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110,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抗辩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12月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686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B公司是涉案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一)关于行为认定
B公司指称A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经审查,根据B公司提交的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取证说明、公证书、银行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A公司在阿里巴巴国际版网站上开设网络店铺,并在店铺内展示被诉侵权产品,A公司向B公司发送货物并收取款项,足以认定A公司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关于制造行为,虽然A公司在其开设的网络店铺中宣传为制造工厂,但被诉侵权产品上无A公司的相关标识,A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制造,因此,B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A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A公司和王某丹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来源于南太批发市场,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为据。经审查,A公司和王某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未显示聊天对象的身份信息,无法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来源的明确主体,此为其一。其二,虽然微信聊天记录中部分信息出现了手机指环的图片,但仅此不足以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中所提及的手机指环等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因此,A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二)关于技术对比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针对上述争议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1.关于图案载体。经审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具有图案载体这一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图案片体即为图案载体,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A公司的该项抗辩不成立。2.关于连接座体。经审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连接座体的技术特征,且限定连接座体包括连接件和胶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连接座体包括胶层和连接件,A公司所称的螺丝环实为连接件,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A公司的该项抗辩亦不成立。可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图案载体和连接座体,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限定的对应技术特征相同,同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限定的其他技术特征,故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B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A公司未经B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B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A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其赔偿责任不能免除。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酌情确定A公司赔偿B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关于合理费用,B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和律师费,其中公证费800元,有公证费发票予以佐证,B公司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代理,原审法院考虑与本案复杂程度相匹配的代理费用以及正常差旅市场价格水平,酌定B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为20000元。由于王某丹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A公司的股东,王某丹不能证明A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A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均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判决:一、广州市A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深圳市B电子五金塑胶有限公司ZL20172036××××.0“手机指环扣支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广州市A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B电子五金塑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费用20000元,王某丹对广州市A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深圳市B电子五金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深圳市B电子五金塑胶有限公司负担575元,广州A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王某丹负担1725元。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以前,故本案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查明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以及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首先,关于合法来源抗辩。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在免除侵权产品善意使用者、销售者赔偿责任的同时,也要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对于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由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进行举证,证明侵权产品是通过正规合法渠道、以正常合理价格、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通过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的举证,使得侵权产品的来源清晰,有利于把所有的侵权销售环节查清,权利人可以继续追究供货方的侵权责任,并可进而追本溯源地找到侵权产品的源头即制造者,从根本上解决侵权问题。本案中,王某丹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A公司销售,其称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既无法确定聊天主体的身份,也无法证明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关联性,仅据此无法清晰确定产品的来源,故其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赔偿数额,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B公司的实际损失及A公司的获利情况均无法确定,原审判决依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B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亦属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维持。B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利人,有权就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A公司和王某丹称其恶意维权、原审判赔数额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A公司和王某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广州市A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某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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