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118,车辆维修与事故关联性争议

 

裁判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7月
案号:(2019)京0102民初8305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车辆维修项目与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维修项目是否合理?
关于未及时报险的问题。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报险,保险公司未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因而无法确定车辆损失与事故之间的关联性,进而无法确认维修项目是否合理。对此,原告解释称,之所以未报险,是因为原告认为车辆损失应由肇事方赔偿,且持续在向肇事方追偿,后因追偿未果故而转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虽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第一时间对事故现场、车辆受损情况以及事故责任分别进行了勘查、记录和认定。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可知,被保险车辆受损部位为前部和左侧,与车辆维修清单吻合。此外,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对维修项目与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同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维修项目存在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虽然原告未向保险公司报险,但是报险和定损并不是认定车辆损失与事故关联性的唯一方式,本案中,根据事故现场照片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其他证据亦可以认定其关联性。
关于维修费发票和结算单出具时间较事故发生时间晚2年多的问题。原告解释称,因与肇事方一直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在车辆维修尾款未支付的情况下,维修厂拒绝出具维修费发票和结算单,后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在其自行补齐维修款后,维修厂才开具了发票和结算单,因此导致出现日期差异。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解释符合常理,根据维修厂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通过逻辑分析和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可以认定维修费发票和结算单与涉诉事故具有关联性。
综上,本院认定,维修项目与事故之间具有关联性,维修项目和费用亦无明显不合理之处,因此,对于明某胜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限额内向其赔偿车辆维修费用89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明某胜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折旧损失费10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明某胜车辆损失保险金89100元;
二、驳回明某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8元,由明某胜负担230元(已交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048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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