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1216,民间借贷纠纷之证据审查

 

裁判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3年9月
案号:(2023)兵08民终1328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间基础法律关系性质应如何确定;二、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宋某伟认可其父宋某与原告协商借款,由宋某伟在相关借款手续上签名捺指纹事实,对于实际出借款项100000元交付事实亦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对于2019年5月20日被告给付款项100000元事实均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故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22)兵9001民初268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手机拍摄留存的欠条照片打印件,用以证实双方协商给付利息部分1000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申请进行鉴定。该院未予准许。本案发回重审后,该院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对委托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因检材手机不符合鉴定条件,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作出终止鉴定告知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证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结合本案,被告辩称双方协商达成一致,需给付利息10000元的事实,举证责任应由被告宋某伟承担,故应由被告宋某伟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对于2019年5月20日,被告宋某伟给付100000元款项事实均认可。原告与赵某微信沟通中表述仅收到被告宋某伟给付两个月利息,构成原告自认。关于被告宋某伟辩称借款期间以红酒抵偿借款利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及其公司涉嫌“套路贷”,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借据中对于借款期限及利息予以约定,按照本地市场交易惯例,“两分利”应理解为年利率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主张,结合双方举证、质证综合认定,截止2019年5月20日,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26000元,核减原告自认已给付两个月利息及偿还款项100000元,该院确认被告宋某伟应给付原告借款22000元,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分段合计为1213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宋某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某琴借款22000元;
二、被告宋某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琴利息损失12133元;以借款220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LPR利率四倍14.8%自2022年5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止;
三、被告宋某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琴律师费3000元。
案件受理费947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6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某伟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潘某琴。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借款2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律师费。
关于借款本金。上诉人2018年4月17日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据后,被上诉人按约交付了借款100000元,上诉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上诉人主张其父宋某用红酒抵付了利息,双方约定仅欠利息10000元,提供的相应证据为证人赵某和其父宋某的证人证言及其手机中其给被上诉人出具的10000元利息欠据照片。1.因宋某系上诉人的父亲,与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2.证人赵某证实收取了宋某的红酒,其每月通过微信给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但对具体数额不能确定。因被上诉人对赵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赵某未能提供其按月向被上诉人转款凭证,加之被上诉人系赵某公司的财务人员,本身存在工资奖金等支付往来,即便存在转款记录,也无法确定是否是支付的利息,且赵某与上诉人的父亲宋某系朋友,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赵某证言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3.上诉人手机中的欠据照片系上诉人书写,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确定照片的形成时间和地点,故无法据此考量上诉人陈述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上诉人主张仅欠10000元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9年5月20日,上诉人还款100000元,按照借款先息后本的通常还款原则,截止2019年5月20日,借款利息应为26000元(100000元×24%÷12个月×13个月,2018年4月18日至2019年5月20日),一审中被上诉人在录音中认可收过两个月的利息应予扣减,故利息为22000元,本息合计122000元,扣减上诉人已经归还1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2000元,一审判决对借款本金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按照该规定,本案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息,2019年8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为4.25%,故2019年8月21日起应按照年息17%计息,一审判决分段计算利息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律师费。上诉人在借据中约定,如未按期还款,承担追索借款的全部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故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的律师费。

综上,宋某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宋某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
  (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第九十四条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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