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117,销售者过错赔偿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7月
案号:(2019)京02民终7855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销售者应当销售质量安全合格的产品。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根据本案查清的事实以及(京丰)食药监食罚(2018)070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事实,B公司于2月6日从A公司购入江团鱼,B公司又向案外人北京鱼奇夫烤鱼店出售了该江团鱼,后被抽样检验为不合格。B公司从A公司购入的江团鱼被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检出孔雀石绿项目不符合相关要求,导致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合计105688元,故B公司有权向销售者即A公司主张相应的侵权责任。但B公司在进货时没有尽到谨慎审查义务,亦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责任。虽A公司提交检测报告和询问笔录,但检测报告系其单方委托所作,而询问笔录是其单方面陈述,无法形成证据链推翻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所确定的事实。故A公司关于涉案江团鱼是从其他处购买的辩解,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的数额,B公司缴纳的罚没款项105688元以及其向案外人北京C烤鱼店承担的15000元属于B公司的合理损失范围,A公司应当赔偿,具体的赔偿数额由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予以确定。B公司要求的律师费和其他经济损失,没有依据,法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广东A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北京B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344元。二、驳回北京B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A公司应否对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害,产品的销售者(实施使产品流通的行为的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B公司在A公司处购买江团鱼并向案外人北京C烤鱼店出售,经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江团鱼抽样检验,检出孔雀石绿项目不符合相关要求,并对B公司实施了行政处罚,根据市场监察部门制作并保存的台账能够认定自2018年1月23日起,B公司的江团鱼均购于A公司,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北京C烤鱼店的台账进行了检查并制作笔录,确认案涉江团鱼均为B公司出售,据此能够认定A公司为案涉质检不合格江团鱼的供货者,A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关于案涉江团鱼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A公司称其出售给B公司的江团鱼质量均合格,但其未通过相关质检部门对案涉江团鱼进行检测,产品售出时亦未向B公司提供相关质量检测报告,本案一、二审过程中A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江团鱼为检测合格产品,A公司作为案涉质检不合格江团鱼的供货者应对B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结合B公司缴纳的罚没款项及向案外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确定A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广东A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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