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1215,电子证据的认定(早期)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5月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1212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A公司提交的其所称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
A公司申请再审中向本院提交:交易价款5500万元《转让合同》扫描件(载入U盘形式提交)、涉及刘某华电子邮箱往来的四份公证书、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802民初3710号民事判决及A公司诉状(以下简称清城区法院3710号案件材料)、清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并主张以上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对前述证据材料具体分析如下:关于《转让合同》扫描件的问题。无论是原审还是在本案中,A公司均无法提供其所称交易价格为5500万元《转让合同》的原件,B公司亦不认可其提交的合同扫描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印章的真实性、不认可“钟某东”签名的真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而A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转让合同》扫描件,一方面无法与原件核对且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另一方面A公司对其无法提供原件的理由,不能自圆其说,因此,在与原件无法核对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该扫描件的真实性。至于A公司关于U盘中《转让合同》属电子数据,可视为类同原件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为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复制件需与原件进行一致性核对。电子数据虽是法律修正过程中新增加的一种证据形式,但这并不说明复制件、扫描件数据化后可不与原件进行核对;人民法院更不能不经审查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就直接视同原件。本案中,A公司提供的合同扫描件系由其单方提供,该电子数据的产生与保管过程,既未取得B公司的认可,也与案涉合同的约定不符。因此,A公司关于《转让合同》扫描件存储于U盘属电子数据,U盘为原始介质,故具有类同于证据原件证明效力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涉刘某华电子邮箱往来的四份公证书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A公司不仅未说明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而且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判决的裁判结果错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清城区法院3710号案件材料、清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的问题。另案法律文书与行政机关发出的通知,均与本案纠纷无直接法律关系,且对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采信。因此,A公司提交的其所称的新证据,不能证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
关于A公司申请再审中向本院提交重新评估申请书,申请对广东省清远市经济开发区百嘉工业园2号区四宗用地价值予以评估的问题。因本案系再审申请审查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不予准许。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有关合同交易金额事实的举证责任在提起本案诉讼的A公司一方,而该公司所作举证对待证事实的存在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作出不予确认的处理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A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清远)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十五条 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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