持。(2)关于抵押无效的民事责任问题。A银行与姚某文设定的抵押无效,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认为双方过错程度相当,故姚某文应在其提供抵押的房产价值50%的范围内,以他项权证登记记载的最高债权额的50%即27112500元为限,对B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姚某文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B公司追偿。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B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A银行清偿本金491240603.15元及相应利息[1、《信用证开证合同》项下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以本金69878470.6元为基数计算;(2)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以本金69716582.4元为基数计算;(3)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以本金69716327.79元为基数计算;(4)2014年7月7日当天,以本金169701537.52元为基数计算;(5)2014年7月8日当天,以本金269675281.99元为基数计算;(6)从2014年7月9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以本金369663603.15元为基数计算;(7)从2015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366240603.15元为基数计算。2、《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1)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以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计算;(2)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以本金55000000元为基数计算;(3)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以本金80000000元为基数计算;(4)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125000000元为基数计算];二、B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A银行给付信用证手续费853034.52元;三、B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A银行赔偿律师费损失2890000元;四、肖某平、陈某、叶某祥、李某玲、B公司(福建)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B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B公司追偿;五、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权,A银行有权在69205500元范围内,以肖某平提供的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有权在69205500元范围内,以肖某平、肖某涛提供的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有权在55729500元范围内,以刘某提供的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有权在55246500元范围内,以陈某提供的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有权在70000000元范围内,以B公司(福建)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福建省连江县下宫乡下宫村的土地[土地证号:连下单国用(2012)第lxd00009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各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B公司追偿;六、姚某文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价值50%的范围内,以27112500元为限,对B公司不能清偿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B公司追偿;七、驳回A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问题是:(一)B公司是否应当向A银行支付信用证手续费;(二)原审判决对于B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的表述是否准确;(三)案涉最高额抵押的实际担保范围是否受当事人约定的最高本金限额的限制;(四)姚某文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效力及其责任承担;(五)原审法院未允许罗某萍出庭是否侵犯其权益。
一、B公司是否应当向A银行支付信用证手续费
B公司主张其经过与A银行十余年的合作,形成了不缴纳手续费的惯例,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信用证开证合同》第一条“定义与解释”和第三条“乙方(B公司)应付款项及费用”中均将“手续费”纳入B公司应向A银行支付的款项和费用中。在手续费标准方面,《信用证开证合同》第八条“乙方声明与承诺”规定:“……对于本合同未作约定的事宜,乙方同意按照甲方总行和甲方的有关规定办理。”A银行依据双方合同关于交纳手续费的约定及其总行关于手续费交纳标准的相关规定,请求B公司支付相应的手续费,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B公司关于不向兴业银行佛山支行支付手续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审判决对于B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的表述是否准确
A银行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第一项关于B公司应向A银行支付的利息的表述,将导致该行无法向债务人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利息,故该判项相关表述应由“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改为“至实际清偿日止”,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还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B公司则认为,原审判决的表述符合法律规定,不会导致A银行无法向其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利息。《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因此,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债务人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在判项后载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判决内容已经包含了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鉴于该种表述在形式上可能引起当事人的误解,且与人民法院判决的通常表述有所差别,故为更加便于当事人准确理解判项内容,本院将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表述修改为“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案涉最高额抵押的实际担保范围是否受当事人约定的最高本金限额的限制
A银行上诉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和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关于案涉抵押最高本金限额及抵押担保范围的约定,最高本金限额是指为了明确本合同被抵押担保的债权的范围而由立约双方明确约定的最高本金额度,抵押人对该本金额度及项下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担保责任。故抵押权人有权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就债权优先受偿,抵押人应当实际承担的担保责任可能超出该最高本金限额。因此,原审判决以该最高本金限额为限判令抵押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B公司则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和《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其产生之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不限于债权本金,故不论是设定最高额抵押之“最高债权额”,还是该最高额抵押所担保之“债权余额”,均包括债权本金及其产生之利息、罚息、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应受最高债权额限度之限制,否则将可能导致抵押人承担不测之无限责任。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关于“抵押最高本金限额”的表述,使债权数额不能确定且不断扩大,将导致最高额抵押人的担保责任不能确定,且若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或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后续顺位的抵押权人的利益亦将受损。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可以看出,法律规定最高额抵押的本质特征主要在于其所担保的债权为一定期间内发生的不特定债权,且具有最高限额的限制。但是,我国目前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不同地区的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并不一致。多数省区市的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而当事人在合同中又往往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附属债权,致使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显然,这种不一致是由于该地区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造成的。在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以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为准,来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
本案中,由于当地登记系统设置原因,权利人在登记部门进行最高额抵押登记时,在“最高债权额”一栏中仅能填写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最高本金限额,但双方当事人在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登记系统的设置限制,应当认定权利人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一栏中填写的最高本金限额,仅指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而该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则应当包括当事人在相应的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该债权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抵押权人在双方约定并登记的最高限额范围内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将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排除在担保范围之外,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A银行的该项上诉事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姚某文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效力及其责任承担
(一)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姚某文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在其与配偶罗某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姚某文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并未取得该房屋共同共有人、其配偶罗某萍的同意,罗某萍事后亦对抵押提出异议,故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二)关于姚某文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姚某文主张其系被A银行和B公司的工作人员麦某仪、李某实施诈骗而签订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故其对抵押合同无效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白云分局提供的情况,麦某仪、李某在该局刑事侦查过程中均否认对姚某文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且该局已对相关刑事案件作撤案处理,A银行亦予以否认。姚某文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因受欺诈而与A银行签订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故姚某文主张存在欺诈的事实,不能成立。A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当具备完善的金融交易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在交易中应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比如核实当事人的婚姻状况、财产状况等。从庭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来看,A银行均要求肖某平等人的配偶在抵押时出具了《同意抵押声明书》,但其却未要求姚某文的配偶罗某萍出具《同意抵押声明书》,可见该行明显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且不符合其实际操作的情形,故A银行不能认定为善意第三人。同时,姚某文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自然人,理应认识到在未征得作为抵押房屋共同共有人的配偶同意的情况下,在关键条款多为空白的抵押合同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及由此可能带来的风险,故其应当对其疏于注意的行为和抵押合同的无效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本案抵押的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虽未分割,但可合理推定姚某文夫妻各享一半权利。姚某文通常只能处理其享有权利的部分价值,对其余部分的处理属于无权处分,本应无效。A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负严格的注意义务。《担保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原审法院判决姚某文承担50%的责任,实际上是顶格判令姚某文承担责任,而未充分考虑本案债权人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负严格的注意义务。综合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大小、姚某文夫妻二人对于案涉抵押房屋所享有的权益等情况,本院将姚某文应当承担的责任酌情调整为在抵押房屋价值的25%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亦未超出A银行在一审时对姚某文的诉讼请求范围。
五、原审法院未允许罗某萍出庭是否侵犯其权益
姚某文上诉认为,罗某萍作为其配偶对案涉房屋享有权益,未被原审法院允许出庭,其权益受到侵犯。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罗某萍并非本案当事人,亦非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当事人,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人。其作为姚某文的配偶、案涉抵押房屋的共同共有人,若认为其在案涉房屋上的权益受到侵害,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另寻法律途径予以解决。故原审法院未允许罗某萍出庭,并不违法,亦未侵犯其权益。姚某文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A银行、姚某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A银行、姚某文就担保合同无效的过错及责任认定不清,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
三、变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B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A银行清偿本金491240603.15元及相应利息[1.《信用证开证合同》项下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以本金69878470.6元为基数计算;(2)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以本金69716582.4元为基数计算;(3)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以本金69716327.79元为基数计算;(4)2014年7月7日当天,以本金169701537.52元为基数计算;(5)2014年7月8日当天,以本金269675281.99元为基数计算;(6)从2014年7月9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以本金369663603.15元为基数计算;(7)从201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66240603.15元为基数计算。2.《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1)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以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计算;(2)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以本金55000000元为基数计算;(3)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以本金80000000元为基数计算;(4)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25000000元为基数计算];
四、变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权,A银行有权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以肖某平提供的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有权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以肖某平、肖某涛提供的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有权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以刘某提供的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有权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以陈某提供的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有权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以B公司(福建)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福建省连江县下宫乡下宫村的土地[土地证号:连下单国用(2012)第lxd00009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各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B公司追偿;
五、变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姚某文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价值25%的范围内,对B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B公司追偿;
六、驳回A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52682.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57682.61元,由A银行负担355268.26元;B公司、肖某平、陈某、叶某祥、李某玲、B公司(福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202414.35元,肖某涛在457487.76元的范围内、刘某在400301.79元的范围内连带负担,姚某文在80060.36元的范围内补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7055.35元,由A银行负担266043.75元,由B公司负担12330.35元,由姚某文负担8868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二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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