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1221,股东名册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11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6526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B集团应否支付A公司股权分红款,C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B集团应否支付A公司股权分红款问题。其一,关于A公司主张**棉集团应向其支付B集团取得的超出约定的土地出让金中扣除政府提留款后的款项中11.76%的股权应分得的款项。A公司认为根据B集团与河南碧某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碧某园)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项目土地实际成交价款高出250万/亩的,项目公司承担因超250万元/亩而增加的土地出让金上缴政府提留部分,剩余部分由甲方负责承担,可从甲方应分配的销售回款及应分配的利润中扣除相应款项”,且B集团委托审计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审定政府提留资金数额22753.1225万元,因此B集团应承担的D公司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中超出250万元/亩部分扣除政府提留数额后的金额为11543.6574万元。对于该部分款项,因约定可从B集团应分配的销售回款及应分配的利润中扣除,因此A公司应得该部分暂分红款2770.4778万元。对此,本院认为,虽然A公司提交了B集团委托平顶山市某鑫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但该审计报告系B集团单方委托,D公司对此不予认可,A公司亦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B集团、D公司的其他股东、D公司之间就B集团应承担的土地出让金中超出约定部分扣除政府提留数额后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河南碧某园的函中所提到的B集团应承担的土地出让金中超出约定部分扣除政府提留数额后的金额也仅是D公司股东之一河南碧某园的单方主张,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A公司主张该笔应由B集团承担的款项,已由政府通过土地返还款的形式返还给了B集团,但B集团未按约支付给D公司,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可视为B集团得到的分红款。对此,B集团予以否认,称从未收到过任何政府支付的土地返还款;D公司也否认B集团向D公司缴纳了该笔款项。从《合作开发合同》上述约定来看,B集团应向D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中超出约定的250万元/亩部分扣除政府提留款后的款项,该约定系B集团应承担的合同义务而不是合同权利,该款项与B集团是否取得土地返还款并无直接关联性,也就是说无论是否存在土地返还款、B集团是否取得土地返还款,B集团都应向D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因此,A公司主张**棉集团取得了土地返还款,应向A公司支付该款项中11.76%的股权应分得的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二,关于A公司主张**棉集团向其支付1135万元中11.76%的股权应分得的分红款。从查明事实来看,B集团向A公司发出书面通知中称收到D公司支付的阶段性回款1135万元,请A公司安排人员与B集团对接、核对账目处理。D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该款项为“付供应商款”,D公司会计账册中显示该笔款项为其他应付款/往来款。A公司认为该笔款项是B集团分配的当期利润(即暂分红款)。B集团、D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主张该笔款项是D公司与B集团的往来借款。因A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D公司支付给B集团的1135万元系B集团应分得的当期利润(暂分红款),因此A公司主张**棉集团应支付1135万元中11.76%的股权部分应分得的分红款理由不充分。退-步讲,如果上述1135万元系D公司支付给B集团的当期利润(暂分红款),但由于A公司认可其已通过B集团代还款等方式预先取得暂分红款15017430.56元,按照11.76%的股权比例计算1135万元中A公司应分得的金额,扣除A公司预先取得的分红款,A公司亦不应再分得该1135万元中的相应分红款。综上所述,A公司主张**棉集团应向其支付已得分红款中11.76%股权应得分红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其三,关于A公司主张**棉集团应得而未得部分分红款由D公司直接支付。原审庭审中,A公司已认可B集团应得而未得部分分红款暂无明确金额,需要项目最终决算后确定,D公司、B集团亦认可天某项目未清盘,未进行最终决算,利润尚不可知,该部分金额目前无法确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利润分配请求权是公司股东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才可以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A公司虽与B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B集团认可其将D公司11.76%的股权转让给了A公司,但B集团向A公司转让股权违反了D公司章程的约定,D公司对股权转让不予认可,A公司也未提供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等能够证明其股东身份的证明文件,因此原审判决认定A公司并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其主张D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分红款的理由不成立,并无不当。其四,关于B集团应否赔偿A公司损失。A公司主张**棉集团赔偿未能按约向其支付分红款造成的资金占用费损失,即以B集团应支付给A公司的分红款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无法认定B集团已收到D公司的分红款及具体数额,因此A公司主张**棉集团赔偿应支付而未支付分红款造成的资金占用费损失的诉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C公司应否对B集团应当支付给A公司的股权分红款以及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C公司、A公司、B集团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对价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由C公司向A公司支付股份转让款4182.395万元,另一部分由B集团将所持有的D公司11.76%股权转让给A公司。原审庭审中,A公司认可已收到C公司支付的股份转让款4182.395万元。因此,C公司已全面履行《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己方义务,原审判决认定对于A公司主张股权分红款及损失,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A公司申请再审所称的一审法院未审查关键证据,二审未将案件发回重审,程序违法问题。经审查,一审中D公司并未将《补充协议(二)》作为证据提交,因此A公司的该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依据。

综上,A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A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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