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115,聚众斗殴罪

 

裁判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6月
案号:(2019)闽0205刑初83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关于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是否应当认定为主犯。
公诉机关指控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认为曹某在本案中不是组织者,只起到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经查:1.肖某在约架之后第一时间联系的是曹某,曹某在和肖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跟肖某说:“我们一两个跟对方没办法打,你要去叫你哥哥肖某、肖某2他们”。此外,曹某自己本人也与肖某2联系,把约架的事情告诉肖某2,之后肖某2才找了他的哥哥肖某,在整个涉案人员纠集过程中,曹某起到比较关键的作用;2.本案的作案工具棒球棍和刀均是曹某和肖某2从曹某的住处带到案发现场;3.到达现场之后,曹某积极参与整个打斗过程。综上,被告人曹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害人邓某1是否对本案的发生及扩大化存在过错。
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邓某1对本案的发生及扩大化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经查:1.被害人邓某1在一开始约架的时候说“我晚上要找人继续打你”,但在后续的约架过程中,都是同案犯肖某一方多次主动找被害人约架,一直询问邓某1约架的时间、地点;2.在被告人一方到达约架地点,发现被害人邓某1未依约前来的情况下,仍继续前往被害人的住处实施斗殴行为。综上,本案的聚众斗殴行为系由被告人一方积极发起并实施,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肖某2、曹某、张某明聚众结伙持械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肖某2、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明系本案从犯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肖某2、曹某、张某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肖某2、曹某、张某明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肖某、肖某2、曹某、张某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肖某2、曹某、张某明实施犯罪行为的对象系未成年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6日起至2021年11月5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6日起至2021年11月5日止。)
三、被告人曹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6日起至2021年11月5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6日起至2020年4月5日止。)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棒球棍二根(黑色外观、红色外观各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返回上一页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