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1219,提供劳动与劳动报酬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7月
案号:(2021)京03民终8881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康某森就其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正常出勤且正常提供劳动提交了康某森与姜某滨2018年1月8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收房、查验群2018年3月7日微信聊记录截屏、天某核心事务群聊天记录截屏、与肖某华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与丁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屏、C天某工作群聊天记录截屏、与鞠某思聊天记录截屏,上述证据均为电子证据,相关人员无法核实,A公司仅认可与丁某、鞠某思的沟通记录,且根据上述聊天记录内容均无法证明康某森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正常出勤并提供劳动,考虑到康某森主张的长时间不发放工资并一直正常提供劳动并不符合常理,综合本案相关情况,康某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正常向A公司提供劳动并正常出勤,A公司要求不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出勤情况,A公司要求不支付2018年度年终奖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16日解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根据康某森提交的与鞠某思的聊天记录载明内容,未显示康某森是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康某森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系在2019年5月30日作出,与其所述解除时间不符,且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情况,A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故对康某森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A公司要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A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康某森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33万元;二、A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康某森2018年年终奖3万元;三、A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康某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502.5元。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康某森于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是否提供了劳动;2.A公司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关于焦点一,康某森主张A公司欠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A公司则主张康某森在此期间并未提供劳动。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就前述问题存在争议,康某森应该且有能力对其实际提供了劳动这一基本事实举证。综合康某森一、二审提供的证据看,其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为微信记录,A公司仅认可其中部分记录的真实性,但从微信内容看并不足以证明实际工作情况。康某森二审中提供了证言证言,但其中一位证人与康某森并非同一单位员工,另一位于2018年四五月份离职,且从两位证人证言的内容看,亦不能证明康某森上述时间段实际提供了劳动。鉴于此,本院认为,康某森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工作情况,其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亦未主张过涉案工资,故一审法院采信A公司的主张不支持康某森的工资请求并无不当。因康某森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8年为A公司实际提供了劳动,故本院对其关于2018年度年终奖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康某森主张其以A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故要求经济补偿金,但本院认定A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且康某森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作出时间与其主张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不符,故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康某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康某森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
  (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第九十四条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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