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1203,电子证据

 

裁判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5月
案号:(2020)京0113民初5263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尹某威与A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A某北京”为A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尹某威通过该公众号交纳了违章押金,并进行车辆租赁。尹某威不再在A公司进行车辆租赁后,A公司应当向尹某威退还违章押金,故对尹某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开庭时,尹某威出示了电子证据原件,故对A公司主张应当进行公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尹某威违章押金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A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十五条 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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