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1220,微信聊天内容与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

 

裁判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6月
案号:(2020)浙01民终2246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因张某未能把握好与异性同事交往的距离,引发同事家庭矛盾,加之微信聊天内容被转发至微信朋友圈,在一定范围内传播,尤其是在包括A公司在内的数个关联公司之间造成恶劣影响。A公司员工手册第九篇奖励及处分第3.2条是关于可予以书面警告情形的规定,根据其中第3.2.15条的规定,道德行为不符合社会规范,影响公司声誉的可予以书面警告。同时第3.2条注明:员工如存在上述3.2类任何一项违纪情形且情节非常严重,后果恶劣,对公司产生不良影响的,公司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鉴于前述事件,A公司以张某道德行为不符合社会规范,产生的不良影响已严重损坏公司声誉等为由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张某主张A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双倍赔偿金的请求,理由不成立,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关于张某未休年休假天数,双方约定一年度可享受5天年假,上一年度未休年休假可结转至下一年度6月底前使用。A公司认可张某上一年度结转年休假4天。根据考勤系统查询,张某2019年度已休年休假4天,与上一年度结转年休假折抵。A公司2019年5月15日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当年张某可享受年休假为(31+28+31+30+15)÷365×5=1.849天,不足2天,故张某当年可享受年休假应按1天计算。张某主张其未休年休假3天,但无其他证据支持,故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A公司提供的张某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的薪资明细,扣除加班工资后的平均月工资为6292.62元,日工资为289.33元。依据上述规定,A公司应支付张某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867.99元,因A公司与张某进行薪资结算时已付张某37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故A公司实际还应支付497.99元。对张某超出该范围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A建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张某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97.99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A建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A公司与张某签有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张某与异性同事在微信聊天中,发有一些不恰当的言语内容及图片,引发同事家庭矛盾,加之微信聊天内容被同事家属转发至微信朋友圈,在A公司及关联公司内造成不良影响。A公司对张某进行过入职培训,也向张某发放过员工手册。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若张某严重违反A公司的规章制度,A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同时,根据A公司提交的A建设杭州联合工会委员会情况说明,证实A公司解除与张某劳动合同,通知了工会。A公司作出的关于解除与张某劳动合同的通知,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故原审法院对张某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张某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根据张某未休年休假的天数、工资及已发部分等情形,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确定A公司还应向张某支付497.99元亦并无不妥。综上,张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返回上一页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