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1225,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的认定

 

裁判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6月
案号:(2019)苏01民终2768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应予保护。虽然案涉交强险保险单与商业险保险单记载的车牌号均与南某丹持有的行驶证车牌号不一致,但2张保险单记载的车架号与发动机号均与南某丹所有的车辆一致。根据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可知,2张保险单记载的车牌号系案涉车辆在所有权转移至南某丹之前所使用的车牌。且,经A保险公司核实,南某丹与其并无其他车辆保险合同关系。故可认定,A保险公司与南某丹之间的保险合同承保的车辆即南某丹名下车牌号为苏A×××**的宝马牌汽车。南某丹驾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A保险公司应当按约赔偿车辆损失。经B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案涉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262000元。A保险公司抗辩称该金额过高,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A保险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A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赔偿南某丹车辆损失262000元。南某丹因案涉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并赔偿了10170元。A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按照南某丹实际支付赔偿款的金额认定案涉交通事故对第三方造成的财产损失为10170元。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A保险公司抗辩称应由承保案涉车辆交强险的人保盐城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南某丹主张先由A保险公司承担其赔偿路产损失的全部费用,再由A保险公司向人保盐城公司追偿,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扣除应由交强险赔付的部分,A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南某丹817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南某丹申请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而支付的公估费14400元系属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A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南某丹车辆损失262000元、路产损失8170元及公估费14400元,合计284570元;二、驳回南某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应收案件受理费5383元,减半收取2692元,由南某丹负担25元,由人保南京江宁公司负担2667元(此款已由南某丹垫付,人保南京江宁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加付该垫款)。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南某丹的案涉车辆损失金额应当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案涉案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A保险公司应当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按约赔偿。本案一审中,关于案涉车辆损失金额的问题,具有公估资质的B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选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B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评估,B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车辆损失为262000元的鉴定意见经一审法院审核后可以作为认定案涉车辆损失金额的依据。二审中A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A保险公司关于南某丹未提供维修费发票不能证明已经实际支付了维修费用,故A保险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不应赔偿的上诉意见,对此,本院认为,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项下应负担的主要义务。引发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时,保险人已对被保险人负有确定的给付义务。案涉车辆因交通事故已造成损失,且损失金额已经一审法院委托公估机构予以确定,车辆是否维修并非是确定损失是否发生的前提条件,即使案涉保险条款约定南某丹在理赔时应当提交维修费用票据,该票据并不是确定损失是否发生的依据,A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判令A保险公司向南某丹支付车损理赔款26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A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3元,由A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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