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116,产品缺陷责任的认定

 

裁判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8月
案号:(2019)苏07民终2071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对案涉车辆的认定结论为:微型客车,属于机动车范畴。这足以证明案涉车辆本应属于机动车,但B公司、A公司却将此类车作为非机动车生产并对外销售,让曹某州错误的以为,其不需要具备机动车驾驶证即可以驾驶该车。A公司作为生产者,在产品警示说明方面存在缺陷,误导了作为消费者的曹某州。曹某州驾驶该车上路后,对公共安全存在安全隐患,可以认定该车是有缺陷的产品。这种缺陷与本案事故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A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曹某州提交的车辆合格证、保险单等证据,能够证明A公司是车辆的生产者,B公司是车辆的销售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B公司、A公司的相关辩称不予支持。
A公司作为生产者,其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如何认定A公司的赔偿数额是本案争议焦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曹某州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实际赔偿受害人111360元,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二、案涉车辆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论上可以理赔1万元左右;三、曹某州在行驶过程中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前方道路及行人情况注意不足,“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故对事故发生,曹某州的自身过错是主要原因。四、案涉车辆产品缺陷与本案事故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综合以上四点,一审法院酌定A公司赔偿曹某州损失的20%,计22272元(111360×20%)。
B公司作为销售者,其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不是B公司的过错造成,故一审法院对曹某州要求B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曹某州22272元;二、驳回曹某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曹某州负担954元,A公司负担238元。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8年6月25日,河北C车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A汽车有限公司”,A公司应当承担河北C车业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曹某州购买涉案车辆,河北C车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合格证载明车辆名称为低速电动汽车,并为该车辆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河北C车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造成消费者曹某州认为驾驶涉案车辆无须持有机动车驾驶证。曹某州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涉案车辆经交警车辆管理部门认定为属于机动车范畴,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曹某州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微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曹某州负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河北C车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车辆存在缺陷,判决该车辆的生产者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元(上诉人A汽车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A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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