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1217,用人单位举证责任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3年2月
案号:(2022)京03民终15356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就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A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某离职前12个月的应得工资,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刘某提交的银行流水查询截图、社保及公积金缴纳截图,A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结合上述证据,对刘某关于其离职前12个月的应得工资高于16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A保险公司以刘某“违法违纪”为由书面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解除通知中未体现已告知刘某具体的违纪情形及所依据的具体制度或法律规定,该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具体的违纪情形及所依据的具体制度或法律规定告知刘某,刘某亦不予认可,该解除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现A保险公司主张系因刘某工作时间浏览无关网页达三次以上,违反了该公司行政管理制度。但A保险公司提交的该公司管理的后台系统中导出的网站浏览记录系电子证据,未经公证,刘某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无法采信其真实性及关联性,该证据无法证明刘某已构成严重违纪违规。A保险公司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应依法支付刘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经核算,刘某主张的数额67607.73元不高于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刘某主张其存在休息日加班未支付加班费,但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为“周六值班”,而值班不同于加班,且刘某认可加班需经审批,其提交的其他证据部分为复制件或电子证据,一审法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亦不足以证明其关于安排加班的主张,A保险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A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刘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7607.73元;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A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A保险公司虽主张在解除当日对于劳动者的具体违规违纪事实、合同解除的制度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行了口头描述,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而认定用人单位解除行为合法性的关键在于审查用人单位作出解除行为时是否存在客观事实及法律依据,现A保险公司以其解除行为发生之后在仲裁及诉讼阶段对于违纪事实的陈述作为依据主张其解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A保险公司提交的网站浏览记录,A保险公司虽主张上述证据系电子数据原件,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浏览记录是劳动者的本人的真实上网浏览记录,且对于相关浏览记录显示的不合常理的情况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而A保险公司以此为据主张劳动者构成严重违纪违规,其解除行为合法,亦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A保险公司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劳动者的工资报酬、考勤管理等相关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A保险公司与刘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其应当取得的基本工资数额,但根据刘某提交的银行流水查询截图、社保及公积金缴纳截图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实际获得的劳动报酬高于基本工资数额;在A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刘某离职前12个月的应得工资标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刘某提交的相关证据对其关于其离职前12个月的应得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A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加班工资一节,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用的应当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刘某上诉主张其存在休息日加班未支付加班费的情况,但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为“周六值班”,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工作的内容为正常加班而非“值班”;另其提交的其他证据部分为复制件或电子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亦不足以证明其关于A保险公司安排其周六加班的主张成立,A保险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综合上述事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加班费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A保险公司和刘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某负担5元(已交纳),由A保险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A保险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由刘某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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