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114,诉讼代理人身份不合法视为未到庭参加诉讼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6月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350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山东A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溯源管理系统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合同内容以及履行情况来看,涉案合同符合技术服务开发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本案中,B公司已经依约履行涉案合同义务,向A公司交付涉案系统,且A公司对交付的系统进行验收,并出具了结论为“系统较好地满足了A农业科技追溯要求”的验收报告,因此A公司也应当依照还款计划履行付款义务。对于B公司要求A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6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A公司辩称涉案软件存在技术故障而不应当支付剩余合同款的意见,A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A公司辩称B公司未向其交付源代码的意见,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乙方(B公司)拥有本信息系统的知识产权,故B公司没有义务向A公司交付涉案软件源代码。关于B公司要求A公司支付3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涉案合同约定,A公司应当在系统验收稳定运行6个月后7日内支付完毕全部合同款项,如果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款,每延期一天,应向B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作为违约金,但是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10%,即3万元。A公司还在还款计划中承诺如不能按期还款,自愿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涉案系统于2018年7月2日通过验收,因此,违约金应当自2019年1月10日起开始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总额已超过3万元,B公司主张的3万元违约金未超出合同总价10%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A公司支付B公司合同款16万元;二、A公司支付B公司合同款逾期付款违约金3万元;上述一、二项共计19万元,限A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A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该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该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上诉人A公司未提交与闫某国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闫某国系A公司工作人员,且A公司亦未主张闫某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代理情形并提供证明,故在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举行的公开开庭审理中,A公司应被视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撤诉处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山东A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山东A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返回上一页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