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113,婚外情致被解除劳动关系争议

 

裁判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9月
案号:(2022)浙02民终2884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点为A公司解除向某的行为是否合法。本案中,向某在与A公司员工李某的通话记录中,承认过与孟某冉存在婚外情,孟某冉在证人证言中也承认与向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详细陈述了事情经过,结合打车记录、举报信、证人证言,一审法院对A公司主张的向某与孟某冉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向某作为企业管理人员,在职期间与下属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损害企业形象,违背公序良俗,A公司依照《员工手册》规定,解除与向某的劳动关系且A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前也依法征求工会意见,故A公司的解除行为系合法解除,A公司无需支付向某经济赔偿金。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故对向某要求A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A公司在收到裁决书后未向法院起诉,该裁决书确定的18000元季度考核奖已对A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向某要求A公司支付2021年第三季度绩效奖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A自动化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向某2021年第三季度绩效奖金18000元;二、宁波A自动化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出具给向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三、驳回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向某负担,按规定予以免交。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A公司与上诉人向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A公司是否应支付向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245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结合本案,向某作为A公司的企业管理人员,在职期间与下属孟某冉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上述事实有通话记录、证人证言、打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向某上诉称其与孟某冉仅仅为普通朋友关系,并不存在不正当的男女朋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A公司《员工手册》奖励与处罚细则第三章处罚第十六条规定,“员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予以开除:……(十二)于公司范围内赌博、喝酒滋事、实施暴行或有伤风化行为的”,公司依据上述规定与向某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征求工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A公司与向某解除劳动合同,依法有据,系合法解除,故向某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向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返回上一页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