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1211,离婚纠纷(扶养义务的履行)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6年9月
案号:(2016)京02民终3766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体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1、陈×双方婚后由于刘×1突发重病昏迷丧失行为能力期间,陈×只交纳了当天的抢救费和3万元住院费,并在刘×1住院的前半个月内进行过探望,后在刘×1长达近半年多的住院及多次手术期间,陈×从未对刘×1进行过探望和照顾。当为了抢救刘×1的生命及恢复刘×1的自理能力需要高额的医疗费时,陈×未出资过任何费用,20余万元的医疗费均由刘×1的父母承担。相反刘×1的工资收入及房屋出租收益均由陈×领取支配。故陈×的上述行为没有尽到夫妻间的相互体贴、相互扶助的义务,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刘×1要求离婚,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虽然双方均要求抚养子女,但考虑到孩子目前的生活环境和刘×1的身体状况等因素,陈×作为孩子的母亲照顾孩子较为细心周到,且目前陈×亦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故从有利于子女生活环境和身心健康及身体健康考虑,双方所生之子由陈×抚养较为适宜。关于子女抚养费的给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解释》:“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同时还要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之规定,现刘×1虽每月收入为6000元,但刘×1还要长期服药维持身体健康,陈×要求刘×1每月给付抚养费2100元(原审判决误写为4000元),数额过高,具体数额,法院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子女的实际需要及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予以确定。
关于双方离婚后对共同财产家用电器家具分割一节,原审法院庭审中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法院予以维持。关于双方离婚后对各自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银行存款及刘×1名下的理财基金、支付宝内存款的分割问题,法院将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分割。
关于陈×在刘×1生病住院期间,于2014年10月23日从刘×1银行账户内提取的大额存款104998元一节,虽然陈×称该款已用于交纳刘×1的住院费,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只在刘×1住院的初期支付了刘×1的抢救费8000余元和初期的部分住院费3万元外,从未支付过任何费用。而陈×提取该款的时间发生在刘×1住院的后期,即发生在陈×已交纳了3万元医疗费之后,且陈×对该款的合理使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费用应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关于刘×1要求分割房屋租金2800/月一节,原审法院庭审中陈×称该费用已用于生活,法院认为,因陈×自己每月有3100余元的固定收入,还有每月提取的住房公积金960元,另外刘×1的每月工资收入亦由陈×支取使用,陈×手中的收入能够维持陈×的正常生活,因此自2014年5月至同年10月底期间的房屋租金,应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由于自2014年10月底陈×已将刘×1的工资卡返还给刘×1,至今刘×1亦未给付过子女抚养费,双方所生之子一直由陈×自行抚养,故自2014年10月底至今的房屋租金陈×称已用于了生活及抚养子女,较为合理,刘×1要求分割,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给付婚后共同还贷的本金及相应的增值部分一节,202号楼房一套系刘×1婚前个人签订的购房合同,并以个人财产交纳的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产权亦登记在刘×1名下,故该房产应归刘×1所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商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之规定,刘×1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给付陈×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原审法院庭审中,刘×1虽向法院陈述,其向父母借款10万元用于偿还房屋贷款一节,现刘×1的父母已另案起诉民间借贷纠纷,故该借款法院不予处理。
关于刘×1住院期间,其父母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一节,首先,刘×1的工资收入和刘×1名下的支付宝内存款及每月房屋租金收入均在陈×处掌管,刘×1手中未有存款,刘×1突发重病昏迷不醒丧失行为能力时,陈×只支付了当天的抢救费近8000元和住院初期的3万元外,后期刘×1在长达半年的住院治疗和多次的手术仍需高额的费用时,陈×并未过问也从未支付任何费用。为了挽救刘×1的生命,尽快让刘×1恢复自理能力,其父母出资垫付了该费用,故刘×1父母为刘×1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及饭费、急救车费应系双方的共同债务,双方应当予以偿还。
对于刘×1出院后至今就诊发生的费用一节,因2014年10月底陈×已将刘×1的工资卡返还给刘×1,刘×1的收入每月由刘×1自己支取使用,故该段期间的医疗费,刘×1的每月收入能够承担,故刘×1亦要求按共同债务处理,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刘×1主张的外购药品产生的费用和投保的手术意外险,由于刘×1未提交医嘱,故法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判决:一、准予刘×1与陈×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刘×2由陈×抚养,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起刘×1每月给付陈×抚养费一千二百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三、现在刘×1名下及手中的存款、支付宝存款、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费归刘×1所有,在陈×手中的存款、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费归陈×所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刘×1给付陈×折价款六万九千一百一十五元九角;四、位于××区××园××里二区九号楼二层二门二〇二楼房一套(建筑面积105.13平方米)及该屋内财产归刘×1所有,陈×自行解决住房;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刘×1给付陈×房屋折价款一百一十二万四千三百四十三元;六、共同债务二十一万三千一百三十四元四角七分,由刘×1负责偿还十万六千五百六十七元,由陈×负责偿还十万六千五百六十七元四角七分;七、驳回刘×1、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婚生子刘×2应当归谁抚养;焦点二是双方的养老保险金、房屋租金应当如何分割,陈×是否存在转移财产之行为以及转移财产的数额及分割问题;焦点三是刘×1应当给付陈×的涉案202号楼房房屋折价款数额;焦点四是原判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存在遗漏;焦点五是陈×是否对刘×1构成遗弃、是否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首先,关于争议焦点一,刘×1上诉要求双方之子刘×2归自己抚养,由陈×给付抚养费并要求本院就子女探视问题做出处理,陈×不同意其该项上诉请求,同时表示可以就探视问题协商,但最终双方未能就子女的探视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受教育水平相当,均有稳定收入,但双方之子刘×2户口在陈×的居住地,从刘×1生病期间至今,刘×2一直随陈×共同生活,而刘×1在本院审理中表示其病情现已基本好转,但仍需每半年到一年定期复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在本院审理中,双方之子刘×2已经年满十周岁,陈×提交署名为刘×2的书面意见,刘×2亦在本院开庭时到庭表示如父母离婚,其愿意跟随母亲陈×共同生活。刘×1对书面意见的真实性认可,亦表示尊重孩子刘×2的意见。基于上述事实,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综合参考孩子现有的生活环境、双方抚养孩子的相应条件以及孩子自身的意愿予以确定,故原判将刘×2判归陈×抚养并无不当。因在原审中双方均未就子女探视问题提出相应诉讼主张,而在本院审理中经调解双方无法就此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为充分保障双方的诉权,本院不宜直接就探视问题做出处理,双方可自行协商或依法另行解决。故刘×1该项上诉请求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判主文中第二项所述抚养费的给付对象表述错误,法定给付对象应为刘×2本人,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在具体交接给付钱款时,双方可自行协商钱款给付方式等,以确保费用及时便利支付。
其次,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院审理中,刘×1、陈×均已确认双方名下养老金账户内自2004年1月至2015年9月个人实际缴付部分的总额,并同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符合上述法律之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判直接将双方名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房屋租金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因刘×1在原审中自认陈×已于2014年10月底将其工资卡返还,现其上诉提出实际掌握工资卡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8日之后,与其在原审中的陈述不符,且刘×1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推翻其在原审中的陈述,故本院确认其实际掌握工资卡的时间为2014年10月底。因在此期间双方之子刘×2一直由陈×自行抚养,刘×1未给付过子女抚养费,考虑到陈×的收入状况及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对于2014年10月底至刘×1在原审中主张的房屋租金截止日期亦即2015年6月底期间由陈×收取的房租,原判对陈×所述之用途予以采信,亦无不当,刘×1上诉要求分割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7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房屋租金,因刘×1在原审中并未就此款项的分割提出明确的诉讼主张,双方在本院审理中亦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故本院对刘×1要求分割该部分租金的主张不予处理,双方可依法另行解决。
关于刘×1上诉主张陈×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一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于2014年10月23日分四笔从刘×1名下尾号为5854的账户内转出款项共计105178.79元,依次为5000元、49999元、49999元、180.79元,该账户当日余额为0,陈×认可这四笔款项系其一并转入了自己账户,故第四笔款项金额虽并非大额,但与其他三笔款项系属无法割裂的整体,因陈×在本院审理中所陈述之上述款项的用途与其在原审中的陈述不一致,其就款项的实际使用情况及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节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述款项应属陈×转移之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据此,本院酌情确定陈×转移的105178.79元款项中,7万元归刘×1所有,35178.79元归陈×所有。原判确定的陈×转移之夫妻共同财产数额存在遗漏且具体分割时亦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刘×1应当给付陈×财产折价款40451.67元。
此外,关于刘×1上诉要求查询并分割陈×名下除工资卡账户外的其他银行账户存款一节,因原审中查询分割的存款余额所涉账户仅限于双方的工资卡账户(分别为刘×1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陈×名下招商银行×××账户),而刘×1在原审中并未就此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在双方无法就此调解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再次,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2号楼房系刘×1婚前签订购房合同并交纳首付款所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在双方无法就房屋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宜将该房屋判归刘×1所有,由刘×1给付陈×相应的折价款。现双方已确认刘×1婚前缴纳房屋首付款106623.20元,贷款本金为24万元,房屋实际还贷本息合计270694.49元。但双方对房屋实际总价款以及夫妻共同缴纳部分存有异议,对此,本院作如下考量:
关于房屋总价款一节,刘×1主张除首付款及还贷款项之外,因房屋实测面积大于合同面积,存在面积差额补缴款项1357.10元,故房屋实际支付总价款应为378674.79元,为证明其该项主张,刘×1提交了经营结算单、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房产证等证据,陈×虽表示不认可,但因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该数额亦与房屋实测面积和合同面积之差与房屋单价的乘积计算所得数额相符,故本院对刘×1该项主张予以采信,并确认房屋实际总价款为378674.79元。
关于夫妻共同缴纳款项数额的问题,主要争议有两点,一是夫妻共同偿还贷款本息的数额,二是面积差额补缴款项的支付主体,以下分述之:其一,因双方系2004年1月1日登记结婚,故刘×1在婚前归还之贷款并非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款项,应予扣除。刘×1主张其在婚前向还贷账户内分两笔存入2600元,故在计算夫妻共同还贷数额时应将其对应本息2932.52元(具体计算方式为270694.49÷240000×2600)予以扣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均确认刘×1名下尾号为2231的账户仅用于还贷,该账户在贷款还清后业已注销,故刘×1婚前存入的2600元款项应属其个人还贷部分,原判将上述款项纳入双方共同还贷款项应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刘×1要求扣除2932.52元亦缺乏法律依据,其该项主张部分成立。刘×1另上诉主张其于2005年8月3日向该账户内存入的10万元系其向母亲金×的个人借款,该10万元对应之本息数额112789.37元(具体计算方式为270694.49÷240000×100000)以及相应财产增值部分应归刘×1个人所有,陈×对此不予认可,称该笔10万元系婚后还贷部分,应属夫妻共同偿还,因刘×1现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用于归还房贷的这10万元系其个人财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之规定,该笔款项的性质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还贷部分,刘×1要求确认10万元对应之本息数额及相应的增值款项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二,刘×1主张面积差额补缴款项1357.10元性质与首付款性质相同,均属其用个人财产婚前缴纳,该笔款项及其对应的增值部分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其就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的具体规定以及经营结算单、北京市房屋登记表等证据,刘×1缴纳面积差额补缴款项的时间应为其与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款项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交纳,刘×1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根据上述查明之事实,本院参考双方在原审中对房屋现值达成的一致意见,依法确认刘×1应当给付陈×的房屋折价款数额为1067347元。原判确定的房屋总价款、婚后共同偿还本息数额以及刘×1应当给付陈×的折价款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然后,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在本案中,刘×1上诉称原判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遗漏了刘×1到药店购药的费用、2015年1月至6月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及手术意外险费用共计5130.71元,该部分亦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均担,但因刘×1并未提供医嘱证明外购药品费用为其治疗所必须之实际支出,其所提供的票据上载明的手术意外险投保时间及医疗费用发生时间均在其实际掌握工资卡之后,在刘×1未能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其支付上述费用的款项来源系向案外人借款的情况下,原判考虑其自行支配工资收入等情况,未将上述款项列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争议焦点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因一方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在此,本院认为,遗弃应指对于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照顾义务而拒绝扶养对其离弃等情况。在本案中,刘×1上诉称陈×对其存在遗弃行为,故要求陈×作为过错方给予其精神损害赔偿35万元,但其在原审中并未就精神损害赔偿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刘×1突发重病昏迷期间,陈×交纳了其当天的抢救费及3万元的住院费,在刘×1住院的前半个月亦进行过探望,在此之后陈×未能继续支付刘×1的医疗费用并进行探望,虽陈×辩称系因刘×1之母拒绝其前去探望并在未通知其的情况下将刘×1转院导致其未能对刘×1尽到照顾义务,但其就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亦称在其知道刘×1已转到康复中心后自己并没有主动去找过刘×1,陈×的上述行为有悖于夫妻之间相互体贴和相互扶助的义务,确属不妥,但刘×1目前并未失去独立生活的能力,故本院对刘×1在本院审理中要求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实难支持。
另,关于刘×1上诉要求陈×返还其大专毕业证、工作证、驾驶证、中级会计师证、助理会计师证、会计员证、乌木算盘、银行从业资格证三本一节,因陈×在本院审理中明确表示上述物品确实现在陈×处且其同意返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在判决书中予以明确。此外,关于刘×1上诉要求陈×负担202号楼房的维修费用及相应物业费用一节,因该主张系其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双方无法就此调解,本院亦不予处理。
在本案即将审理终结之际,本院甚感遗憾。须知虽然在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即告解除,因婚姻而存在的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将因此消除,所涉财产关系亦逐步厘清,但以孩子为纽带的父母子女亲缘关系并不会因此有所变化,双方关于婚姻本质与生活真谛的反思亦不应止步于此。双方均应在今后的生活中不断修习爱与责任之内涵,经营好未来各自的生活。此外,建议双方在子女成长中对关乎子女切身利益的问题共同寻找妥善的解决途径,努力为子女提供健康美好的成长环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8286号民事判决第一、四、六项;
二、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8286号民事判决第七项;
三、变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82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双方所生之子刘×2由陈×抚养,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起刘×1每月给付刘×2抚养费一千二百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
四、变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82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现在刘×1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的存款、支付宝存款、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归刘×1所有,在陈×名下招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存款、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归陈×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刘×1给付陈×折价款四万零四百五十一元六角七分;
五、变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828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刘×1给付陈×房屋折价款一百零六万七千三百四十七元;
六、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刘×1大专毕业证、工作证、驾驶证、中级会计师证、助理会计师证、会计员证、乌木算盘、银行从业资格证三本;
七、驳回刘×1、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刘×1负担3537.50元(已交纳7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陈×负担353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150元,由刘×1负担12208.49元(已交纳),由陈×负担1941.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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