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1209,书面承诺自愿放弃社保无效

 

裁判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8月
案号:(2021)津02民终4324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刘某彬自愿不缴纳社会保险,由此产生不能领取失业金的责任是否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诚信原则,且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刘某彬通过书面承诺形式明确表示公司已告知应按法律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但其考虑自身原因不愿意缴纳社保,由此产生后果由其本人负责,与公司无关,该承诺系刘某彬真实意思表示,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刘某彬亦未举证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欺诈、胁迫及乘人之危等情形,现刘某彬离职后又以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公司赔偿其失业金损失,明显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这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如出现劳动者申请不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用人单位可以做出拒绝用工的决定,但用人单位在明确告知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刘某彬仍然提出不上社保并做出后果自行承担的承诺,A公司在此种情形下没有让其丧失工作机会,仍然给予了其工作岗位,由此并不能以此对用人单位做出完全否定的价值评价,并且在此种情形下劳动者的权益并未因自己主动放弃上社保而全无保障,其仍然可以向相关职能部门主张权利保护,并且本案中A公司亦同意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同时,失业保险金利益并未因此次未上保险而全然丧失,在以后仍然有机会可以再行申领。综合上述情形,刘某彬自行承诺要求不缴纳社会保险且作出了后果自行承担的意思表示,但离职后又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其失业保险损失的行为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如得到支持将损害公平原则,亦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公正、诚信的价值取向和道德准则相悖,故一审法院对刘某彬请求A公司、苏州B公司承担失业保险金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津市A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市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刘某彬2020年6月防暑降温费189.69元、2020年1月至3月15日冬季取暖补贴204.88元。二、天津市A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市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无需支付刘某彬失业金待遇损失170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共10元,由刘某彬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某彬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由此产生失业金待遇损失是否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无论劳动者是否声明放弃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均不能得到豁免。本案中,刘某彬虽书面承诺因其自身原因不愿缴纳社会保险,但该承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刘某彬主张A公司、苏州B公司承担失业金待遇损失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刘某彬一审其他诉讼请求,因双方均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刘某彬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天津市A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市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刘某彬失业金待遇损失170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共10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市A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上诉人苏州市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市A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上诉人苏州市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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