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1205,长期分居之离婚诉讼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5年1月
案号:(2014)二中民终字第10895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闫×与孙×系自主结婚,感情基础较好,由于孙×法制观念淡薄,触犯刑律,导致双方感情受到严重伤害。孙×出狱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没有改观。虽然,法院在考虑孙×身体状态后,二次判决驳回了闫×的离婚请求,但以目前的情况来看,闫×的离婚请求非常坚决,且夫妻关系至今未见好转,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对于孙×所述的夫妻之间有扶养义务,是闫×的法定义务,但不是不予离婚的理由。是否准予离婚,法院仍需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判断的依据。希望孙×正确对待离婚问题,同时,也希望闫×考虑孙×的身体状态,能够给予适当的帮助。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判决:一、准予闫×与孙×离婚。二、闫×名下的北京市丰台区×西里203室房屋归闫×所有。孙×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501号房屋归孙×所有。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其一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其二是原审法院对于双方财产的处理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孙×因触犯刑律被判处长期徒刑,且闫×此前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现闫×又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综合上述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并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孙×以自己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为由不同意离婚,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问题亦即财产问题,原审法院将双方现有的两套房屋依据登记的产权人姓名分别予以处理并无不当。闫×所卖丰台区育芳园小区的一套楼房,因该事实已发生多年,考虑到闫×一人带孩子生活较为艰难,确需一定的费用,且孙×并未举证闫×尚有卖房款,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孙×称闫×将红莲中里11号楼的一套房子的使用权卖掉,因其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此套房屋现并无证据系双方承租,本院亦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闫×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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