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1222,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12月
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324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自C公司受让诉争B农商行的股份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变更登记,且2017年7月11日一审法院对诉争股份采取查封措施时该股份转让亦未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予以公示。故A公司与C公司的股权转让不能对抗第三人,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中的法律要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诉争股权的查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A公司要求确认其享有所有权,并解除查封措施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A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A公司与C公司进行股权转让后,B农商行未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的时间为2017年10月19日。因孙某与C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根据孙某的申请,于2017年7月11日查封C公司在B农商行200万股股份,查封时该200万股股份仍登记在C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十条“人民法院对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业务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公司章程中查明属于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可以冻结”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的规定,一审法院的查封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述规定并未明确仅适用于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也应适用上述规定。其次,A公司主张B农商行系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权转让无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条法律并未明确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不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二审中,A公司及B农商行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述主张,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再次,A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查封时未通知其股权所在的市场主体B农商行,查封行为无效。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查封时虽然未通知B农商行,但不导致查封行为无效。综上,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A公司负担。

【再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答辩理由以及有关证据,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股份是否为A公司所有以及A公司对案涉股份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关于案涉股份是否为A公司所有的问题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有别于执行异议程序中以形式审查为主的标准,对执行标的权利的归属,不能简单地仅根据权利外观及程序性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加以判断,而是应当以民事实体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进行实质审查。本案中,对于案涉股份是否属于A公司所有,则应当依照法律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规定,结合C公司向A公司转让案涉股权的交易事实、股权名册的记载、股权证的颁发、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及履行相应义务等事实进行实质性判断。
首先,A公司和C公司于2017年4月1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一审法院向云南省临沧市工商局发出冻结案涉股份(2017)云01执保267号、2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为2017年7月11日,故《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签订在案涉强制执行措施实施之前,孙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A公司和C公司签订该协议书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该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虽然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前,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魏某全与C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C公司持有的案涉股份,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人民法院也可允许并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股权,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的规定,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向A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实A公司受让C公司持有的B农商行股份系在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允许和监督下完成,此时案涉股份尚未被孙某申请强制执行,A公司受让案涉股份之时已尽基本审慎注意义务,孙某关于C公司自行组织变卖股权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
其次,A公司依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向C公司支付了案涉股权转让对价。根据《情况说明》的内容,A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按照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示,向C公司转账支付了协议项下的全部200万元转让款,将案涉股份转让款200万元支付至法院的指定账户,后该200万元作为C公司的财产被强制执行。由此可见,A公司合法受让案涉B农商行的股份后,按照约定支付了对价。同时,法律没有规定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进行股份变卖时必须审查股权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及股权交易价格,而孙某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股权交易价格不真实、不合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孙某关于股权交易价格过低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再次,案涉股份已经完成权属转移,A公司也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股份系股东对公司享有各种权利的集合,主要权利为基于股东资格所获得的对公司享有的财产利益和管理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因此,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权属的转移,应当自背书完成或记载于股东名册时即发生效力。就本案而言,B农商行的股份持有采取了股权证形式,股权证是证明股东持有该行股份的书面凭证,在案涉强制执行措施作出前的2017年4月22日,B农商行已经向A公司出具了《股权证》,B农商行2017年度股东名册中也记载A公司持有其200万股股份,案涉股份的权利已经转移给A公司。而且,案涉股份权利转移后不久,B农商行即提出由A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飞担任该行监事的建议,结合B农商行所提交的2017年、2018年召开股东大会的签到表和股东大会决议所载A公司参加股东大会及行使表决权的事实,应当认定B农商行已认可A公司的股东身份,A公司也完成了法律所要求的案涉股份权属转移的要件,合法继受取得了案涉股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中国银保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村镇银行和农村资金互助社变更持有股本总额1%以上、5%以下的单一股东(社员),由法人机构报告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持有股本总额5%以上、10%以下的单一股东(社员)的变更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结合上述规定,A公司所持B农商行的股份低于5%,只需B农商行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报备即可,B农商行在本院再审审理中提交的补充证据材料已证明其就A公司受让C公司股份向临沧银监分局提出了报告,A公司已经具备成为案涉股东的法定要件。
综上所述,A公司已经实际享有案涉股份权利,本院确认案涉股份为A公司所有。
二、关于A公司对案涉股份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
强制执行债权人系对被执行人(债务人)享有债权而经申请由人民法院对债务人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故强制执行的财产范围原则上应以被执行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为限,而不应扩展至非属被执行人(债务人)的财产。本案中,如前所述,在强制执行措施采取之前,案涉股份已非被执行人C公司的财产,而是已经归属A公司所有,孙某申请对C公司的强制执行,应以C公司的财产为限,故其主张对案涉股份强制执行,显然与这一原则相悖。
而且,首先,根据孙某在再审庭审中的陈述,其系通过受让方式取得对被执行人C公司民间借贷的债权,这一权利属于普通债权。
其次,孙某辩称,其系基于C公司为B农商行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发起人和股东、具有债务履行能力才受让债权。但就本案情况而言,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股权变更信息既非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权属转移生效的法定要件,亦非A公司的义务,即使不具备案涉股份冻结之前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股权受让信息这一权利外观,孙某的执行权益也并不因此具有优先性。同时,作为民间借贷债权的执行申请人,孙某也并非法律所规定股权交易中的基于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善意第三人。故其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再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转让并不属于必须进行工商登记的事项。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公司类型;(六)经营范围;(七)营业期限;(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依照前述规定可见,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属于必须进行登记事项,而股份转让导致的股东及股权结构变化并非法律规定的工商登记事项,无需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其二,根据前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一款等规定,股权不是物权,是复合型权利。股份公司的特点是股东的股份偏向财产性,更具有流通性,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转让便捷,仅需背书或者交付即可转让,股东变更频率高,如果每次股权转让均需进行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显然不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便捷性的要求。因此,虽然《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了商业银行及其股东应当充分披露相关股权信息,但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有法律明确规定对股权转让必须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其三,A公司与C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约定,C公司应当在股权转让获批之日五个工作日内将其持有的《股权证》送交B农商行,并由双方出具股权过户确认书,交由B农商行办理股权过户、股东名称变更登记等手续。但是,该协议并未约定“变更登记”为工商变更登记。故孙某关于案涉股权应当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定和约定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A公司对案涉股份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此外,还需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故本判决生效后,(2018)云01执异33号执行裁定即失效,而无需本院对该裁定再明确在判项中撤销。另,C公司再审请求解除对案涉200万股股份的冻结,应通过向人民法院执行部门申请,由执行部门作出相应的执行行为,并非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主要再审请求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872号民事判决以及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初731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股东为云南A生物产业有限公司的B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万股股份归云南A生物产业有限公司所有;
三、不得执行云南A生物产业有限公司所有的B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200万股股份。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2800元,由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三十九条 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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