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1229,以股权受让理由之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5月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946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A公司对案涉股权是否具有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能否对抗法院的执行行为。从本案现有证据材料看,B公司与A公司仅就转(受)让B公司持有的C农信社4.2%股权完成了C农信社内部的股金转让变更手续。A公司虽主张各方已于2017年12月11日向惠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C农信社出资人变更备案手续,但直至一审法院对上述股权采取查封、冻结措施时,这些股权仍登记在B公司名下。因此,在另案保全过程中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认定上述股权系B公司名下财产并予以查封、冻结,并无不当。但在A公司就案涉股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则应着重审查其对讼争股权是否具有足以对抗执行的实体上的权利。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A公司对案涉股权享有足以对抗执行的实体权利。首先,根据A公司和C农信社提交的《股金出让预约登记申请书》《受让股金申请书》《惠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四届理事会关于同意法人社员B公司股权转让的决议》《股权转让或转换业务凭证》《入股认购业务凭证》《股份转受让非柜台现金交易完成声明书》《股金证》等一系列证据,可以看出,B公司与A公司早在2017年12月1日就向C农信社提出了办理股权转让的申请,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C农信社批准B公司的股权转让申请、为双方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制作股金证等均发生在人民法院对案涉股权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前。其次,本案中B公司对A公司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放款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A公司提供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及款项支付凭证,可以印证A公司关于案涉股权交易源于股权出让人B公司原对案外人D公司负有债务,后D公司将其对B公司的债权转让给E公司,B公司为清偿债务,将其持有的C农信社4.2%股权转让给A公司,A公司通过向E公司转款,不仅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书》项下其应向B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同时也替B公司向E公司(原属D公司)清偿了债务的主张。A公司对本案股权转让背景的描述与其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进一步证实股权转让行为的客观真实性。再次,A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表明,其已实际支付了股权转让款。黄某兴虽对A公司提供的转款凭证的时间、金额及款项用途提出异议,认为A公司利用其与E公司、D公司是关联企业的便利条件,捏造、虚构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但如前所述,在基础债权(D公司对B公司的债权)真实存在,债权转让(D公司将债权转让给E公司)也实际发生的情况下,仅仅根据原债权人(D公司)与债权受让人(E公司)、股权受让人(A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即否定债务人B公司对外转让股权的真实性,依据并不充分。由于并无证据证明股权出让人B公司与股权受让人A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A公司亦对其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E公司作了合理说明,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交易,A公司已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并取得案涉股权所有权的事实。
尽管在对上述股权采取查封、冻结措施时,这些股权仍登记在B公司名下,但由于黄某兴并非是直接就这些股权与B公司发生交易,其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并无信赖利益保护之需要,因此,黄某兴无权以案涉股权目前仍登记在B公司名下为由,主张其所谓的依赖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黄某兴无权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取得B公司名下C农信社4.2%的股权。
综上所述,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A公司已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取得案涉股权的所有权,对案涉股权享有足以对抗执行的实体权利。黄某兴并非就案涉股权与B公司发生交易,不是案涉股权的善意取得人,其无权以案涉股权仍登记在B公司名下为由,对抗股权所有人的实体权利主张。A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目前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和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为B公司名下的C农信社4.2%股权为A公司所有;二、不得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B公司名下的C农信社4.2%股权;三、立即解除(2017)闽民初133号及(2017)闽执保102号案件中对A公司所有的C农信社4.2%股权的查封冻结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207127.38元,由黄某兴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据此,在执行阶段,人民法院应当以工商登记信息作为判断股权权利人的依据。在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2日对案涉C农信社4.2%股权采取保全措施时,该股权仍然登记在被保全人B公司名下,故该院依据(2017)闽民初133号民事裁定,查封案涉股权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案涉股权被查封后,A公司对一审法院查封该股权的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措施。A公司认为其在一审法院查封之前与B公司签订《股金转让协议书》,并在C农信社办理股权内部变更登记手续,且在查封之前支付大部分股权转让款,剩余转让款在查封之后已支付完毕,其已成为案涉股权的所有权人,可排除强制执行。黄某兴则认为A公司与B公司恶意串通以签订《股金转让协议书》形式转移资产对抗人民法院执行,且A公司在一审法院查封之前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尚未取得案涉股权的所有权,不能对抗强制执行。据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股权被依法查封后,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成立的要件;二、A公司是否符合股权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成立的要件。
(一)关于股权被依法查封后,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成立的要件
执行异议之诉的基本功能在于通过实体审理程序判断金钱债权申请执行人基于生效裁判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与异议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谁更具有优先性。申请执行人基于对被执行人享有合法债权,而对被执行人名下执行标的具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置,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其债权的权利。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基本价值取向是基于公平原则,给予符合特定条件的异议人优于普通债权人的特别保护。基于执行异议之诉基本功能与价值取向,除存在法定优先权情形下,受让人提出对执行标的具有优先性因而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一般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1.受让人对执行标的权利应当是真实的,且该权利早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即已客观存在。真实性是受让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的前提条件,如受让人对执行标的权利为虚假,则无保护之必要,遑论优先保护。人民法院查封之后,任何针对执行标的处分行为均应属无效,故受让人的权利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即已客观存在亦属于其异议能够成立的前提条件。因此,受让人与被执行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真实有效的转让合同。
2.受让人已实际占有或控制执行标的。在受让人没有实际占有或者控制执行标的情况下,其所享有的仅是请求被执行人依约交付执行标的的权利,该权利属于债权请求权,而债权具有平等性,不能对抗强制执行。在受让人因被执行人的履约行为已实际取得对执行标的占有或控制后,受让人已经可以对执行标的进行占有、使用、收益,而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即不再享有上述权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应当以其实际享有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为限。在被执行人因丧失对执行标的的占有或控制而对该执行标的不享有任何权益之时,即具有将该财产排除强制执行的可能,也即受让人实际占有或控制执行标的是赋予其优先保护的实质要件。在转让对象系股权的情况下,在认定受让人实际控制执行标的要件时应当考虑到股权的基本特性。股权是股东或出资人对公司所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该权利行使的对象是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据此,股东名册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依据。受让人能够实际行使股权的前提应当是公司股东名册已经变更、受让人已经作为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故受让人应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完成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其可依据股东名册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
3.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没有因转让行为而不当减少。首先,执行标的原本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系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置,用于清偿债务的对象。受让人取得对执行标的占有或控制是基于转让合同关系,而在该基础法律关系中,被执行人转让执行标的的目的是为了获得转让价款。被执行人转让执行标的与受让支付价款构成对待给付关系,两者相互依存,相互构成受领给付的基础。在受让人已经实际支付转让价款或者已依约支付部分价款、剩余价款交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情形下,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由该执行标的转化为转让价款,其责任财产范围并没有因转让行为而不当减少。考虑到受让人依约履行支付价款等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其有权继续保持受领给付状态,可以赋予其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而在受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转让对价的情况下,受让人因未履行对待给付义务,缺乏对执行标的继续占有的基础。在该执行标的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时,即不应赋予受让人排除执行的权利。其次,执行异议之诉基本价值系公平原则。在受让人未支付价款且不愿意将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执行的情况下,如赋予受让人优于对执行标的采取查封措施且已支付对价的债权人特别保护则有悖于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基本价值。再次,现行司法解释关于受让人能够排除执行的规定中均将转让价款的支付作为核心要件之一。2004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为《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2015年颁布实施的《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基本延续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只是将价款支付条件放宽至“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甚至,在基于生存权系最优先权利而对消费者购房予以最优保护的《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中仍将消费者购房人“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作为排除执行的要件之一。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股权受让人不应取得比消费者购房人更优越的地位。因此,股权受让人在查封之前已足额支付转让价款或已依约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亦应属于其能够排除执行的必要条件之一。A公司提出仅办理股权名册变更即可对抗强制执行的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在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股权后,股权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成立要件应当包括:其一,受让人与被执行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真实有效的转让合同;其二,受让人应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完成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其可依据股东名册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其三,受让人在查封之前已足额支付转让价款或已依约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二)关于A公司是否符合股权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成立的要件
根据上述分析,股权转让款的支付系股权被依法查封后,股权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成立的要件之一,也即A公司应当“在查封之前已足额支付转让价款或已依约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才能对抗强制执行。A公司认为其分两笔足额支付案涉6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第一笔是其于2017年12月5日向E公司转账4512万元,其中4500万元系股权转让款;第二笔是其于2018年1月30日向E公司转账1500万元。黄某兴认为上述两笔付款均不应视为案涉股权转让款的有效支付,A公司未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2017年12月5日向E公司转账4512万元
首先,从付款时间来看,该笔付款日期为2017年12月5日,早于案涉《股金转让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根据C农信社章程规定,案涉股权转让应当取得C农信社理事会审批同意方能进行。在尚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且C农信社理事会尚未审批同意股权转让的情况下,A公司即支付大部分股权转让款缺乏合理性。其次,从合同约定来看,案涉《股金转让协议书》签订在后,但该协议并未记载A公司已经支付大部分股权转让款,反而约定6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在合同生效后支付。虽然A公司辩称C农信社要求采用该社提供的格式本文,但双方同样可以在协议相关条款处备注股权转让款已大部分支付的事实。且从双方在签订《股金转让协议书》的同时签订一份《确认书》的事实来看,双方是可以另行签订协议对《股金转让协议书》部分条款进行变更,但该《确认书》中亦未注明股权转让款已大部分支付至E公司的关键事实。再次,从款项支付对象来看,该笔付款支付至E公司账户,而不是支付至转让方B公司账户。虽然B公司在2017年12月11日的《股份转受让非柜台现金交易完成声明书》中称其已足额收到全部股权转让款,但该陈述与A公司主张2018年1月30日才支付1500万元的事实不符,明显虚假。A公司称其与B公司、E公司三方协商一致将股权转让款直接支付给E公司用于清偿B公司拖欠E公司的债务。对于该陈述,A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即现有证据不能反映B公司曾经委托A公司将其应得的股权转让款支付给E公司用于偿还B公司债务。最后,从款项用途来看。在没有合同依据的情况下,A公司转款时也仅备注“往来款”,而未注明系代B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且根据二审查明事实,A公司与E公司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公司,双方之间常有大额款项往来,在其没有注明款项性质情况下,不能认定该笔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从现有证据来看,A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向E公司支付的4512万元不能视为其向B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
2.关于2018年1月30日向E公司转账1500万元
首先,A公司该笔付款对象同样不是B公司。在缺乏证据证明B公司授权A公司向E公司支付款项的情况下,该笔付款亦不能视为向B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其次,A公司的该笔付款是在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案涉股权之后支付,不能成为阻却执行的依据。2017年12月26日,C农信社向A公司发出《函告书》,明确告知其已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保全案涉股权的通知书,A公司最迟于此时知晓案涉股权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事实。A公司称C农信社在该函中确认其股东权利,但C农信社在该案中不仅未确认A公司享有股东权利,反而提示该公司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且案涉股权被查封后,C农信社亦不具备认定案涉股权归属的权力。A公司在收到《函告书》后,应当知道案涉股权无法办理后续股权变更手续,其受让股权可能存在法律障碍。但A公司并不顾及可能存在的风险,继续向E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以其行为明确拒绝将股权转让款交付人民法院执行。再次,A公司虽辩称由于一审法院未向其发出停止付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其有权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但人民法院对案涉股权采取保全措施的目的就是为了有效控制被执行人财产,避免该财产被转移,如将A公司在查封之后的付款视为有效,因该笔付款超出人民法院控制范围,将会导致人民法院保全目的落空。最后,A公司在提出执行异议之后,亦应知晓如其提出的异议申请获得人民法院支持,则人民法院尚可通过保全股权转让款的方式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如其继续向E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在人民法院支持其异议申请后则无剩余股权转让款可保全,将会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鉴于A公司上述付款对象不是B公司,付款时间在案涉股权被查封之后,且该付款本身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该笔付款不能视为其向B公司有效支付股权转让款,不能成为其阻却执行的事由。
因此,黄某兴提出上述两笔付款不能视为A公司向B公司有效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已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错误,应予纠正。一审法院依据生效保全裁定,查封登记于B公司名下的案涉C农信社4.2%股权,符合法律规定。在案涉股权被依法查封的情形下,A公司作为股权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成立必须前述三项要求,其中之一即是“在查封之前已足额支付转让价款或已依约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从现有证据来看,A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并未向B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在得知人民法院查封之后,A公司继续向E公司支付款项,并未提出要将股权转让款交付人民法院执行。且从A公司诉讼行为来看,其随意摘取自身与关联公司的一次款项往来作为本案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证据,试图逃避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上述行为均表明A公司拒绝将股权转让款交付至人民法院执行。鉴于A公司未有效支付股权转让款,导致B公司责任财产不当减少,本案不符合有关股权转让款支付要件,A公司对案涉股权并不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因此,A公司提出不得执行案涉股权,并解除对案涉股权查封冻结手续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在A公司对案涉股权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情况下,其提出确认案涉股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更不能成立。

综上,黄某兴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初2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厦门A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7127.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7127.38元,由厦门A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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