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105,主张自己不是股东

 

裁判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6月
案号:(2019)苏02民终2143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於某华主张其不是B公司的股东,不应当承担任何股东义务,依据不足。理由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法上述规定的目的是维护交易安全和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公司股东一经工商登记即具有公示效力,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B公司自2015年6月26日登记成立至2017年2月16日核准注销,期间於某华均为B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现於某华主张其并非B公司股东,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於某华与许某英虽主张B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交的备案资料中包括2015年6月19日的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中“於某华”的签名系许某代签,但於某华本人在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日、2017年2月14日的两份确认中均签字认可在B公司历次设立、变更登记材料中涉及其个人的签名均为有效,上述行为应认定为系於某华对之前工商部门备案资料中涉及“於某华”签名的追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於某华承担。
第三,审理中已查明因原B公司涉及民事诉讼,债权人诉请於某华承担法律责任。於某华主张自身并非B公司股东,却又以股东身份参加B公司清算组参加清算,行使股东权利,致使本案立案前B公司已经通过自行清算办理注销登记。於某华作为B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在B公司与第三方在发生的往来债权纠纷中,其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应当结合於某华的行为在具体案件中加以认定,而非概括确认其是否担责,故於某华在本案中诉请要求确认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股东义务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於某华的诉讼请求于实不符,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於某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於某华已预交),由於某华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於某华应否认定为B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於某华系B公司股东。理由如下:1.B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交的2015年6月19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备案资料中股东签名处“於某华”的签名虽系许某代签,但於某华本人签字确认的2016年10月1日确认书明确载明“於某华在B公司历次设立、变更登记材料中签名均为有效”,该签名系於某华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其对B公司设立行为的追认。2.於某华本人在拟注销B公司的2016年10月1日股东会决议及2017年2月14日清算报告上对应的股东签名处均签字确认,可以认定於某华以B公司股东的身份参与了公司清算事务,行使了股东权利。3.B公司自2015年6月26日成立至於某华持有的B公司股权于2016年6月8日被法院查封,在此期间於某华从未就其股东资格提出异议,直至A公司起诉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后,才诉请确认不是B公司的股东,於某华称此前均不知情,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不予采信。4.於某华系B公司工商登记股东,该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鉴于各方确认B公司尚未实际出资,也未分红,於某华仅以此证明其非公司股东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至于於某华应否承担股东义务,应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予以审查,其在本案中主张不承担任何股东义务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5.许某、吴某自认系B公司的实际股东,於某华对此亦予以认可,但这系三方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对抗外部债权人。於某华如因此遭受损失的,可依据该三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於某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於某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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