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1108,夫妻间扶养义务

 

231108,夫妻间扶养义务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3年5月
案号:(2023)京01民终3485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王某1已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已丧失劳动能力,但因病仍需不定期就医治疗,且其收入微薄,生活就医较为困难。徐某1作为王某1之夫,有稳定退休金收入,具有相应的扶养能力,虽二人已于2021年8月实际分居生活,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某1仍应承担夫妻之间相互扶助的义务,为王某1提供精神和物质上的关怀与帮助。王某1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实际上是要求徐某1承担应尽的扶养义务,即其主张的系扶养费。
关于2018年4月18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王某1就医产生的医疗费及护理费,上述费用经法院核算共计48212.51元。就2018年4月18日至2021年8月14日期间的医疗费,在此期间王某1与徐某1仍共同生活,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婚后双方各自收入归各自支配,在徐某1收入更高等情况下,主要日常开支由徐某1支付,王某1则主要承担照顾家庭的义务,双方在就遗嘱等事宜发生矛盾之前,实际就该种生活模式并无异议,理应得到尊重。因此,徐某1不能在王某1身体状况变差、需要更多扶助等情况下,反而停止为王某1支付医疗费。就2021年8月15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的医疗费,相较于子女父母之间的赡养义务,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属于“生活保持义务”,该种义务是无条件的、必须履行的,无论义务人是否富裕,都必须尽其所能甚至降低自己的生活水平,以履行扶养对方的义务。因此,子女赡养与夫妻扶养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徐某1关于王某1已产生的医疗费系其子女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故不同意支付医疗费等费用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认可。综上,考虑到王某1自己仍有少量收入,有能力支付小额医疗费的情况,法院酌定徐某1需支付王某12018年4月18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共计46000元。
就扶养费的支付问题,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自2021年8月15日王某1住院起二人即分居生活,徐某1未支付过任何费用。考虑到共同居住时夫妻之间的法定扶养义务可以通过共同居住生活中互帮互助的方式予以履行,且王某1的监护人为其子王某2,王某1之后跟随王某2生活,故王某1主张自2021年8月15日之后的扶养费合法有据。关于扶养费的具体数额,需考虑到徐某1自2018年3月开始身体状况变差,身患重病多次住院,之后也需定期就医的情况,并根据双方的身体健康状况、收入及经济负担能力、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王某1的实际生活所需等因素进行综合确定。自2021年8月15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因已支持此期间王某1的医疗费、护理费,故酌定此期间扶养费为每月1000元。自2022年11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期间的扶养费,王某1主张每月2000元,该标准较为合理,法院予以支持。从2023年3月1日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酌定徐某1每月支付王某1扶养费2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徐某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某1自2018年4月18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共计46000元;二、徐某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某1自2021年8月15日至2023年2月28日期间的扶养费22500元;三、从2023年3月1日起,徐某1每月支付王某1扶养费2000元,于每月20日前履行;四、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徐某1对于王某1所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核定。徐某1上诉主张其已经实际向王某1支付了7000元扶养费用,但未能就该上诉理由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徐某1上诉主张其自身患有疾病,且王某1有其子女作为赡养义务人,徐某1仅应承担王某12021年8月15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医疗费金额的五分之一,护理费不承担,且自2023年3月1日起,徐某1每月向王某1支付的扶养费应酌减为4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纵观王某1和徐某1在行为能力、收入水平等各个方面的实际情况,王某1明显处于相对更需要扶助的一方,而徐某1有稳定的退休金收入,具有相应的扶养能力。虽二人已于2021年8月实际分居生活,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某1仍应承担夫妻之间相互扶助的义务。相较于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亦为法定义务,是以婚姻关系存续为基本条件。夫妻一方因故陷入凭自己现在的能力、财力无法满足其正常生活的实际需要时,有条件或有能力的一方必须负担起扶养对方的义务。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与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亦不可按份承担。一审法院对于不同期间段的扶养费用已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各自予以酌情核定,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徐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徐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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