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101,婚内共同财产分割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7月
案号:(2021)京03民终9807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等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在刘某芹与王某尚未离婚的情况下,其是否有权主张分割涉诉拆迁利益。首先,刘某芹之户籍已于2017年12月27日迁入涉诉宅院且为农业家庭户,刘某芹作为王某的配偶,具有使用涉诉宅院土地的权利。涉诉宅院拆迁,宅院的相应权益转化为拆迁利益,考虑到房屋不能独立于土地之外存在,而刘某芹婚后未在涉诉宅院对房屋及附属物有添附,故与既有房屋相连部分的宅基地的拆迁利益刘某芹无权享有,而就宅院空地部分的拆迁利益含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宅基地内空地奖、提前搬家奖刘某芹有权享有。而对于按照每宗宅基地进行固定补偿的搬家补助、宅基地合法利用奖、工程配合奖,刘某芹作为实际居住使用涉诉宅院的家庭成员之一,享有相应的权利。人员安置补助、租房补助费是根据人口数量给予的补偿款,刘某芹亦享有相应权利,王某、李某、王某燕同意给付该部分款项,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根据《拆迁协议》的约定,刘某芹属于享有安置资格的四人之一,故其具有购买安置房的资格。生活补助按照拆迁政策,系依据被拆迁人选择的安置房面积给予的补偿,在刘某芹符合安置资格的情况下,其享有该部分费用的权利。上述刘某芹享有拆迁补偿、补助及奖励款的部分,系基于拆迁政策及刘某芹有权使用并实际使用涉诉宅院宅基地而取得,属于刘某芹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属于其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同理,对刘某芹享有的上述部分,王某亦基于相同的理由享有相应权利,该部分补偿、补助及奖励款亦是基于拆迁而产生,并不属于王某的婚前财产部分,故王某取得的相应部分亦应属于其与刘某芹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在未征得刘某芹同意的情况下,将属于自己以及与刘某芹夫妻共有的拆迁补偿、补助及奖励款赠与给王某燕,考虑到王某与王某燕系父女关系,且王某燕是作为王某的代理人办理的拆迁相应事宜,对刘某芹作为被拆迁家庭成员享有相应利益亦属明知,故王某燕取得相应款项非善意,王某涉及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赠与应为无效。虽王某、王某燕、李某称王某燕回转给王某105万元,但同时又表示王某已经花费了绝大部分,故综上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具有转移、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刘某芹有权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涉诉宅院拆迁获得的补偿、补助及奖励款,属于刘某芹、王某、李某、王某燕共有,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现拆迁补偿、补助及奖励款实际由王某、李某、王某燕控制,故应由其三人将属于刘某芹的部分给付刘某芹,刘某芹要求王某、李某、王某燕给付拆迁补偿、补助及奖励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数额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刘某芹是否享有购买50平方米安置房的权利。根据《拆迁协议》的约定,在选择安置房时,可以按照每人50平方米的标准选择安置面积,也可以按照宅基地使用证面积的70%选择安置面积。通过拆迁档案中王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承诺书,王某、王某燕、李某出具的声明可知,在拆迁时王某、王某燕、李某选择按照宅基地使用权证证载面积70%的标准选择安置房,并未征得刘某芹的同意。而现王某、王某燕、李某选择的安置房面积达不到每人50平方米的标准,实际侵害了刘某芹的权益,相应不利后果应由王某、王某燕、李某自行承担,故刘某芹所提其享有购买《安置房认购协议》所涉50平方米安置房权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王某、李某、王某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刘某芹拆迁补偿、补助及奖励款225966元;二、刘某芹享有购买王某燕代王某与第三人A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西丰乐村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安置房认购协议书》所涉的150平方米安置房中50平方米的权利;三、驳回刘某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刘某芹之户籍已迁入涉诉宅院且为农业家庭户,在刘某芹与王某尚未离婚的情况下,刘某芹作为王某的配偶,具有使用涉诉宅院土地的权利。刘某芹对涉诉宅院土地享有的上述权益转化为拆迁利益。因刘某芹婚后双方均未对涉诉宅院内的房屋及附属物有添附,故刘某芹无权享有涉及房屋相关的宅基地的拆迁利益。但就宅院空地部分的拆迁利益含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宅基地内空地奖、提前搬家奖以及按照每宗宅基地进行固定补偿的搬家补助、宅基地合法利用奖、工程配合奖,刘某芹应享有相应的权利。一审法院的认定合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实际使用涉诉宅院宅基地以及拆迁政策,关于拆迁补偿、补助及奖励款的部分,属于刘某芹及王某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王某的婚前财产部分。王某在未征得刘某芹同意的情况下,将属于自己以及与刘某芹夫妻共有的拆迁补偿、补助及奖励款赠与给王某燕,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王某具有转移、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刘某芹有权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涉诉宅院拆迁获得的补偿、补助及奖励款,属于刘某芹、王某、李某、王某燕共有,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一审法院判令王某、李某、王某燕应将实际控制的拆迁补偿、补助及奖励款中属于刘某芹的部分给付刘某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李某、王某燕上诉主张,刘某芹仅应享有王某的个人份额的主张,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李某、王某燕上诉主张刘某芹不应享有购买所涉50平方米安置房权利的上诉意见,根据拆迁协议的约定,刘某芹属于享有安置资格的四人之一,故其具有购买安置房的资格。在拆迁时王某、王某燕、李某选择按照宅基地使用权证证载面积70%的标准选择安置房,并未征得刘某芹的同意。而现王某、王某燕、李某选择的安置房面积达不到每人50平方米的标准,实际侵害了刘某芹的权益,相应不利后果应由王某、王某燕、李某自行承担。在王某、王某燕、李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代表刘某芹意见的情况下,本院对于王某、王某燕、李某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刘某芹享有购买《安置房认购协议》所涉50平方米安置房权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王某、王某燕、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9元,由王某、王某燕、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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