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1201,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事项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11月
案号:(2021)京03民终13028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A公司以陈某利存在严重消极怠工和不服从公司安排的行为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首先,其提供的上网记录无原始载体,且陈某利不认可,一审法院未予采信,A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陈某利存在严重消极怠工行为;其次,虽然A公司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陈某利不服从其领导管理,但该微信聊天记录仅反映2020年4月26日当天陈某利未按照其领导要求前往公司,不足以构成“严重”违纪行为,A公司以此为由与陈某利解除劳动关系不具有合理性。故,A公司与陈某利解除劳动关系应属违法解除,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仲裁裁决不高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3602元*2*5个月=136020元)
关于2020年3月和4月工资。A公司认可陈某利填写事假申请系其公司要求,实际是由于受疫情影响采取员工轮岗方式上班,上述举措应视为A公司单方面降低陈某利工资标准,A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就降薪与陈某利协商一致,故A公司应支付陈某利2020年3月至4月期间工资差额(12500元/21.75天*15天=8620元)。仲裁裁决不高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离职证明。A公司于仲裁阶段向陈某利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载明,解除原因为违规违纪,与实际情况不符,应向陈某利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某利二〇二〇年三月至四月工资差额八千五百二十三元;二、北京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某利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十三万六千零二十元;三、北京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陈某利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四、驳回北京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A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应支付陈某利2020年3、4月份工资差额及向陈某利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就劳动关系解除一节,A公司以陈某利严重消极怠工和不服从公司安排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A公司提交的陈某利网站访问记录并无原始载体,亦无法径行推定其浏览内容均非与工作相关,退一步讲,即便陈某利确系存在非因工作需要、在工作时间访问与工作无关的网站的行为,而根据A公司一审提交的员工手册中关于“一般违纪行为”第2.1.8条“上班时间非因工作原因闲聊、喧哗、……收看视频或录像、……或进行其他私人活动的”之规定,亦应认定为构成一般违纪行为,并根据员工手册规定予以警告处分,而不宜直接认定为构成严重违纪行为;其次,A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仅显示陈某利未按照其领导要求前往公司,但据此并不足以认定其性质系无故不服从公司管理的行为,更无法认定系构成严重违纪行为。基于以上论述,A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事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构成违法解除,判令A公司支付陈某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就工资差额一节,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陈某利在2020年3、4月份存在休假情况,陈某利主张系公司强制要求员工休假,且A公司亦认可陈某利填写事假申请系应公司要求而为。A公司虽然主张系由于疫情双方就休假事宜已协商一致达成合意,但并未就此充分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将上述行为视作A公司单方降薪,判令A公司应支付陈某利相应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就离职证明一节,基于上述对解除劳动关系的论述,一审法院判令A公司应向陈某利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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